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拟IPO企业股东以债权出资相关法律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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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对拟IPO企业进行法律尽职调查中,笔者不时遇到债权人以其对被出资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进行增资的情形:即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债权,因公司欠缺偿债能力或其他原因,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约定将债权转为股权,债权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另外,在具体实践中,也存在债权人以其对第三方的债权入股公司,但因篇幅限制,本文仅对拟IPO企业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1 、以债权出资的法律规定及相关依据
(一)法律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前,对公司股东出资的财产采取了列举式规定,即适用“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规则,规定了“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经2005年修订后,《公司法》对公司股东出资的财产采取了例举式规定,即适用“同类解释”规则,规定了“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据此,《公司法》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扩大了股东出资财产的范围,由明示的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扩大至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尽管现行有效的《公司法(2018年修正)》仍未对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债权出资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条件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债权实质上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条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且不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
前述《公司法》关于股东以债权出资条款对比情况随附如下:
《公司法》版本及条文 |
具体条款 |
《公司法(1993)》—《公司法(2004修正)》 第二十四条 |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公司法(2005修正)》—《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七条 |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需要注意的是,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二审稿)》”)并于2022年12月30日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公布。《公司法(二审稿)》第四十八条将债权明确列为股东可以出资的财产,但《公司法》最新修订版至今尚未颁布实施。
(二)司法解释层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1日实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1日实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三)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层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2022年3月1日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前述规定明确了出资方式的消极范围,并未将债权出资列入禁止用以作价出资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2年3月1日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该规定虽明确了债权可依法出资,但对债权出资的条件予以限定,即出资的债权应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且依法可评估、转让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同时,公司可依据上述条款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年2月17日实施)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4-5出资瑕疵”规定,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应依法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出资方式等存在瑕疵……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的,应当在申报前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出资瑕疵事项的影响及发行人或相关股东是否因出资瑕疵受到过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3月1日实施,已于2022年3月1日废止)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笔者理解,前述规定在具体实施期间详细规定了股东以债权出资应当符合的条件,同时对股东以债权出资行为的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因此,拟IPO企业在2014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股东存在以债权出资行为的,应符合前述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由于前述规定已废止失效,对后续的拟IPO企业的债权出资行为已不具备约束性。
2 、以债权出资应满足的基本条件梳理
笔者理解,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订)》及《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股东以债权出资应满足基本条件如下:
(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尽管《公司法》经过历次修改后对股东出资方式的要求已逐渐放宽,但根据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为确保股东利益平衡、保障公司运营和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公司出资特别是非货币出资,仍需要在公司自治和法律适度干预之间寻求平衡。
在法律法规对出资方式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股东以债权出资不得突破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如下:
1、《公司法》在一定时期内限制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比例
最初颁布时,《公司法(1993)》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2005年修订后,《公司法(2005)》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公司法》经2013年修订后,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及货币出资的比例已不作强制性规定。
2、债权出资在一定时期内不符合《公司法》的法定出资形式
《公司法(1993)》在最初颁布时并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货币出资比例的最低要求,只对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作出要求,即要求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且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债权出资。随后,《公司法(2005修正)》将股东出资资产范围扩大至非货币资产,放开了对股东出资财产的规定。
前述《公司法》关于股东货币出资条款对比情况随附如下:
《公司法》版本 |
具体条款 |
《公司法(1993)》—《公司法(2004修正)》 第二十四条 |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
《公司法(2005修正)》 第二十七条 |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
