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承有道——从大S去世谈财富继承风险规避与合理规划


著名影视明星大S去世,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社会公众在叹息大S英年早逝的同时,亦在感慨生命之无常。作为一名从业23年的专业家事律师,这一事件,引发了笔者深深的思考。在中国逐渐步入深度老龄化的背景下,我们目睹了许多家庭因不幸的事件而陷入复杂且激烈的争产大战。这些家庭或因亲人突然离世,未有明确的遗产分配意愿;或因子女尚处幼年,缺乏自主决策能力,使得遗产管理变得尤为棘手;或因家庭成员关系复杂,存在着长期的矛盾与分歧,遗产分配问题如同导火索,一触即发;更或因家庭财富遍布全球各地,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与税务规定,使得遗产处理变得异常繁琐和复杂。本文笔者将尝试结合自身办案经验,以及在大S离世事件中的几个焦点法律问题,探讨涉外继承和财富传承中的法律风险及解决方案,以供大家寻求应对之策。
一、大S因病离世涉及的几个继承问题的思考
(一)中国大陆及中国台湾地区继父母、继子女间的关系及抚养权问题
1.中国大陆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建立
随着观念的开放,中国的离婚率也在逐年上升,重组家庭作为一种新的家庭模式,潜在人群正在不断扩大。继父母,指子女对父母亲的再婚配偶的称谓;继子女,指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此关系通常是由“因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行结婚”或“因父母离婚,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两种情形中形成的亲属关系,少数情况下,还存在于未婚的生父或生母与他人结婚后,子女与其结婚配偶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依据亲属关系产生的原因,亲属关系可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血亲以是否具有自然血缘关系为标准,又可以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区别于一般的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通常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继子女的产生是基于父母的婚姻行为,从而形成了新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条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准则,构成要件为“继父母子女”及“受其抚养教育”。也即说,并非所有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只有当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因抚养教育事实而形成拟制血亲关系,才能适用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其中,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名义型
此类型多见于继子女已成年且独立生活或继子女虽未成年,但由生父母一方单独抚养的情形。在此种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中,双方虽因父母的婚姻行为而形成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名义关系,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或未在日常生活、经济支持、情感交流等多个维度上建立起实质性的抚养教育关系或继子女与继父母一起生活,但继子女当时已经成年。在这种情形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仅存在名义上的家庭联系,而未能形成受其抚养教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从法律上来说,这类关系通常不被视为严格意义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此在继承、扶养等方面不享有与自然血亲或法律拟制血亲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2)收养型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继父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正式办理了收养手续,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通过收养继父母子女的关系被法律正式确认为拟制血亲关系。此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父或者生母之间的关系仍为直系血亲,而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或者生母另一方的父母子女关系随之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此与我国1991年《收养法》第十四条规定相同。另外,继子女的收养的规定与一般收养的规定差异在于限制的减少,这是由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同于一般的收养情况,继父母基于与生父母的婚姻及收养意愿,与继子女在社会、文化、情感等多个层面都融入了彼此的家庭生活,形成了紧密的家庭联系,因此,从稳定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家庭关系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除了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外,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几乎没有规定任何条件限制。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意味着,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享有了与自然血亲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3)抚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也即说,只有该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较长时期的抚养教育而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享有与生父母子女关系等同的权利和义务。在长期司法实践中,针对“抚养教育”这一概念的理解与认定,不同的法院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差异。这一现象的根源在于“抚养教育”本身就涵盖了极为广泛的情境和行为范畴,具体个案的情形不同,都会对“抚养教育”的表现形式产生影响。因此,如何准确界定“抚养教育”很长一段时间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由此可知,最高法统一了司法尺度,将“共同生活”“实际进行生活照料”“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作为“抚养教育”的认定标准,并提出“综合考虑”,强调了认定过程的综合性和灵活性,给予了法官对具体个案的自由裁量权,鼓励法官在遵循基本标准的前提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实际行为,灵活而公正地作出判断。
