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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破公司面纱:母公司实际控制人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的辩护路径探讨

日期:2024-11-14


全文约6000字,预计阅读25分钟。


前言


《公司法》[1]第二十三条确立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是基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导致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属于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亦被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其设立之本意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九民纪要》[2]进一步细化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分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大类别,并对具体情形作了非穷尽式列举。


然而,《九民纪要》所规定的人格否认情形仍难以全面涵盖实务所涉问题,母公司的资金输送行为即为典型例证。在“实际控制人[3](控股股东)→母公司→全资子公司“这一控制关系架构中,母子公司之间输送资金、母公司与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之间输送资金的行为屡见不鲜、屡禁不止。基于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控制关系,集团内部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资金进行归集并统一调配、母子公司关联交易及资金占用、人员交叉任职等支配和控制行为已成常态。该违规行为往往伴生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诸如:


母公司对子公司内部控制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将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地位?如何明晰二者之间界限?


如母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长期的双向资金往来,何种情形下将被认定实际控制人与母公司财产混同?


进一步探讨,如果在母公司与实际控制人的资金往来行为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形下,公司人格否认是否可以延伸适用到刑事领域,从而成为实际控制人职务犯罪的免责路径?


因母公司的资金输送行为主要涉及财务问题,故本文聚焦于人格否认制度中的“人格混同”,主要为“财产混同”。通过司法案例的实证研究,本文首先明确在资金输送的情形下“财产混同”民商事领域与刑事领域的司法认定标准;其次探讨“财产混同”情形下母公司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财产的辩护路径。

一、民商事领域的“财产混同”司法认定

根据《九民纪要》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时,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即财产混同。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针对资金输送行为而言,《九民纪要》认定构成财产混同的依据主要在于该行为是否作了财务记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提出,之所以着重强调“不作财务记载”,是因为“如公司作了财务记载,那么就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而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或者借用活动。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恰恰证明了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4]


那么,如何理解“不作财务记载”与财产混同的逻辑关系?即使是作了财务记载,是否依然存在着财产混同的例外情形呢?


笔者通过检索“威科先行”的裁判文书并进行统计梳理,截止至2024年10月16日 ,在“本院认为”部分以“财产混同”、“财务记载”、“独立记账”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筛选公司独立记账或对资金往来已作财务记载,且争议焦点为财产混同的案例,共收集得相关案例39宗。其中,有27宗案例的法院以“公司之间财务独立,资金往来已作财务记载”或”现有证据不足“为由认定不构成财产混同,另有12宗案例法院认定构成财产混同。


亦即,即使是在作了财务记载的情况下,依然有包括最高法院、多个省高院在内的12个案例认定为财产混同(即“形式上独立、实质性混同”),占比高达31%。


经分析、归纳法院认定财产混同的12个判例,其理据主要在于:虽然公司对相关资金输送作了形式上的财务记载,但如相关资金往来不具备商业实质、缺乏理据或关联交易显失公平,应当认为公司在资金使用上缺乏独立性,存在实质的财产混同。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69号案中明确指出,虽然关于关联交易的专项审计报告和关于财务是否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披露了相关关联交易(也即存在相关财务记载),但没有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作出评价。在子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向其母公司销售设备的货款的情况下,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对认定两家公司之间财产是否独立至关重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母子公司相互独立。


无独有偶,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863号案中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公司之间独立记账、账务往来清晰”的申请理由,认定申请人未能说明关联公司之间转账、取得款项的合法依据,认定财产混同并无不当。


在(2012)苏商再终字第0012号案中,法院亦认定关联公司之间资金往来虽然均以“借款”、“货款”、“往来款”名义记账,但关联公司既未订立任何借款合同,又因双方经营业务不同,并不发生交易,不存在“货款”、“往来”。因此,虽然两公司账务独立、名目清晰,但是在资金归属、使用上缺乏独立性,存在实质性混同。


除前述审查要点外,由于母公司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资金进行统一调配是母公司内部控制的题中应有之义。实务中,当事人亦多以该理由辩驳母子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因此,对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内部控制措施是否构成财产混同,法院还会结合母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如集团内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决策均需经母公司审批控制的,则能够证明母公司间财产混同。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破监2号案中,法院查明“华信系”企业在融资、投资、财务预算、资金预算及使用、费用报销审批以及印章使用等活动均需受本部统一管理,十一家关联企业的财务管理及决策存在受中国华信本部统一管控的情形,存在财产混同。


