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律师视角谈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日期:2022-04-05
为促进化解遗产继承人之间的纷争,协助遗产尽量公平公正地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简称“《民法典》”)正式首次确立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构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框架。
其中,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无疑是备受瞩目与关注的一个问题。
笔者拟通过本文,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进行浅析与分享。
遗传管理人制度最早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德国、日本也有所规定,初衷基本都是从保障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继承中有效的定纷止争。现就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德、日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中的遗产管理人职责与我国《民法典》中规定遗产管理人职责进行简要对比。
各国、地区遗产管理人职责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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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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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遗产清单目录;
适当管理和处分遗产;
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
公告搜索继承人;
报告遗产处理状况;
清偿债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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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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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遗产清册;
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
答复遗产债权人的询问;
申请支付不能程序(破产程序);
清偿遗产债务、交付遗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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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香港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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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被继承人起诉、应诉及抗辩;
出售、转让或抵押财产;
有权购入死者财产;
将遗产及与遗产有关的交易登记入账;
清算死者遗产,清偿债权人债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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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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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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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表可以发现,我国《民法典》与德国、日本的遗产管理人职责的显著区别在于:
德、日规定遗产管理人有权进行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而我国民法典中并未将遗产债权公示催告写入。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对公示催告程序进行了规定,但仅适用于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并未适用于遗产债权 [1] 。
笔者认为,在目前关于遗产管理人处理债权债务没有制定相关的程序规则前,应该以现有法律框架的法律适用作为前提,未来是否要借鉴该制度则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探索。
与我国香港地区相比,香港地区规定遗产管理人有权购入被继承人的财产,我国内地遗产管理人制度并无此规定。
笔者认为,如果遗产管理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参照民事代理关系来理解的话,那么遗产管理人在行使职权时就应受到类似限制 [2] ,不得以遗产管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免损害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合法权益。
[1]《民事诉讼法》第218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2] 类似限制指《民法典》第168中关于禁止自己代理的规定: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除外。
我国《民法典》中的遗产管理人职责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大幅度提高,人们所拥有的财富的类型和种类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家庭财富中不仅包括传统的房产、银行存款、汽车等,更增加了股票债券、虚拟财产、知识产权以及各种形态的其他投资权益等。
所以遗产管理人制度,对于实现被继承人的财富分配意愿、保护继承人合法继承权利,保障遗产合法有序地在权利人中进行分配将发挥重大作用。
从《民法典》的规定内容[3]来看,遗产管理人包含以下职责: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以及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纵观民法典规定的六大职责,实际上可以归纳为三大职责板块即遗产范围的确定、遗产的分割和遗产的保护。
遗产范围的确定是实现管理人职责的基础,也是遗产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体现。
遗产管理人需要通过调查、梳理、析产等,最终确定遗产的范围。
对应民法典中规定的遗产管理人职责,此部分包含: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1.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就常见情况来看,大部分人对于自己名下的财产并没有清晰的概念,在世时未进行过财产梳理,去世后也没有留下可靠的遗产清单,使遗产继承变得非常困难。
这就要求遗产管理人去多方面地搜集各项财产线索,力争不遗漏。
因此,清点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是遗产管理人顺利开展后续工作的基础。
《民法典》中未对遗产清单的制作时间、要求、内容等进行规定,参考德国、日本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遗产清单制度,在编制遗产清单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编制遗产清单的时限
参考德国、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的遗产清单制度,对于编制遗产清单都进行了具体的时限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遗产管理人应于就职后3个月内编制遗产清册。
笔者认为,之所以对编制清单时限进行限制,是基于最大程度地保障被继承人的遗产发生损失的考虑。
因此,即便我国《民法典》中未对编制遗产清单的时限进行规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管理人也应当及时清点遗产,制作遗产清单,以便于管理和移交遗产。
(2)遗产清单的内容
遗产清单应当尽量详细、具体,以利于继承人清点。
从内容上看,应涵盖财产类别(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金融资产等分类)、财产详细信息与现状、产权状况(单独所有或共有)等。
如果遗产种类繁多、分布区域广泛、管理形式多样,则可以考虑将遗产清单整理成册,详细登记。
丧葬费和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范围,单参照实务中法院审判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亦可以一并登记在册。遗产清单制作完成后,应在与继承人的会议上向继承人予以详细披露,并应将最终版本由制作人与继承人共同签字确认。
清单中涉及的财产,不仅包含权属、占有均无瑕疵的财产,还应就权属、占有状态具有瑕疵的财产及尚未实现的债权等不确定的财产单独分类并列举出来,逐个进行甄别、析产,由此可能衍生出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如析产协议、诉讼或财产取回的协议或诉讼等。
与此同时,亦可借鉴瑞士相关规定,列明遗产债务的数量、种类、价值等内容,以达平衡继承人利益和遗产债权人利益。
(3)制作遗产清单的工作方法
德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单时,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或主管公务员或公证员请教。
与之不同的是,我国民法典则规定制作遗产清单系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之一,但并未出具相关的操作指引。
故在制作遗产清单、调查遗产过程中,切忌纸上谈兵,应通过书面核查与现场走访相结合的方式对掌握的遗产线索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于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或由他人占有的财产,在进行析产或取回财产时,也应注意工作的方式与方法。
在广泛征求继承人意见的基础上,秉持不损害遗产效用、贬损遗产价值的原则,与其他共有人、实际占有人展开协商。
协商不成,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4)遗产清单不仅包含财产清单,还应将继承人信息列入
遗产管理人在制作清单的同时,还应将与继承相关的遗赠抚养人、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及法定继承人的相关信息进行采集,并作为工作材料留存,以备下一步开展工作所需。
2.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民法典中虽然将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但在配套司法解释未出台前,此规定难免过于宽泛。
实操起来,仍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如,遗产管理人以何身份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是遗产管理人还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
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时,是否能够直接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或被执行人?