2.中国大陆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解除及抚养权的归属
如上文可知,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建立往往基于婚姻关系的形成。那么,若婚姻关系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否也随之告结呢?在此,由于名义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仅有名义上的家庭联系,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已受到收养关系的制约,下文将仅对抚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展开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此即产生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对于继子女的关系具有延续性。“抚养教育”关系下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与抚养教育行为,已经转化为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在这种关系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几乎与自然血亲之间的关系无异。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拟制关系独立于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故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不因与生父母婚姻的终止而自然解除。
另一种观点则持不同看法,其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基于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与生父母子女间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更强关联性的亲权关系存在本质的区别,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则更多地依赖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以及他们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因此,主要以姻亲关系为基础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更关注其“附随性”,即继父母子女关系是附随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并以共同生活、抚养教育为基础。一旦生父母的婚姻关系终止,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共同生活、抚养教育也会受到影响,故继父母子女的关系将因生父母婚姻的终止而解除。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十四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但实际上,该条仅是确认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情形,相当于为少数已出现的某些继父母与生父母皆不愿抚养的情形托底,为这些继子女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法律保障,但并未规定生父母及继父母皆愿抚养子女/继子女时的情形,依旧未解答关于抚养教育关系下继父母关系的解除和抚养权延续的问题。实践中,亦出现了生母与继父或生父与继母离婚时的抚养权争夺大战,而法院在对该类案件进行裁判时,裁判标准亦存在明显差异。
尤其是,若婚姻关系的解除是由于生父母一方去世时,已长期共同生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及深厚情感链接的继父母对继子女关系的认定将对继子女抚养权问题产生重大影响,故显得尤为重要,成为法院裁决过程中必须慎重对待的重中之重。然而,尽管在实践中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解除问题的争议极大,且各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思路各异,但归根结底,这一问题的核心关注点始终应聚焦于作为未成年人的继子女。他们的权益保护、情感需求以及成长环境,在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破裂后显得尤为关键。实际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因此,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子女真实意愿的原则,才应当是抚养权纠纷中裁判的核心。
对此,最高院尊重了个案差异,亦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通过《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进一步细化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权利义务安排。该款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在本条中,原则上由于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当事人自行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及继子女仍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两种特殊情形下,哪怕继父母与生父母已经离婚,继父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自主意愿的尊重,给予了当事人在特定情境下解除或延续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途径,统一了裁判思想,确保了法律在复杂多变的家庭关系中的适用性和公正性,维护了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也为未成年继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与此同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亦写明,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换言之,此条是基于公平原则及道德考量,当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解除后,已经成年的继子女对于那些曾经抚养教育过他们的继父母,同样负有赡养的责任,作为对继父母过往付出的恰当回馈与补偿。然而,对于某些生父母存在多段婚姻、继子女有多任曾抚养教育的继父母的情况时,继子女是否对每一任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都需给付抚养费呢?从条文上看,答案是肯定的。但与此同时,为了合理减轻继子女可能因生父母的多段婚姻而承受的过重经济负担,“抚养教育情况”“继子女的负担能力”亦成为法院在判断继子女为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给付生活费的因素,将家庭中的付出与回报进行平衡,确保法律在维护复杂家庭结构中各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与温情。
