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披三大雷区:穿透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资金占用与刑责弥散的风险迷局

引言
2025年3月2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新修订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强化了风险揭示要求和对部分重点事项的监管,有效增强了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长期以来,在上市公司证券合规治理过程中,信息披露违法已成为上市公司证券违法犯罪风险的第一大“重灾区”。根据《上市公司行政刑事风险年报(2024)》,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全年查处的475宗证券违法案件中,信息披露违法案件占比达50.88%;而在涉及上市公司的证券犯罪案件中,与信息披露相关的犯罪比例达29.41%,无论是在证券违法还是证券犯罪,信息披露占比均位居首位。本文结合《上市公司行政刑事风险年报(2024)》的风险数据、监管动向及相关案例,提炼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三大主要风险点——财务造假、资金占用及刑责弥散,为上市公司有效识别与防控信披违法风险提供参考。
一、高危风险之一——财务造假
证监会于2024年专项执法通报中明确强调,“对财务造假、大股东资金占用等信披违法保持零容忍,实施穿透式监管与从严追责”。以2024年的行政处罚案件为样本,在全部259宗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合计违法频次达372次。其中,财务造假案件占比48.12%,【未如实披露关联关系/交易】占比23.12%(资金占用作为关联交易的一种,出现频次为74次,占比19.89%)。财务造假与资金占用两者合计占据信息披露违法案件总量近七成(68.01%)。
基于此监管态势及风险分布特征,下文将对财务造假和资金占用两类信披违法高危风险进行重点预警分析。
从行为动因角度划分,财务造假可分为上市公司“主动型”与“被动型”两大类。在主动型财务造假案件中,大股东、实控人“驱动型”造假频发,有近15%的财务造假同时伴生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问题[1]。就行为特征而言,主动型造假表现为两大典型模式:一是以虚构业务实施系统性财务造假,二是滥用会计处理;而被动型造假则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子公司隐瞒母公司实施财务造假,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出现虚假记载。以下结合本年度的典型风险案例对这三类财务造假行为进行分析:
(一)虚构业务型财务造假
此类造假手段以“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合一为典型特征,尽管合同、资金、票据等形式完备,却缺乏实质性的商业活动。2024年度,涉及虚构业务型财务造假的信息披露违法案件共计169宗,占信息披露虚假记载案件总数的88.02%,成为该领域的重灾区。典型案例包括:
华*方舟自组网业务造假案[2]:华*方舟2015-2020年间通过虚构军品采购-销售链条,累计虚增收入近62亿元。其特点是以"军工保密"为掩护构建虚假业务闭环,资金最终回流至控股股东。该案上下游企业高度关联,2017年单年度虚增利润占披露值总额达222.77%,严重扭曲估值。
新*宜专网通信业务造假案[3]:2014年3月起,新*宜董事长联合隋某力等人成立子公司,开展专网通信业务。业务实际由隋某力操控,通过虚假生产加工和购销合同形成闭合循环,无真实产品或用途,仅有“合同、资金、单据”流转。新*宜将上述虚假业务包装为“硬件产品销售”并计入财报,导致2014至2019年年报及2019年半年报虚假记载主营业务收入累计约37亿元。
从上述案例可见,此类财务造假案件呈现出“假账做全套”的特点,上市公司对资产、收入、成本等会计科目系统性同步造假。面对隐蔽性、识别难度加大的虚构业务型财务造假案件,证监会的监管态势持续升级,上市公司亟需构建多维风险防控体系:一方面应完善内部控制全流程管理,另一方面需进一步压实董事会主体责任,特别是强化审计委员会及独立董事在反舞弊机制中的履职要求,通过优化公司治理架构实现内部权力得到有效监督,切实提升财务信息质量。
(二)滥用会计政策型财务造假
2024年度滥用会计政策型财务造假案件共28宗,主要的造假手段包括采用提前确认收入、跨期确认收入、资产减值计提不充分等。此类舞弊行为具有较强隐蔽性,往往利用会计准则的弹性空间进行“合规性”包装。
以美*生态财务造假案为例[4],2012年至2019年,美*生态将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在账面虚假记账提前收回,影响美*生态应收账款、银行存款、长期应收账款、坏账准备等会计科目。提前确认应收账款收回导致2012年至2019年美*生态合计虚增净利润9167.95万元。这种操作手法本质上属于收入确认时点的恶意操控,通过人为干预实现财务数据粉饰。
此外在广*远股份财务造假案[5]中,该公司在明知与下游经销商存在退货协议的情况下,仍滥用“出库即确认收入”的会计政策,将商品出库时点作为收入确认基准,通过提前确认收入虚增利润。该案充分暴露会计处理型造假的核心逻辑——在会计准则弹性空间内进行技术性操作,实现形式合规但实质违法的报表粉饰,其专业性和隐蔽性显著高于传统造假手段。
(三)子公司财务造假
2024年度已有32家A股上市公司因涉子公司财务造假被行政处罚,暴露出上市公司集团监管与内控体系的重大漏洞。典型案例包括:
海*创新并购子公司财务造假案[6]:海*创新收购标的好*友医疗机构通过篡改会诊记录(增加次数、提高档次),2018年虚增营收占比12.49%。
证*电子并购子公司财务造假案[7]:证*电子收购标的广州*硕在2017年通过与紫*存储、北京*点签订"三角贸易",虚假采购设备后高价转售,两年度虚增利润合计591万元,占上市公司当期利润12%-13%。
从【证*电子并购子公司财务造假案】上市公司的申辩理由看,上市公司以“不知情”主张免责缺乏法律基础,其法理依据体现在:
其一,法定信披义务不可豁免。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信息负有法定核查义务,内部控制缺陷不能构成免责事由。
其二,持续监管责任的延伸。上市公司在收购完成后,即负有对子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特别是在子公司业绩承诺期满之际,上市公司应对子公司可能存在的业绩粉饰动机保持警惕。