遗产管理人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时是否须取得继承人的同意?
对于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可参照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在遗产未分割前,遗产管理人能够以遗产管理人[4]的名义提起诉讼或应诉。
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类似案例,如徐州市雎宁县法院的一起执行案件中,被继承人赵某某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赵某某去世,其继承人一致推选其大儿子赵某甲担任其遗产管理人,确定了遗产管理人后,法院依照《民法典》及《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变更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赵某甲。
[5]
除上述问题以外,笔者发现,民法典中也未对遗产管理人处理债权债务的期间或时限进行规定。
在未建立被继承人债务公示催告程序的情况下,很可能遗产已分割完毕后,仍存在债权债务未主张、未清偿的情况。
届时,是否仍由遗产管理人来处理相关事务还是直接适用继承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继承人来处理,也是实务中需要明晰的问题。
[4] 《企业破产法》第25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5] 徐州政法,《法官说法:
首例!
法院裁定变更遗产管理人为申请执行人》,
https://mp.weixin.qq.com/s/4z5dBKNJRtTaVIJiv658dw
遗产的分割是遗产管理人的重要职责,对应民法典中规定的遗产管理人职责,应包含:
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和按照遗嘱或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两项。
1.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继承人与遗产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及时了解遗产的情况。
笔者认为,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并非是一次性的工作,而应该是贯穿遗产管理人工作始终的。
在遗产管理人将遗产清单制作好后,应召集全部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遗赠抚养人)进行会议,会议内容应包含继承人确认遗产清单、就权属与占有尚有瑕疵的财产与继承人协商下一步方案等,并要求各继承人以书面形式对报告的内容进行确认(建议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现场进行录音录像,以便留存)。
2.按照遗嘱或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在此阶段,涉及遗嘱效力、遗产分割方案等问题,也可能涉及到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事务。
如部分继承人对遗嘱有异议,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或各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的具体分割不能达成一致,需要协商、起草遗产分割协议等,也需要遗产管理人进行处理。
遗产的保护,即对遗产进行保管并采取合理措施使其价值不贬损。
对应民法典中规定的遗产管理人职责,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实际生活中,被继承人死亡后,一般还需操办丧葬事宜,不会立即进行遗产分割。
因此,在被继承人去世到遗产分割完毕以前,对于可能存在毁损、灭失风险的遗产,遗产管理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尽量避免损失的发生。
比如,遗产中的房屋已属于危房如不及时维修、加固则可能倾塌灭失,比如遗产中包含生鲜物品需要进行专门处置等,如有类似的情况,遗产管理人需要审慎处理,以免发生损失或损失进一步扩大。
除上述职责外,遗产管理人还要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鉴于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仍属于“新制度”,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势必有许多新的问题,因此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得以外延。
这一“兜底条款”也为遗产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也赋予了被继承人可以通过协议等方式,将更多相关职责授权给遗产管理人的权利。
实践中,遗产管理人与第三方机构之间的问题,包括银行等机构是否会对遗产管理人形式权限予以通行?
例如,目前银保监会办公厅和司法部办公厅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简化查询已故存款人存款相关事项的通知》文件中,只允许已故存款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等可以凭指定材料查询。
遗产管理人制度虽然是一个新制度,但在家事领域必然将产生重要的影响和作用,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也将通过未来的司法实践逐步丰富、完善。
作为家事法律人,希望能够身体力行地参与到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实践中,以见证它的每一个令人惊喜的变化,见证我国家事法律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