综上所述,大S去世引发的外界对其两名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争议的讨论,如果按照中国大陆的法律理解,孩子的生父和若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之间,都有权要求抚养两名未成年子女,法院将依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以“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是否共同生活”作为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标准,并依据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予以判定抚养权最终归属。
另外,若死亡的生父母一方在世时已预先订立遗嘱,明确表示愿将全部财产留给未成年子女继承,则这份看似未雨绸缪的遗嘱,则极有可能成为引发后续家庭纷争的导火索,导致在世的另一方生父母与仍和孩子共同生活的继父母之间产生一场争夺抚养权及财产管理权的大战,对孩子的成长环境构成潜在威胁,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现实问题,鉴于此,如何订立一份兼顾法律严谨性与家庭情感和谐的遗嘱将显得尤为重要。
3.中国台湾地区继父母、继子女间的关系认定及抚养权问题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并未直接作出有关继父母子女之间的规定。但是,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9 条规定,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第971条规定,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由此可知,该条文间接说明了继父母与作为配偶之血亲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关系,且姻亲关系随离婚或结婚撤销而消灭。同时,根据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称家者,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第1123条规定,家置家长。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而与此两条对应的第1114条规定,左列亲属,互负扶养之义务:一、直系血亲相互间。二、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三、兄弟姊妹相互间。四、家长家属相互间。
由此可知,在中国台湾地区,仅有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居住在一起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才形成家长、家属关系,并依该条规定而互负抚养义务,且在继父母子女仍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的情况下,该家属(家长)关系不会因姻亲关系的消灭而解除,而未共同生活的继父母对继子女则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然而,继父母子女作为家属间抚养义务并不等同于生父母子女间的亲权关系。基于中国台湾地区实践中的亲权优先原则,由于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和法律联系更为紧密,生父母在对子女抚养权、监护权等事宜上,具有相对于其他亲属或监护人的优先权,此即赋予了生父母在抚养权的争夺中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如果生父母中的一方健在且有能力行使亲权,那么生父母方对比继父母一方,通常会被视为更适合的抚养人。
同样,中国台湾地区也有收养制度。在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76—1条规定,子女被收养时,应得其父母之同意。也即说,收养继子女,需要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后,双方则形成了养父母及养子女的关系。
根据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于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他方与其子女之权利义务,不因收养而受影响。收养者收养子女后,与养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结婚时,养子女恢复与本生父或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该条意味着,一旦收养关系成立,养子女在法律上才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地位和权利,此为拟制血亲。他们与养父母及其亲属之间的关系,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否则应视为与婚生子女与其父母及其亲属之间的关系相同。而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子女与其本生父母及其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停止,养子女不再享有或承担与其本生父母及其亲属之间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但夫妻之间的一方收养另一方子女或收养子女后与养子女的生父母结婚的特殊情况除外,养子女与相关生父母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或回复之前。收养后的权利变化不会影响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权利,如已经生效的继承权、赠与权等。
另外,根据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16—2条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抚养义务,不因结婚经撤销或离婚而受影响。
相比之下,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上对于重组家庭中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处理,展现出了一种更为刚性的态度。立法者选择了一条相对明确且程序化的路径来处理重组家庭中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其绕开了由继父母子女关系直接认定为父母子女关系的难题,以更具程序要求的“收养”作为继父母子女关系衍生为拟制血亲的条件,否则无以抗衡自然血亲。
实际上,通过收养程序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正式认定为父母子女关系,从而使得双方享有和承担与此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这种相对刚性的立法反映了中国台湾地区对于家庭关系认定和维护的严谨性,此流程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与此同时,中国台湾地区亦鼓励重组家庭中欲永久共同生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通过收养制度来固化彼此的关系,从而建立起更加紧密和稳定的家庭联系。
(二)涉外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一方去世时财产继承问题