因此,在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赋予上市公司上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上市公司的“不知情”并不能免除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上市公司为实现对子公司的实质有效监管,要避免委派董事会成员等“监而不管”的单一行为,还需要在包括财务、法务、合同管理等关键支撑岗位进行人事调整,达到实质性监管的目的。[8]
二、高危风险之二——资金占用
2024年,共有74宗信息披露违法案件涉及大股东或关联方资金占用,资金占用成为继财务造假之后信息披露违法领域的第二大高危风险。由于资金占用行为往往较为隐蔽,且常被多种手段巧妙包装,为了帮助上市公司及董监高的识别,以下结合2024年度的监管案例,梳理了三类具有典型警示意义的隐蔽操作模式:
(一)供应商或第三方间接转移资金
2024年度74宗资金占用案件中共41宗案件的大股东或关联方将公司资金通过供应商、中间商或第三方转移占用,占比55.41%。以江苏*卫股份为例,控股股东通过常州市某印务厂等供应商作为资金通道,将上市公司贷款转移至关联方[9];吉林*圆股份则以支付货款为名,通过多个关联方使资金最终流向控股股东[10];浙江*亚通过保理业务进行资金腾挪,实现向实际控制人输送资金[11]。此类操作往往嵌套多层交易主体,形成复杂资金链路以规避监管。
(二)假借业务之名行资金占用之实
2024年度74宗资金占用案件中共32宗案件的大股东或关联方采用该种形式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占比43.24%。如新*达通过碳酸锂委托加工、锂辉石采购合同转移资金[12];鹏*农牧以预付购牛款名义掩盖关联方资金占用[13];美*文化则借股权收购之名转移资金,但未实际取得标的控制权[14]。该种行为模式极易同步引发虚构业务型财务造假风险。
(三)滥用金融工具
2024年度74宗资金占用案件中共9宗案件的大股东或关联方采用该种形式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占比12.16%。如西藏*展通过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实施资金转移[15],海南*药以购买信托理财为名输送资金[16]。
从风险特征分析,资金占用呈现三大趋势:一是操作隐蔽性增强,通过股权交易、存货虚增、跨期滚动还款等方式掩盖资金流向;二是合规工具异化,保理、票据质押等金融工具被扭曲为资金转移通道;三是多重手段复合使用,单一案件常涉及虚构交易、金融工具、资金拆借等多种手法的组合运用。
对上市公司而言,这些案例揭示了公司治理中的关键风险点:关联交易审批失效、财务内控形同虚设、信息披露失真等问题尤为突出。上市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应重点核查异常供应商往来、大额预付款项、存贷双高现象,并建立关联方资金流动实时预警系统,以防范治理失序导致的合规风险。
对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在监管实践中,“不知情”的抗辩已难以成为免责盾牌,勤勉义务的履行程度才是责任认定的核心标准。从2024年监管处罚案例可见,董监高以“资金占用行为隐蔽性较强、超出认知能力”为由的抗辩主张均未获证监会采信。这警示董监高必须将防范资金占用纳入履职重点,通过实质性的勤勉履职构建责任防火墙,建立“异常识别”的敏锐嗅觉——通过业务合理性审查、交易对手尽调、内部控制审批流程三位一体的风控体系,及时发现并阻断异常操作。唯有将“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逻辑内化为履职标准,方能在行政处罚中构建有效的责任抗辩基础。
三、高危风险之三——刑责弥散
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在应对信息披露引发的证券违法犯罪风险时,往往陷入一个误区,即认为一旦因信息披露违法受到行政处罚,风险便已解除,无需再担心刑事追责。但恰恰相反,信息披露行政违法行为可能引发的刑事风险是“发散型”的,不仅可能涉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而且因信息披露违法手段的多样化,还可能触及其他相关罪名。这对上市公司应对多种衍生刑事风险的攻防兼备能力提出了严峻考验。
第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达到法定严重程度,可能直接升级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2024年度有7家上市公司涉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事法律风险,案件数量占上市公司证券犯罪风险的首位(29.41%)。
《刑法》第161条规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事责任。本罪名历经从《刑法修正案(四)》到《刑法修正案(九)》再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形成了对单位和“首恶”双罚,且最高刑期为10年的两档量刑的刑罚体系。
本罪主观要件是故意,客观要件要求“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即行为要具有一定的危害程度。2022年新修订的《立案标准(二)》对不同的违规事项列明了具体的“数额标准”,比如“造成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在治理违规信披行为的过程中,我国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一直衔接得比较好,形成了层次分明的治理体系。关于违规信披的行刑交叉问题,简而言之,就是行政执法关注“行为”,而刑事司法则不仅关注“行为”,在“行为”的基础上更加关注“实害”结果是否达到相应的刑事立案标准。因为我国的行政处罚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因此不必要求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实施违规信披行为的故意,也不需要其对行为后果有清晰明确的认知。
只要董监高人员没尽到忠实勤勉责任就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在实践中即使不参与实际管理的独立董事也会被处罚。