综上,笔者认为,在《公司法(1993年)》至《公司法(2005修正)》实施期间,股东若存在以债权出资的行为则不符合法定的出资财产形式要求;在《公司法(2005年修正)》实施后至《公司法(2013年修订)》实施期间,股东以债权出资的比例应与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比例合并计算不高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如在前述相应期间内,拟IPO企业存在股东曾以非法定财产形式出资,或以债权、其他非货币资产的出资比例超过了当时有效的《公司法》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限额的规定,则该等出资行为存在瑕疵。
(二)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
《登记条例实施细则》要求出资的债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一方面是为对内保障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另一方面是为对外保障公司运营具有相应的经济担保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首先,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具有真实性。实践中,股东用以出资的债权一般为货币之债(又称金钱之债),货币之债是指债务人必须以给付一定货币履行债务的债。股东出资的货币债权通常产生于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如a)公司出于经营需要而向债权人所借款项;b)公司基于日常业务交易(例如公司向债权人购买商品)产生的债权人与公司的应收账款等,而不能是出资人虚构的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债权应权属清晰,如有共同债权人的,全体债权人对债权应作出清晰分割且同意出资人以全部债权或部分债权出资。再次,债权应权能完整,即不存在债权收益权转让等导致债权存在瑕疵的特殊情形。
律师在对拟IPO企业进行尽职调查期间,为核查出资债权真实性,首先通常应核查出资所涉相关债权的原始凭证。例如,在协议方面,应核查股东与公司产生债权的基础协议、股东代公司履行义务的双方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等;在财务凭证方面,应核查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银行进账单、收据等双方往来支付凭证等。随后,应访谈相关当事方,确认其以债权出资的背景、支付或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出资行为是否存在争议、纠纷或潜在争议、纠纷等。最后,需取得前述事项的确认性文件。律师可通过前述核查程序验证作价出资的债权真实性,同时判断该等债权是否为合格的出资财产,公司是否存在出资瑕疵。
同时,根据已废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用以出资的债权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虽然前述规定已废止,但若出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仲裁机构裁决确认、或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债权被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确认,由于出资债权系经法院判决或破产和解、仲裁裁决的债权,具有确定性,也可认为符合债权出资的条件。
(三)依法可经评估、转让
可评估性:意义在于通过以货币估价使不同形态的出资可以实现同质化,保证股东出资的货币价值与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货币数额相符,从而确保实缴资本及注册资本的真实、准确。
可转让性: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否则将被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出资瑕疵责任。为了实现股东出资向公司的交付,并实现公司将出资作为债务清偿保障财产向债权人可能的偿付,确保债权作为出资财产的可转让性有现实意义。
现行《公司法(2018年修正)》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但在实务中,对于以债权出资的是否必须前置价值评估程序,即股东拟以债权出资若未经价值评估程序,该等出资行为是否有效?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一方面,部分观点认为根据前述《公司法(2018年修正)》规定,债权出资必须评估作价,否则出资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则相反,认为前述条款中关于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未经评估作价的程序性瑕疵并不会直接导致出资行为无效。经笔者查询到的下述司法判例也可佐证前述观点,本文简要列举如下:
序号 |
法院 |
案号 |
简要观点 |
1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3)民申字第2479号 |
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次,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 |
2 |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2021)云34民终157号 |
评估作价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真实和确定,防止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因未依法评估而其他主体的利益陷入无法救济状态,故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 |
3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湘01民终4215号 |
本案中现代投资公司以其对现代梓华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债权亦不属于需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结合现代投资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审计报告、股东会决议、债权转实缴出资协议书及验资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确认现代投资公司已于2020年4月20日实缴出资额2550万,并无不当。聚鑫源公司主张债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案涉债权出资需经评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
同时,结合目前IPO在审案例看,部分拟IPO企业也持相同观点,认为以非货币出资需前置评估程序属于管理性规范,未经评估不会导致出资行为无效,本文简要列举如下:
《联亚药业:8-3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披露:“根据该两次增资发生时有效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出资为非货币出资,应该履行评估程序。但该条款中关于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未经评估作价的程序性瑕疵并不会导致出资无效。且发行人的前述两次债转股所涉债权,均系货币性债务,与其他非货币出资有显著差别,不存在高估或低估的风险。”
因此,笔者理解,若拟IPO企业在历史上存在股东以债权出资但未履行评估程序的情况,根据目前主流的观点一般不会就此认定出资行为无效。但由于第三方评估结果具有公允性,在发生争议时相关裁判机构也通常会引用评估结果以作为非货币财产价值的依据,出于谨慎性考虑,为避免股东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存在出资瑕疵,笔者仍建议拟IPO企业若在历史沿革中存在此类情况时应咨询相关中介机构意见,并考虑委托评估机构对股东出资的债权价值进行追溯性评估,以消除审核机关的疑虑。
(四)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及外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债权人以债权转为股权以后,债权人身份随之转变为公司股东。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随之消灭。公司财务账面上虽不增加现金流入,但是公司负债将因此直接减少,同时所有者权益将相应增加。
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四十三条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或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决议,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债权出资行为若属新股东增资,则涉及公司章程中公司股东、股东出资形式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情形;若属原股东增资,则涉及公司章程中股东出资形式、注册资本变更的情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
因此,以公司的债权进行出资,除债权人应按照协议履行合同相应义务外,还需债务人履行必要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程序)、外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随后,需对公司财务报表中资产负债表具体的科目进行调整。
(五)引申问题
作为出资财产的债权是否要求为货币债权?