1.中国大陆涉外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一方去世时财产继承问题
应当明确,在中国大陆的离婚纠纷中,若法院尚未作出生效的离婚判决,则双方在法律意义上仍然是夫妻关系。但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已属于离婚后的状态,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然而,如若在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过程中,配偶(前)当事人一方去世,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该离婚纠纷诉讼或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应予以终结。诉讼终结后,对于死亡一方当事人的遗产,将依据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分割和继承。在此,将区分为有遗嘱和无遗嘱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1)有遗嘱的情形
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方式,体现了被继承人的个人意愿和自治权,被继承人在生前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的形式指定特定的继承人、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其中清晰地确立了不同继承方式的效力顺序,继承开始后,如果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如果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的,才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此可知,设立遗嘱,这种自主处分财产的权利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障,亦早已成为社会上的风潮。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遗嘱要产生优先效力,必须是合法有效的遗嘱。就目前而言,我国遗嘱的有效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①订立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这一法律条文强调了遗嘱订立者的行为能力对于遗嘱法律效力的决定性作用。在现实生活中,突发意外的情况数不胜数,若发生意外后再订立遗嘱,订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可能已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遗嘱,很可能不会被法律认可,进而引发继承纠纷。因此,订立遗嘱应当未雨绸缪,在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态清晰的时候就可以着手订立遗嘱,确保遗嘱是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下订立,有效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继承争议,保护家庭成员之间的和谐与财产权益。
②遗嘱为订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这一规定旨在保护遗嘱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因受到胁迫、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预而订立非真实的遗嘱。如果遗嘱被质疑为非真实意思表示,那么遗嘱的效力将受到严重影响,法院亦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认定遗嘱部分或全部无效,并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来处理遗产。
③遗嘱内容合法。一方面,遗嘱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另一方面,遗嘱处分的财产应当是个人的可以继承的财产,而非他人的或不可继承的财产。实践中,设立遗嘱时已有配偶,或曾有配偶,使得遗嘱中单方处分了另一方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导致争议的情形较为常见。对此,在设立遗嘱前对订立婚前协议或婚内协议以明确婚姻过程中各方的财产的份额和归属成为关键。而在无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再对剩余财产进行继承。
④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明确了遗嘱的几种法定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并对每种形式的具体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即使遗嘱人的意愿再真实,也可能因为形式上的瑕疵而被认定为无效,从而导致遗嘱人的财产分配意愿无法得到实现。
综上所述,遗嘱的订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需要深思熟虑和细致规划的过程。遗嘱人应充分了解自己的财产状况、家庭成员关系以及法律规定,以确保遗嘱内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与此同时,遗嘱不仅是对个人财产的合理分配,更是对家庭未来的一种保障和安排。未雨绸缪是明智之举,应该充分认识到订立遗嘱的重要性,尽早进行准备,以确保自己的财产分配意愿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和实现,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2)无遗嘱的情形
①法定继承顺序(顺位)规定
遗产继承依据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分割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故,在夫妻双方尚未离婚时,若一方死亡,则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分出一半为在世配偶所有,其余财产为被继承人进行继承。
同时,对于待继承财产,若有合法有效遗嘱,则按遗嘱进行继承。若无合法有效遗嘱,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法定继承。
与遗嘱继承中遗嘱人享有的高度自主处分权不同,法定继承制度则显得更为硬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这一规定确保了家庭关系的优先性和连续性,但同时也限制了遗产分配的灵活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据此可知,我国继承采取的是以均等分配为原则,特殊情形为例外的制度。这一制度虽然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效率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特别是在处理公司股权等复杂遗产时,均等分配可能导致股权结构的严重失衡,甚至使公司原有的实控人地位丧失,进而对公司的经营和未来发展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
此外,除非各继承人之间能够协商一致,否则财产继承大多会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均等分割,这可能忽视了不同继承人之间的实际需求和贡献能力,导致遗产的分散和价值的降低。尤其是在一些家族企业中,可能直接导致企业失去原有的凝聚力和竞争力,进而影响到企业的长期发展和家族的传承。