需要警惕的一点是,“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也被视为“情节严重”,要进行刑事追诉。具体来说,若行为人因信披违法受过行政处罚,但拒不悔改、继续实施信披违法行为的,则视为具有“主观故意”[17],而符合刑法要求的构成要件。
第二,在实施信息披露违法的前两大高危行为过程中,还可能衍生“发散型”的刑事风险,即既可能触发【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还可能触发【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
● 财务造假与【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交叉。
在虚构交易、虚增收入等财务造假行为中,常伴随伪造合同、虚开发票等操作,如通过虚构供应链金融或商业保理业务,与第三方签订虚假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资金,可能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此类案件中,虚假的业务合同既是财务造假的工具,也是诈骗行为的载体。
此外,上市公司为配合虚构交易完成资金闭环,常需虚开增值税发票制造"真实"交易痕迹。虚增收入过程中开具的虚假发票可能涉嫌《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资金占用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转化。
控股股东或实控人滥用控制权地位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可能从行政违法升级为刑事犯罪。若资金被长期侵占且无归还意图,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若将资金挪用归个人使用,则可能触发挪用资金罪。
信息披露违法带来的刑责弥散要求上市公司在合规管理中建立“全链条防控”机制:通过强化财务真实性核查、规范发票管理制度、建立资金流向动态监督机制等措施,从业务源头切断风险传导链条。唯有将证券刑事风控思维嵌入企业经营全流程,才能有效规避“小过酿大罪”的困局,守住合规治理防线。
四、结语
随着新《公司法》的贯彻落实和资本市场“1+N”监管体系的落地,以新修订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为代表监管规则陆续实施或征求意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将日趋完善,市场参与主体只有及时优化披露内容,增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强对信息披露违法的风险防范,才能在严监管的市场环境中行稳致远。
[1] 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7540415/content.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2月27日。
[2]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5号
[3]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4号
[4]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1号
[5] 山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号
[6] 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3号
[7] 深圳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7号
[8] 洪灿律师团队:《上市公司如何面对“脱缰”后的子公司》,资本市场刑事风控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WblhPTpbifhbWwEKQe0Z9w,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2月28日。
[9] 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号
[10] 吉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号
[11] 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48号
[12] 广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4号
[13] 湖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0号
[14] 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40号
[15]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32号
[16] 海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号
[17] 韩康、姚敏:《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行为犯的立法检讨与完善路径》,上海法学会。
邮箱:hongcan@sundiallawfirm.com
洪灿律师曾在人民法院工作十年,原国家三级法官。现任深圳市法学会理事、深圳律协基金期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刑事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顾问、深圳大学合规研究院硕士生实践导师等职。
从事法律工作30多年以来,洪灿律师在【刑事危机解决与刑事辩护】、【职务犯罪刑事控告与反舞弊调查】、【公司股权与投融资服务】、【企业法律风控与合规】等领域有着深厚的专业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曾办理了多件有影响力的拟上市公司无罪不起诉案件、上市公司刑事控告案件、官员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类犯罪案件和企业家商事犯罪案件,帮助多家拟上市公司、私募机构及上市公司董监高成功化解重大刑事危机。
著作
《中国上市公司刑事法律风险蓝皮书(1996-2018)》
《上市公司证券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