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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另一“小作文”事件,窥视短视频文案涉及著作权问题

日期:2024-03-15

全文约5442字,预计阅读20分钟。


一、杨藩老师“文案风波”事件经过二、杨藩自称被抄袭的内容和董董直播过程中所作讲解涉及内容对比


杨藩,具有百万粉丝的知名文化博主,2024年1月28日,杨藩本人发布视频,回应网友疑问,称与辉同行直播间在直播过程中,关于“米开朗基罗”这一人物的历史知识,所作的讲解与杨藩在此之前发布的视频中对同一人物的宣讲在内容、架构、用语方面“几乎一模一样”,呼吁与辉同行直播间在使用他人创作的内容时要标注出处;2024年1月29日,杨藩使用本人抖音账号再次就该问题发布视频,在视频中杨藩自称确实被直播间抄袭,且与辉同行直播间存在大规模抄袭的情况。


杨藩自称被与辉同行直播间抄袭的原创内容为:杨藩于2021年10月8日在抖音app上发布了以文艺复兴三杰为主要内容的作品,米开朗基罗是该系列发布的第三个视频,在该视频中,杨藩用幽默风趣的方式讲述了米开朗基罗的名字含义、拜师学艺的人生经历、天才的创作作品等等。杨藩在该视频中创作了以下文案:通过给外国画家起一个带有搞笑色彩的中国名字的方法创作的文案、按照名字的语言因素分别解释名字的含义的文案、以中国师徒关系为讲解内容的文案,并称网友是因其抖音文案的上述特点才关注他,而与辉同行直播间使用疑似抄袭的、近乎与其相同的讲解结构后的视频,与杨藩视频的内容重合度达到90%。这种依照中国师徒的关系讲解外国艺术家的方式,在中国的互联网上,杨藩称自己为全网首创,称“完成这样的创作需要对几位画家的资料进行全方位、细节性的掌握,才能得出人物的关系图谱,且其文案是十几个文献来源综合的结果”。


二、杨藩自称被抄袭的内容和董董直播过程中所作讲解涉及内容对比



三、短视频及网络直播生态内的“文案”是否是著作权保护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而其中就包括“视听作品”。所以,短视频也好、直播也罢,都毫无疑问应当适用著作权保护。但,短视频中的“文案”是否又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首先,我们先要理解,在互联网短视频语境下“文案”是啥?短视频文案一般是指为短视频内容创作的文字材料,它通常包括视频的标题、描述、标签以及视频中的旁白、对话、字幕等文字元素。短视频文案的目的是为了吸引观众的注意力,激发观众的好奇心,促使他们观看视频,并且在观看后能够产生共鸣、分享或采取其他行动。


短视频文案的特点通常包括:1. 吸引性:标题要足够吸引人,能够在短时间内抓住观众的注意力,促使他们点击观看。2. 简洁性:由于短视频平台的特性,文案需要尽量简洁明了,避免冗长复杂的描述。3. 相关性:文案内容需要与视频内容紧密相关,避免误导观众,造成期望与实际内容不符。4. 互动性:鼓励观众参与互动,如通过提问、设置悬念等方式激发观众的评论、点赞和分享。5. 优化性:为了提高视频的搜索排名和可见度,文案中应包含相关的关键词和标签。


所以,短视频文案的创作需要考虑视频的内容风格、目标受众的偏好以及平台的特点。一个好的短视频文案能够有效提升视频的观看次数和观众的参与度,从而更好地实现视频的传播目的。[1]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短视频内对文案要求是非常具体、明确,已经不再是概念化思维范畴,已经落实到具体的表达层面,好的文案是视频核心精髓,是大量转发和传播的动因。所以,满足以上要求的短视频文案应当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文字作品。


四、与辉同行直播间所展示的内容,是否属于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


(一)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概念


1、法人作品:指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


2、职务作品:指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二) 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性质不同


1、法人作品:是特殊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单位,作者只有署名权。


2、职务作品: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归作者,单位有优先使用权。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单位,作者只有署名权和相应的报酬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通过以上分析知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法人作品是特殊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单位,作者只有署名权。


通过之前的东方甄选内部的“小作文事件”,我们也了解到,短视频直播、直播电商,尽管前台展示就是由一个主播完成,但,后台具体分工,有文案、材料收集专业团队,加上主播现场发挥。提前准备整体“文案”的团队合作,对直播效果的保证作用不言而喻。所以,笔者认为,在与辉同行直播间里主播专业文案,应该属于法人作品。随之而来的,发表该法人作品涉及的侵权法律责任,也应该由与辉同行的运营主体承担。


五、与辉同行团队的文案是否属于公有领域知识,还是属于合理使用,甚至涉嫌著作权侵权


有观点认为,对于创意、创作形式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杨藩文案中包含的历史人物和背景知识及人物图画,属于公开信息,并非杨藩独创臆造;与辉同行团队的分享形式用的是文字板书框架,而不是图片、漫画框架,所以不应该认定是侵权。


也有律师的观点认为可能涉嫌抄袭侵权。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例如,通过师徒关系的方式介绍文艺复兴三杰、使用雕塑范例介绍米开朗基罗的作品以及根据语义等因素解释米开朗基罗全名含义并翻译成中文名'富贵',这些应该属于原作者具有一定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作者对其文案应享有著作权。未经原作者的许可,与辉同行的主播使用与文案相同或者相似的内容,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2]。如果仅仅是借鉴他人灵感或者参考他人陈述的客观事实,而在具体措辞等方面采用不同的表达形式,则不构成侵权。比如《三国演义》参照《三国志》的主要历史事实,以此为基础,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描述,甚至设计了很多艺术性的细节,这些都属于表达形式不同,显然不属于侵权。