综上,在民商事领域,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仅凭相关公司主体对资金输送行为的财务记载,并不足以直接否定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


那么,在需要更高证明要求即“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更不应在有实质性财产混同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仅凭相关资金往来存在形式上的财务记录,就认定不存在财产混同。

二、刑事领域的“财产混同”司法认定

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无“财产混同”此一概念,但在职务侵占罪相关办案实务中,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会经常援引“财产混同”作为辩护理由,其依据是被告人作为公司股东,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公司财产在实质上等同于股东个人财产,因此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财产的违规占用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在刑法学界,关于财产混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财产混同是否能阻却职务侵占罪的成立,而对于如何在刑法上认定财产混同的问题则着墨较少。


为厘清刑事领域“财产混同”的司法认定,笔者以“财产混同”“职务侵占”为关键词,通过检索“威科先行”的裁判文书并进行统计梳理,共收集得相关案例75宗(均为自然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在筛选出法院对财产混同认定的相关案例后,发现其认定理由与民商事案件基本一致,法院审查的方面包括: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公司资金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公司独立记账且账目清晰、股东实际控制公司财务决策等。


笔者认为,被告人或辩护律师主张财产混同时需要特别关注以下两点:


第一,股东是否存在使用个人资金或资产支撑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


刑事案件中“财产混同”作为被告人的辩护理由,需要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双向资金流动的证据,方能形成有效辩护。若仅存在公司向股东的单向资金流入,则可能进一步证实职务侵占的指控。例如在(2018)川刑再14号案件中,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从现有证据看,金田公司的资金与原审两名被告人的个人资金存在混同,公司900余万元的借款均由两名股东用个人房产抵押,同时两名股东为了公司经营也存在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情形。最终四川省高院支持了前述观点,认定两名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最高法院主办的《人民司法》在对(2015)金义刑初字第1281号案例的评析中,明确指出,涉案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进行过财务分红,两名被告人的多项个人资产被用于公司经营,因此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意图。[5]鉴于此,被告人在应对此类指控时,应提供其利用个人资金或资产支持公司运营的相应证据,诸如被告以个人资产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或使用个人账号内资金或借用他人账户支付公司经营费用、将个人资产供公司无偿使用等情形。


第二,在司法鉴定层面,可以着重关注认定职务侵占的审计报告是否对财产混同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因职务侵占案件的审计报告不仅包括对资金流向和数额的审计,还必须关注一个核心问题,即涉案资金的权属。


在财产混同存疑的情形下,利用审计报告论证合理怀疑的成立,进而论证涉案资金的实质性归属的不明确性即混同性,这一点,在类案辩护工作中显得尤为必要。司法实践中亦有案例支持此观点。例如在(2017)黑07刑终7号案中,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认定的程玉洁犯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未予审计程某洁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资金存在混同的情况,涉案资金权属不明,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因此,在犯罪构成要件存疑的情况下,终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除关注涉案资金的资金权属外,在宏观层面,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亦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与股东的资金输送行为(不应局限于被指控的几笔资金)进行全面审计,在相关主体的整体关系上证明存在着财产混同,并据此提出涉案几笔资金资金权属存疑的合理怀疑。

三、职务侵占辩护路径:以财产混同刺破公司面纱

前述关于“财产混同”的认定主要是从案件事实及证据层面切入分析,但即便证明构成财产混同,在实际控制人与母公司的资金往来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形下,如何以此为由阻却职务侵占罪的成立,其法理基础仍有待探讨。


该问题涉及两个层面,一是如实际控制人与集团母公司构成财产混同,是否可以以此阻却构成职务侵占?二是资金输送的案例中,常见实际控制人占用子公司的资金,但鉴于集团母子公司财产混同,若将所占的子公司资金统一归还给集团母公司,是否可以据此认定不构成对子公司资金的职务侵占(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犯罪,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在财产混同情形下对职务侵占罪的认定问题,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财产混同不影响职务侵占的认定,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一种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能以此阻却行为时的违法性;二是认为财产混同可以阻却“涉职务犯罪”的认定;三是以是否造成公司债权人权益受损为标准,如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则股东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6]以下针对第二种观点,从职务侵占的犯罪构成及司法政策两个维度进行探讨,以分析实际控制人出罪的辩护思路。


