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深港两地平行离婚诉讼的法院管辖权问题
近年来,涉及深港两地离婚诉讼案件法院管辖问题的讨论越来越激烈,婚姻双方当事人基于各种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往往会各自选择在香港或深圳法院处理自己的离婚事务,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深港两地离婚纠纷的平行诉讼。本文将以案例入手,剖析深港两地离婚纠纷的平行诉讼问题,以期抛砖引玉,引发思考和共同探讨。
【问题的提出】
一、婚姻情况
男女双方在中国内地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男女双方原为深圳户籍,后均加入香港籍,2020年后女方与儿子(未成年)常居香港;男方2020年至今均为香港税务居民。双方均已注销内地身份。男方2022年11月至2024年5月,往返于深港两地生活、工作,在深港两地均有居所。
二、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二人的资产遍布全球,持有位于中国内地的新三板公司、香港房地产、英联邦国家的房地产、信托、金融资产等。
三、离婚诉讼情况
男女双方感情破裂,欲通过诉讼手段离婚。
女方先在香港法院提起离婚呈请并被香港法院接受,男方后在深圳法院提起诉讼,女方随后向深圳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争议焦点】
一、中国深圳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离婚诉讼的管辖权?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能够适用?
三、香港法院受理双方离婚诉讼在先,深圳法院立案在后,先受理法院原则是否能够适用?
【案例分析】
在论述开始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厘清几个概念。本案是典型的选法导致的平行诉讼(女方倾向于选择香港法律,男方则更青睐内地法律;关于内地香港婚姻法实体法规定不做更多讨论)[1],故而深圳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是整个案件的第一步:如果深圳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则深圳法院与香港法院不存在管辖权的冲突[2],亦不存在“平行诉讼”问题。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肯定了平行诉讼的效力,同时规定了平行诉讼的诉讼中止制度(“先受理法院原则”)以及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两种针对平行诉讼的处理手段。
一、中国内地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离婚诉讼的管辖权?
(一)双方在内地结婚,后双方取得港籍,能够证明任何一方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内地的,内地法院可以受理其离婚诉讼
对于夫妻双方都是港籍是否可以在中国内地离婚,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的具体做法也不一致。如在(2020)粤 03民辖终2863号判决中,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在内地居住,一方在香港居住,法院认为应当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对于一方当事人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涉外离婚案件,如果另一方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可由国内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如在(2015)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10号中,原被告均为香港居民,现均居住在香港,但婚姻缔结地为内地,法院参照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汕尾市登记结婚,且现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香港,在香港法院没有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应先向香港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外,在(2020)苏 02民终 2234号案件,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021)沪02民辖终416号案件,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判决均表明:对于具有内地连接点的案件,如一方的经常居住地在内地的,内地法院一般不会拒绝对跨境身份关系的案件行使管辖权。
在本案中,男女双方均注销内地身份,获得香港身份并领取回乡证,也即双方户籍均未保留在内地,女方经常居住地为香港,而男方却因工作生活需要常常来往于深港之间,对其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或会成为中国内地法院管辖权的来源。
(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条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其中,对于“连续”二字的理解非常重要。诸多案例显示,“连续”并不要求是一种绝对持续的居住状态,而是一种相对持续、相对稳定的状态。也就是说,该居住地是该公民生活的中心,因短时间的商务出差、旅游、休假、学习等都并不必然构成“连续居住”的中断。
同时,“到起诉时为止”是指以原告提起诉讼时向过去倒推首先出现的被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有少数观点认为连续居住地是指涉案事实发生时到起诉时所存在的连续居住地,这会导致一个实践上的严重问题,即可能会出现原告起诉时,被告在多个地方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出现多个“经常居住地”,进而造成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进而导致管辖权混乱。
本案中,男方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深圳系其生活中心,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深圳法院则可以采用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受理本案。此处就需要指出:基于深圳与香港的特殊地理位置与紧密联系,对于在香港置业的、频繁来往于港深之间的人士,对于其经常居住地的判断则变得非常模糊,尤其是当他加入港籍时,经常居住地往往是“非排他性”的港深兼有,此时经常居住地的判断非常有赖于法官的个人经验。通常内地法院会根据相关街道或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街坊邻里的证人证言、实际生活的证据(包括社交媒体上的动态)、《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出入境记录等等来审查认定;在深圳,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登记查询单》也是强有力地证明一方经常居住地的证据。
综上,基于“积极管辖”的影响,法官往往不会直接认定夫妻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内地。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分析
(一)案例数量表明法院态度:“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局限性
(下表图示为:2003-2022年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数量[5])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相对于《民诉法司法解释(2022)》第五百三十条,虽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解绑”,但是其适用条件仍然相对严苛,结合本案需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条件:
1. 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本案中,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的分割。双方于内地登记结婚,随后共同于深圳创业,虽然自离婚时资产遍布全球,但双方亦有一个新三板企业的股份,也是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困难在于如何查明并认定双方的全球资产,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对中国内地以外的财产的事实和权属均予以确认,这就导致人民法院能够查明并认定境外财产,这也给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便利。
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明显不方便。男方来往于深港之间,女方久居香港,到深圳法院参与诉讼较为方便。
2.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在本案中,双方并不存在婚前协议或其他选择管辖法院相关协议。
3. 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案并不涉及上述条文规定的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
4. 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明显是夫妻双方离婚纠纷,不涉及我国主权安全及相关社会公共利益。
5. 外国(地区)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本案中,香港法院的审理优势在于可以要求双方披露全球资产,而内地法院审理的优势在于能够更好厘清夫妻双方婚姻过程及更好地处理作为重要财产的新三板公司股份。总体来看,香港法院审理没有明显“更为方便”。
在考察以上五个问题后,内地法院裁定最后的结论亦认为:五个条件并非同时成立,本案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内地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三、“先受理法院”原则的适用分析
《民事诉讼法》在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后,可以在当事人申请后,基于外国法院已在先受理构成平行诉讼的考虑,裁定是否中止诉讼。此条款借鉴国际上常见的“先诉法院规则[7]”(First-to-Inquire, First-to-Apply Rule),是指在多个国家或地区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条约或对等原则等,后受理的法院尊重先受理法院的管辖权,不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本条的两个例外情形,一是在“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裁定中止诉讼。二是中止平行诉讼审理后,当事人可以依据“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审理,避免诉讼进程延误。
(一)本案是否存在例外情况?