笔者也认同后者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改编方式使用作品的(另有规定的除外),都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文案”是否属于思想,还是具体“表达”,根据本事件文案作品创作的时间线、创作内容的主要特征对比,比如人物、故事情节、主题思想、逻辑细节,是否相同或者相似等角度分析。就本次事件所争议的“文案”来看,其推理逻辑和对逻辑关系的演进说明,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通过人物关系逻辑推理,来论证其要说明的观点成立,具体通过历史人物背景,用举例子、结合现代人比较容易理解的师徒关系来完成故事论述。有具体架构、人物关系、推理方式层次递进,这种方式并非常见、惯用方式,需要作者有丰厚阅历和知识储备,也进行大量资料梳理和消化,才能产生,符合知识产权再创作的“额头出汗”标准,灵感不是来自一时,是日积月累的努力和热爱,应当属于“具体个性化表达”,认定具有独创性,满足著作权保护独创性的要件。文字作品比较抽象,如果放到美术作品上就比较好理解独创性的要求。比如说大家熟知的喜羊羊卡通形象,它主要通过人们熟知的动物小羊,通过局部特征的变化,包括颜色布局,故事情节,使得其看似简单卡通动物,产生了局部的大家都可辨别的喜羊羊卡通形象,公众比较容易接受其有独创性,受到法律保护。


实际上,短视频的“文案”已经不再是一个简单灵感问题,是一个作品的核心和灵魂,其重要程度要超过所谓“口头作品”。内容越少,要表达一个核心主体思想,要求作者把控核心问题能力越强,尤其是短视频领域,要求快速抓住受众注意力,包袱扔出时间恰到好处,这都在要求与创作线下长篇小说等作品不一样的表达要求和能力。所以,对于类似短小作品,文案其实已经是作品核心骨架,在这个脉络上再结合短视频主播的个人表达方式,一起成为一个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对于小说文学作品而言,通常都需要一定数量的文字来表达作者的独创性内容,但优秀短视频作品的共性往往是“朗朗上口、少即是多、短即是长”。传播性强的爆款短视频往往都是一些短小、精辟的经典文案,因此,“文案”是短视频的灵魂,行业参与者大多已达成此共识。创作不易,创作者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很多主播为了创作一期、一分钟短视频,需要短则几天、长则几周的时间才能完成。故,短视频内涉及的“文案”也理应获得法律保护,否则,将与著作权法律保护原则和理念背道而驰。另外,在诉讼实践中,除了相同比对外,还要考虑另外一种情况,就是为避免“撞车和偶然”,被告也要举证其文案的创作过程,内容具有合法来源,综合判断才能准确判断是否构成 “剽窃”侵权。


此外,“文案”是否获得著作权保护,也可以引申参考在 2023 年度争议比较大的网络游戏规则案件,根据该等案例,网络游戏规则的表达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也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例如《率土之滨》作为战略模拟游戏,其基础游戏规则和目标为在特定时空下通过玩家的一系列决策与战斗完成主线任务目标,这些基础规则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具体游戏规则是围绕基础规则展开的详尽的设计,包括道具、场景、音乐、美术、地图样式等,这其中就具有了比较广阔的表达空间,充分体现自己利用游戏规则进行的个性化选择,具有独创性。即游戏玩法规则内嵌于游戏开发人员提前预设的程序内,在玩家与游戏程序不断交互的过程中通过声音、文字、图形等形式进行具象的展现。不同玩家对于游戏玩法规则的理解运用、排列方式都各不相同,这也因此使得游戏的最终结果和排名无法预测,竞技游戏的魅力正体现在此种不确定性上。这与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原则,本质并不矛盾,如果游戏规则的思想不能通过独创性方式对外进行充分的展现,就依然无法单独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智力成果。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保护的还是对游戏玩法规则的表达。[3]


笔者也非常认同以上各种观点,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首要任务就是要理清什么是思想,什么是表达。区分“思想”与“表达”并不容易,二者存在交叉和边界模糊地带。司法实践的个案认定中,不仅需要事实梳理,也需要裁判者根据“文案”独创性、传播情况、商业价值来进行判断和取舍,作出既有利于作品在社会传播,又要鼓励作者创作动力和利益的裁决,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和规范作用,这就需要考验法院、律师和当事人的智慧。另外,换个角度,我们先不考虑是否构成独创性“作品”,就其短视频领域创作文案而言,优秀“文案”原创作者,往往是乐于自己的作品被广泛模仿和传播的,因为这样能实现“流量”价值最大化,但是原创作者往往不能接受的是在传播过程中的“被遗忘”,再传播或者二次创作过程中,需要给予原作者充分的尊重,明确该创意“文案”的来源,这样既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学作品鼓励传播之本意,又解决原作者署名之法律权利之维护,才能实现包括社会公众利益在内的几方多赢。



注释

[1] 概念来自智谱清言www.ChatGLM.cn


[2] 来自北京嘉潍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占领律师观点


[3] 游戏玩法和策略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 徐源芷 北京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