(一)犯罪客体:公司财产权


职务侵占罪设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结合犯罪构成来看,该法条实质保护的法益为企业财产权。虽然部分法院认为财产混同及人格否认是民事概念,即便构成财产混同,亦不影响刑事上企业财产权的独立。但溯本求源,财产权是民法拟制的法益,如若没有民事法律的规定,这两个犯罪的客体将难以成立。我国民事法律同时也对企业享有的独立财产权作了例外规定。[7]因此,以民刑不互通为由简单粗暴地排除“财产混同”这一概念,是与基本的法理逻辑相悖的。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既然刑法已认可民法上的独立财产权作为犯罪客体,那么亦应承认因为民事行为中的财产混同而导致涉案主体财产权难以界分的情形。


进一步而言,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下,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故无法在证据层面认定股东占有的财产是公司财产还是股东个人财产。基于刑事证据标准,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下,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8]


如果是实际控制人占用子公司的资金的情形,亦同理可证。鉴于集团母子公司财产混同,子公司的财产权因为该混同行为而丧失了独立性,在此种混沌难分的情形下整个集团公司财产权已合为一个整体(笔者称之为“财产混同体”),实际控制人将所占子公司资金归还母公司的行为,可以视为向涉案主体组成的“混同体”归还,所以本质上并未侵犯母公司整体的财产所有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如其挪用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则另当别论。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


职务侵占罪在犯罪构成方面,需要行为人具有明知为公司财产而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挪用资金的行为性质转化为职务侵占的认定中,目前尚无专门的司法解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解释,两罪转化的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携款潜逃”、“挪用公款后采用虚假发票或销账平帐且没有归还行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且没有归还行为”、“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均可认定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挪用资金和归还资金的行为评价,需要站在全部涉案资金和全部行为周期的视角进行整体考虑,不能只抽取其中的某一笔资金进行割裂式、片面性的刑法评价,因为截取某一个时间点的某一个资金使用行为,都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只有放到整个“财产混同体”里去观察,才有可能接近事实真相。例如,在股东与公司资产界限模糊的情形下,由于资金的频繁双向流动,股东在主观上可能将公司资产视为个人所有,更有可能将子公司的资产视为母公司所有。若实际控制人挪用子公司资金后,虽然未向子公司原路返还,但是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越过子公司向母公司的返还行为,则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归还资金的意愿,不应以其未向子公司原路返还为由进行机械司法,错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司法政策:民营企业家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明确指出,应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家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益。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审慎运用刑事法律,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


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下,若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以规避债务,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民商法领域已设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母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对此,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照职务侵占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防止刑事追责的过度扩张,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结语


于实际控制人而言,运用“财产混同论”作为出罪理由时,应结合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罪与非罪的判定,放到整个“财产混同体”里去观察,并在证据方面结合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的反向资金流入,进行精细化辩护。


于母公司而言,在处理母公司财务事宜时,实际控制人和母公司应保持高度警觉,切忌在集团内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确保母子公司之间、公司与个人之间财产的明确区分。特别是对于掌握企业经营权的股东或实控人,在处理涉公司资金的重大事务时,应尽可能取得董事会及其他股东的授权或同意的书面证据,以防止未来发生纠纷时蒙受“不白之冤”。



注释

[1] 本文所称的《公司法》指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20条第3款、第63条亦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内容。


[2]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 本文探讨的“实际控制人”是指直接持股集团母公司的自然人。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5] 聂昭伟:《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人民司法》2018年第14期。


[6] 刘全芹、李艳波:《财产混同情形下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行为的司法认定》,《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23期(总第425期)


[7] 李稳:《财产混同下民营企业家涉职务犯罪非罪化研究》,《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


[8] 刘全芹、李艳波:《财产混同情形下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行为的司法认定》,《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23期(总第42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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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灿律师曾在人民法院工作十年,原国家三级法官。现任深圳市法学会理事、深圳律协基金期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刑事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顾问、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等职。

从事法律工作30多年以来,洪灿律师在【刑事危机解决与刑事辩护】、【职务犯罪刑事控告与反舞弊调查】、【公司股权与投融资服务】、【企业法律风控与合规】等领域有着深厚的专业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曾办理了多件有影响力的拟上市公司无罪不起诉案件、上市公司刑事控告案件、官员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类犯罪案件和企业家商事犯罪案件,帮助多家拟上市公司、私募机构及上市公司董监高成功化解重大刑事危机。

著作

《中国上市公司刑事法律风险蓝皮书(1996-2018)》

《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

《上市公司证券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


张晴律师专注于资本市场领域相关诉讼及公司治理合规工作,擅长【金融资本市场的企业合规】、【资本市场刑事控告、刑事风控及刑事辩护】及【民商事争议解决】。


审稿人:杨新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