股东以债权出资中的债权,笔者理解,原则上应当是货币债权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转化为货币债权的其他债权,具备可转让性,而非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行为之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可转让的债权。货币债权的价值是直观、明确的,而非货币债权的价值是不易衡量的,可能难以评估及转让。因此,无法评估价值的非货币债权不适合作为股东出资财产。
此外,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评估债权是否可以用于出资时,也需关注债权的性质、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债权禁止转让,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是否属于不得转让的情形。
3 、拟IPO企业以债权出资相关案例分析
在企业IPO审核过程中,拟IPO企业历史沿革中出现股东以债权出资的相关事项时,审核机关一般的关注点在于:股东以债权出资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关系是否存在瑕疵,并要求发行人进一步要求披露债权形成的具体情况(形成时间、原因、背景、内容、偿还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等)、以债权出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是否已履行合法合规的决策和审批程序,以及由此最终衍生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情形,并关注存在出资瑕疵风险时公司的补救措施。
下表为笔者就相关案例及相关问题所作摘要:
序号 |
企业名称 |
问题摘要 |
1 |
龙江和牛 (深交所主板,已问询) |
说明相关股东以债权出资是否符合当时有效的《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出资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的形成原因、偿还情况和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情形 |
2 |
国际复材 (深交所创业板,提交注册) |
说明中国信达向发行人的债权出资的主要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形成时间、原因、背景、借款利率约定及历年履行情况、中国信达以债权出资是否履行内部相应程序、以债权出资的原因、发行人在当时是否不具备偿债能力等;本次出资是否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
3 |
溯联股份 (301397.SZ) |
说明以债转股出资的主要内容和背景,出资的债权内容、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债权是否已实际履行,出资过程中存在的法律瑕疵,会计师建议韩宗俊补缴349.85万元以夯实出资的原因,全部瑕疵是否均已弥补或整改完毕,相关出资比例及履行的程序是否符合当时《公司法》的规定 |
4 |
飞骧科技 (上交所科创板,已问询) |
上述债转股事项所对应债权的具体情况及偿还约定,是否为合法标的及其来源,债权债务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和商业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决策和审批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债权评估价值及增资价格是否公允,债权权属是否清晰 |
5 |
瑞迪智驱 (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会议通过) |
结合瑞迪实业历史上出资瑕疵的补救措施,未经资产评估的入股定价公允性,债转股出资的合法合规性,相关出资瑕疵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障碍的判断依据及合理性 |
6 |
力捷迅 (深交所创业板,已撤回) |
以列表形式说明历史沿革中其他出资瑕疵事项(未按章程约定方式出资、第三方代为出资或以债权出资、实缴出资或验资程序存在瑕疵)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对应的补救措施及其合规性 |
笔者对前述IPO企业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东以债权出资情况时被问询的问题及相关答复简要概括如下:
1、股东以债权出资是否经过验资、评估问题
(1)股东以债权出资但未经完全评估、验资
a.龙江和牛——经验资但未经评估
“2020年3月10日,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龙江元茂畜牧培育养殖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报告号:中兴华验字(2020)第010009号),确认本次债权转增资已经实缴到位。”
b.瑞迪智驱——经验资但未经评估
“本次各股东是以债转股的形式进行增资。1998年3月26日,成都鸿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成鸿验(1998)181号)审验确认,截至1998年3月24日,瑞迪实业增加投入资本22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均已实际缴纳。”
(2)股东以债权出资已进行完全评估、验资
a.国际复材
评估:“1、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同华评报字(2017)第913号);2、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开元评报字[2021]027号)”
验资:“根据重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书》(重华信会验[2020]096号)以及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1年3月1日出具的《验资复核报告》(天健验[2021]8-13号),经审验,中国信达对发行人的2亿元债权已转为发行人115,121,951.00元实收资本,剩余84,878,049.00元计入发行人资本公积,发行人已于2018年6月30日进行了相应的会计处理,截至2020年6月30日,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b.溯联股份
评估:“2012年7月3日,重庆华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重华信评报(2012)021号”《重庆溯联塑胶有限公司股东韩宗俊拟转股债权资产评估报告》,截至评估基准日2012年5月31日,溯联有限债权人韩宗俊在公司拟转股债权价值为646万元。“
验资:“2012年7月9日,重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重华信会验(2012)858号”《验资报告》,审验证明,截至2012年7月9日,溯联有限已收到股东韩宗俊、周庭诲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9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人民币254万元,债权转股权出资人民币646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
c.飞骧科技
评估:“2021年6月23日,该次债转股的债权价值由中水评估出具了《深圳飞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实施债权转股权所涉及的深圳飞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家债权人所持有的相关债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中水致远评报字[2021]第090051号)
验资:2021年6月25日,致同出具了《深圳飞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
2、以债权出资是否符合当时有效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1)符合规定