②继父母子女的继承地位
对于无遗嘱情况下死亡一方的继父母、继子女,其继承地位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因此,仅有“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包括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篇继承篇所指的“父母”“子女”关系之中。
由上文可知,在我国大陆,继父母子女由抚养教育事实成立拟制血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存在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从而享有了法定继承权。
然而,在如今家庭结构复杂而多样化的时代下,存在多次婚姻的重组家庭不计其数,那么是否每一任有过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都享有继承权呢?此则需要再次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进行探讨。
如上文可知,《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本条文赋予了当事人在特定情境下解除或延续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途径,但该条文所涉的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行为系自然解除或依裁判解除尚有争议。若持自然解除观点,则继父母子女关系将随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而自然解除;若持裁判解除观点,则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需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动提起诉讼而解除。
对此,最高院民一庭王丹法官认为:主要以姻亲关系为基础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更关注其对生父(母)姻亲关系的附随性,而不宜强调其独立性。笔者持相同意见,特别是在家庭结构日益复杂的今天,重组家庭数量急剧增长,如若与已有生育的一方当事人的婚姻在解除时,都必须额外提起一次“解除继父母关系”的诉讼,否则将可能产生继承权的纠纷,则无疑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压力。
同时,从司法实践而言,一方面该案在案由的选择上并无对应,另一方面将为目前法院已承受的巨额案件量雪上加霜。
故,继父母子女关系应由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解除,与此同时,若存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在发生实际纠纷后,再对继父母子女关系予以认定,既可以减轻司法压力,尊重当事人家庭结构选择的灵活性,亦不会对后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无法挽回的影响。
2.中国台湾地区涉外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一方去世时财产继承问题
(1)有遗嘱的情形
与中国大陆一致,在继承时,中国台湾地区亦尊重被继承人的个人意愿,以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被继承人之遗嘱,定有分割遗产之方法,或托他人代定者,从其所定。遗嘱禁止遗产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为限。在遗嘱的有效要件方面,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地区规定类似,但在细节方面亦有不同。比如,中国大陆明文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中国台湾地区则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须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可得为遗嘱,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遗嘱在满足法定的条件后,其遗嘱也获法律认可。下文将从中国台湾地区颇具特色的特留分制度对中国台湾地区的遗嘱继承制度展开论述。
根据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规定,遗嘱人于不违反关于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内,得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简要来说,中国台湾地区的特留分指遗嘱人不得任意处分的部分遗产份额。即被继承人死亡后,依照法律的规定,特留分的遗产份额要为相应的法定继承人遗留。该制度旨在保障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及配偶等特定继承人的基本继承权。遗嘱人在制定遗嘱时,必须遵守特留分制度的规定,不得通过遗嘱剥夺特留分权利人的法定继承份额。
如果遗嘱中未给特留分权利人分配足够的财产,或者遗嘱的分配方式违反了特留分制度的规定,那么该部分遗嘱内容将被视为无效,特留分权利人仍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主张其应得的遗产份额。
具体来说,根据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即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配偶的特留分为其应继份的1/2,兄弟姊妹、祖父母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1/3。
与此同时,关于特留分基础财产的计算范围,并非简单地涵盖死亡后的全部财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无论赠与时间长短,凡是因结婚、分居以及营业所做出的赠与行为,均纳入特留分份额的基础财产之中,一并视为应继遗产来处理。
据此,可以得出在中国台湾地区遗嘱继承的逻辑框架:
①确定遗产总额
②加入特定赠与
③计算特留分份额
④分配剩余遗产
⑤税务处理
综上所述,相比中国大陆的遗嘱继承制度中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必留份制度,中国台湾地区的遗嘱继承制度更为复杂,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的自主意愿受到相对较多的法律限制,要求遗嘱人在分配遗产时必须考虑到法定继承人的特留分权益,不得随意剥夺或削减。这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遗嘱人的自由处分权,但相应地,也为继承人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保障。
(2)无遗嘱的情形
在中国台湾地区,在无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进行继承。遗产的分割可以通过继承人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可请求法院进行裁决。根据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而对于配偶,中国台湾地区对配偶的继承权有着特别的保护。根据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44 条规定,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人时,其应继分与其他继承人平均。配偶被视为“当然继承人”,可与任一顺位继承人共同继承,且其份额会因与不同顺位的继承人进行“搭配”而不同。该顺序的规定复杂,导致每一顺位的继承人都有可能适用不同的分配比例,具体如下:
①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直系血亲卑亲属)共同继承:配偶与子女等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
②配偶与第二顺序继承人(父母)共同继承:配偶取得遗产的1/2,余下1/2由父母平均分配。
③配偶与第三顺序继承人(兄弟姊妹)共同继承:配偶取得遗产的1/2,余下1/2由兄弟姊妹平均分配。
④配偶与第四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共同继承:配偶取得遗产的2/3,余下1/3由祖父母平均分配。
⑤若没有上述顺位继承人在世,则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那么,进一步推衍,在中国台湾地区,关于继父母子女的继承地位如何规定呢?由前文可知,中国台湾地区的继父母子女,在没有经收养程序成为养父母子女关系时,并未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亦不能适用与生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与义务,故不属于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遗产继承人,但若形成收养关系,则依据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83 条关于养子女及收养效力所及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的规定,养父母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直系血亲卑亲属,依第一顺序进行继承。
综上所述,中国台湾地区的遗嘱继承制度相对复杂、固定,虽确保了遗嘱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但也无疑增加了遗嘱订立的难度。相比之下,中国大陆的遗嘱制度在形式上更加灵活多样,限制较少,多种遗嘱形式均可被法律认可,只要满足相应的法定条件,即可满足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因此,应当珍惜并充分利用目前相对尊重个人自主意愿的遗嘱制度或其他方式,尽早进行财富规划。通过合理的安排,确保生后的个人财产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有效、合理的分配,避免家庭纷争,确保家族财富的增值与传承,维护家庭和谐与稳定。
二、中国家庭财富掌门人在面对家庭财富全球化配置的思考和应对之策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随着家庭财富的迅速增长和全球化配置,如何有效管理、保护和传承这些财富成为一个复杂而紧迫的课题。以下将从遗嘱规划、婚姻协议、意定监护、子女接班人计划以及家族治理五个方面,探讨中国家庭财富掌门人面对家庭财富全球化时的思考和应对之策。
(一)遗嘱规划
遗嘱是众所周知的用以家庭财富传承的基础工具之一。尤其在全球化背景下,其重要性更加凸显。对于拥有跨国资产的家庭而言,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不仅能够确保财产按照个人意愿进行分配,还能有效避免遗产税、跨境继承等复杂法律问题。
在进行遗嘱规划时,首先,需对个人的全球资产进行盘点,对于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财产,可通过婚内协议或其他协议方式预先作出安排,确保遗嘱中列出的个人财产清单准确无误。
其次,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存在差异,因此在制定遗嘱时,根据财产所在地、遗嘱人国籍或居住地等因素,进行法律查明,选择适当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争取最大限度地保护遗嘱人的意愿。
再次,税务筹划亦是遗嘱规划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通过合理的税务筹划,优化税务结构,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遗产税负担,确保财富的有效传承。
最后,通过多种工具灵活运用并将其有机结合的方式,可以最大程度地满足中国家庭财富掌门人对家庭财富的传承需求,为家庭财富的传承提供有力保障。
(二)婚姻协议
婚姻协议是家庭财富管理和传承中的另一个重要工具。对于高净值家庭而言,婚姻协议不仅有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益,确保家庭财富在发生变故时平稳过渡,还可以作为资产保护的一种手段,确保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发生变化时不受损失。
首先,在婚姻协议中,双方可以明确约定财产的归属、分割方式以及保护机制,有助于避免包括离婚纠纷等因财产归属不明确而引发的法律争议。
其次,婚姻协议中还可以包括子女抚养教育等方面的约定,这有助于确保子女在家庭发生变故时,仍然能够得到良好的抚养和教育。
鉴于我国婚姻协议司法实践现状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寻求专业的法律咨询亦成为签订婚姻协议时的多数选择。
(三)意定监护
意定监护制度为家庭财富掌门人提供了一种在丧失行为能力时保护个人权益和财产安全的机制。家庭财富掌门人可以在意思能力健全时预先选定监护人,并明确监护人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在突发丧失行为能力时,自己的利益能得到最大的维护。
与此同时,在意定监护协议中,可以明确约定财产的管理方式、使用范围以及分配原则等,确保财产在监护人管理下能够得到有效利用和保护。
除了财产管理外,意定监护协议还可以包括医疗和养老等方面的安排,以确保家庭财富掌门人在丧失行为能力时能够得到适当的照顾。
(四)子女接班人计划
对于拥有家族企业的家庭而言,子女接班人计划是家庭财富传承中的关键环节。这一计划旨在通过一系列的安排,培养子女的领导能力和管理能力,确保家族企业在代际传承中保持稳定和发展。其中,包括教育、培训、实践锻炼等方面,并针对子女的接班意愿提前进行规划,确保子女对家族企业的接班有清晰的认识和能力,从而保护家族财富的增值和延续。
与此同时,建立家族治理机制进行监督和协调,可以确保家族企业在代际传承中的稳定和发展,确保企业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五)家族治理
家族治理是家庭财富传承中的核心环节之一。通过有效的家族治理机制,可以根源上协调家族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家庭财富的稳定增长和有效传承。家族治理,包括家族愿景与价值观的设定、家族宪法的制定和家族治理机构的建立等一系列机制的搭建,凝聚家族成员的共识和力量,形成家族成员共同的目标和追求,规范家族成员的行为和决策过程,并定期沟通与评估,确保家族治理机制的有效运行和及时调整优化,为家族财富的稳定增长和有效传承提供坚实的支撑。
综上所述,“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事前防范远胜于事后的救济,中国家庭财富掌门人在面对家庭财富全球化时,应尽早进行安排,防患于未然,通过制定合理的规划和策略,从多个方面进行思考分析,并灵活使用各种工具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确保家庭财富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为家族成员创造更加美好的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