此案不存在选择管辖或专属管辖情形,位于香港的诉讼进程为女方提起离婚呈请并被香港法院接受,亦不存在“拖延”一说,故本案不存在例外情况,法官可根据其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案件审理。
(二)“先受理法院”原则的适用空间
在明确本案不存在例外情况的基础上,“先受理法院”原则就存在一定适用空间,笔者认为,考虑如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才能不失偏颇。
一是判决结果的可执行性。不同于其他类别民商事案件的社会效果,离婚诉讼主要还是只影响家族内部成员的权利,故判决的可执行性会成为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我国内地与香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婚姻家事安排》)已经生效,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内地与香港法院关于婚姻家事案件判决的互相承认与执行,虽然该条款不能反向推导得出夫妻双方在深港两地起诉离婚时可以适用“先受理法院”原则,但是《婚姻家事安排》却实际上使得在内地生效的判决可以到香港执行,反之亦然。
二是“先诉法院规则”所导致的实体选法是否可接受。此规则在实践运用中出现了一个现象:就是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可能在纠纷开始之时,挑选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院首先进行诉讼,造成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大量发生。就本案而言,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港籍,子女亦为港籍,在离婚诉讼时女方选择香港法院、男方选择内地法院,二人都是基于自身利益作出的选择,这一点无可厚非,但笔者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选择自己放弃中国内地身份选择港籍时,他们已经对将来对他们产生影响的法律作出了选择,故女方选择向香港法院起诉是完全符合其身份的,而男方选择向内地法院起诉,更多的是希望内地法院能够行使管辖权而避免向女方支付赡养费等此类费用,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女方的实体选法是可接受的。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并非认为中国内地法院应当对这些内地获得港籍的同胞的离婚“不闻不问”,恰恰相反,笔者认为《婚姻家事安排》与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先受理法院”原则以及第二百八十二条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互为良性互动。具体实践中,会有如下几种情形:
(1)若香港法院作出判决且生效时,内地法院诉讼尚未审结的,一方申请承认及执行香港法院判决,内地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等待认可和执行审查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
(2)若香港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后,已经被内地法院全部或部分认可的,男女双方任一方不能就认可部分向内地法院再行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3)在内地和香港存在平行诉讼情况下,香港法院可能会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依被告申请中止已有的香港诉讼程序。但如香港法院决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当事人则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内地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实体情况,裁定是否“礼让”香港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止内地法院的诉讼程序,当香港法院不合适地“拖延”时再恢复程序。
四、结语
香港的特殊地位让其虽与我们不处同一法域,但拥有更为亲近的法律联系。我国202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吸纳了外国经验,想要针对平行诉讼给出一套具体的、可实践的方案,但正如郭镇源教授指出的,平行诉讼案件中涉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先受理法院”原则的适用尚需作进一步区分,可以考虑在财产案件中适当保留我国法院管辖权的自主性,在身份诉讼中更加积极采用“先受理法院”原则[8],两地已经有成熟的、已生效的《婚姻家事安排》,在面对涉港澳的离婚管辖权争议与平行诉讼问题时,适当礼让地行使管辖权会成为《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二百八十一与八十二条的试验田,在保持我国司法主权的前提下顺应国际潮流,既尊重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又能增进内地与港澳地区的司法互信,为两地的和谐作出更多的贡献。
[1] 平行诉讼由三个基本要素构成。一是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包括重复诉讼和对抗诉讼两种。前者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地位完全相同;后者是指当事人完全相同,但诉讼地位发生逆转;二是基于相同事实引发的争议,主要指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一致。三是诉讼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不同法域的法院同时或先后进行。可见,形成平行诉讼的根本原因是两个以上法域的法院对同一纠纷根据各自的法律均具有管辖权。
审稿人:寇璇、廖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