a.龙江和牛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b.国际复材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其中包括“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鉴于中国信达已根据《市场化债转股之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向云天化投资支付了债权收购价款,已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中国信达本次出资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c.溯联股份
“发行人股东韩宗俊以非货币财产(债权)出资的部分,已履行评估作价以及验资程序,以非货币资产完成增资后,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比例超过30%,出资程序及比例符合当时《公司法》的规定”
(2)不符合规定,存在出资瑕疵
a.瑞迪智驱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 年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卢晓蓉、焦景凡、卓玉清本次用于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债权不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 年施行)》规定的可以用于出资范围之内,且未对该次债转股进行资产评估,存在出资瑕疵。”
b.力捷迅
“《公司法》(1993版本及1999年修订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部分股东以债权出资不属于当时合法的出资方式。”
3、是否已履行合法合规的决策和审批程序及外部工商变更手续
前述拟IPO企业均已履行必要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股东会决议程序、外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4、存在出资瑕疵风险时公司的补救措施
(1)以等额货币置换,重新投入注册资本
a.力捷迅
“2003年11月增资时存在的非货币资金出资等瑕疵,各股东同意将分得利润中的3,926,845.71元按其持股比例重新投入公司,计入资本公积。”
b.溯联股份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银行回单和转账凭证,2017年5月23日,韩宗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发行人补充出资3,498,527.10元,该笔款项计入发行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
(2)取得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证明,确认设立及历次变更行为有效,且自设立至今不存在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a.力捷迅
“公司已取得柘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宁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确认力捷迅设立及历次变更行为有效,自设立至今不存在受到主管工商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形。
公司已取得柘荣县人民政府及宁德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政府文件,确认力捷迅的历史出资及转让合法有效。”
b.瑞迪智驱
“本所律师登陆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等公开网站查询,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访谈,以及成都市双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确认瑞迪实业报告期内未受到该局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瑞迪实业及其股东未因债权出资及未履行资产评估程序瑕疵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或承担法律责任。”
4 、结语
中介机构在回复审核机构相关问题时,首先会论述以债权出资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尽管当时的《公司法》(2004年及以前年度)未列明股东可以债权出资,但《公司法》经2005年修订后,已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外,能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因此,股东以债权出资行为已不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另外,拟IPO企业也会选择取得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无违法违规证明以佐证该等出资行为的合法性:即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拟IPO企业的设立及历次变更行为有效,自设立起至今不存在受到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形。
同时,部分案例中中介机构也会论述由于所出资的债权系由借款形成的货币给付性负债,且结合已通过核查的相关协议及银行流水等文件情况,确定了借款及债权的真实性及现金价值。此外,由于债权亦经验资及评估,律师在复核确定债权的公允价值后认为拟IPO企业不存在出资瑕疵,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障碍。
最后,对于部分拟IPO企业存在以债权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一般采取股东以货币出资置换债权出资,且取得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重大违法违规证明的补救措施,然后中介机构就此发表股东以债权出资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障碍的意见。
注释:
1、《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王利明:论民法典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
3、 《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79号
4、 《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云34民终157号
5、《福建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现代投资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湘01民终4215号
6、《联亚药业:8-3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7、《龙江和牛:龙江元盛和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问询与回复3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8、《国际复材:3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9、 《溯联股份:3.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10、 《飞骧科技:8-3 关于深圳飞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11、 《瑞迪智驱:3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12、 《力捷迅:3 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