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书面代持协议情况下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考量因素
引言
笔者下文从法律规定、实践案例入手分析审判实践中,无书面代持协议情况下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考量因素,同时也简要介绍全面注册制下股权代持的核查方法,以期抛砖引玉,与大家交流有关股权代持关系的法律问题。
一、法条链接
法律文献 |
内容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
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上述司法解释对股权归属的争议给出了一个判断标准,即法院将通过审查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来判断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归属,从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司法实践中亦是参照该标准裁判。
二、案例呈现
(一)丁某与王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
1.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案号:(2020)京02民终11466号
3.裁判摘要:
(1)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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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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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孙某与S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案
1.审判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案号:(2021)沪0114民初1071号
3.裁判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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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常某、Z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
1.审判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案号:(2020)鲁09民终793号
3.裁判摘要:
(1)一审法院: 本院分析如下:从2013年2月20日及2018年3月12日两次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来看,苏某、刘某无论是作为股权受让方还是股权转让方,均未支出或接受对价,且苏某、刘某均认可自己为公司的普通员工,从未参与过Z公司的管理决策,从未参与过公司的股东会,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系听从公司领导安排,也从未参与过公司分红。可见,苏某、刘某虽与公司五个原始股东之间没有书面代持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代持关系。不能因苏某、刘某与原始股东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在其名下就认定二人系公司实际股东、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享有实际权力。既然苏某、刘某为代持,可以确认常某A在Z公司占有13%的原始股份以及后来受让的王某22%的股份,两者合计35%。
判断个人是否系公司实际股东,关键看是否出资。Z公司及常某B、杨某、李某三人均主张常某A、王某未实际出资,两人的出资款实际来源于永华公司资金,两人及其他原始股东均系代永华公司持股。从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Z公司五个原始股东的1000万元投资款,确系均来源于杨某名下卡号为62×××46的账户。但Z公司及常某B、杨某、李某没有证据证实杨某名下卡号为62×××46的账户中的款项就是永华公司的款项,且在Z公司成立前后,常某A、王某皆往该账户转入过大额款项的行为亦能证明上述说法并不属实。并且,将从杨某名下取出的1000万元中的130万元和220万元分别作为常某A和王某的投资款存入Z公司验资账户是五位原始股东合意的结果,在此之后还办理了相应的股权登记手续。故本院认为,原告及王某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Z公司及常某B、杨某、李某关于常某A、王某对Z公司没有实际出资的说法不能成立。
另外,从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来看,常某A自公司成立之初就为公司监事,一直到2018年3月12日常某B、李某、杨某三人召开公司新股东会时,才被免去监事职务。从分红来看,Z公司提交的常某B、李某、杨某之间的转账凭证均系个人账户往来,不能证明是公司对实际股东的分红,更不能证明常某A、王某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 |
(2)二审法院: |
(四)X公司与刘某与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1.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3.裁判摘要:
(1)一审法院:
该院认为,王某作为X公司持有39.024%股权的登记股东,在公司设立和第一期增资时,其出资系从王某账户进入验资账户,虽然刘某于同一天向王某汇款,金额也与出资额相同,但由于刘某、王某之间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不能排除王某向刘某借款出资的可能性,即刘某汇款的性质并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出资,仅凭款项往来也不能推定出资关系。第二期增资时王某的出资款来源于凯雷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因王某为X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该款项与刘某无关。“一致行动协议函”本身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凯雷公司和王某,而非刘某,该函件既不能证明刘某主张的代持关系,亦不能证明凯雷公司认可刘某的股东身份。
X公司的工商登记、验资报告、出资证明书等材料均反映王某为公司股东,刘某主张王某所持X公司的39.024%的股权归刘某所有,应举证证明。但是,刘某未能提交能够直接证明其主张的代持协议或股东会决议、纪要,亦不能证明其签署了公司章程、持有出资证明,或者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权利,故其关于确认王某所持X公司的39.024%的股权归刘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王某亦无义务配合刘某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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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审法院:
刘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有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人证言,其他书面证据材料等。其中,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刘某于2008年5月13日和6月10日向王某银行账户两次汇款650.4万元和4487.76万元,王某在收到该两笔款项后于当日即汇入X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在该公司的股权出资及增资。刘某向王某汇款,但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某认购X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刘某和王某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提交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其汇入王某账户的该两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王某向X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刘某和王某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刘某委托王某并以王某名义向X公司投资。 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刘某未提交其与王某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与刘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存在,其资金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
三、解读分析
从前述法条规定和相关案例可知,在无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要认定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转账凭证或者股权的出资情况认定股权代持关系,关键在于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代持的合意,即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或者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关于代持的一致意见。在认定是否存在代持的合意时,法院通常会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基础进行慎重综合审查,并核心围绕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是否实际参与分红并结合其他间接证明几方面重点审查。如代持合意的存在达到高度盖然性时,则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股权代持法律关系。
(一)考量因素一: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隐名股东要证明其已对目标公司实际出资,往往会提供转账凭证等资金流转的相关证据,但是在缺失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仅凭资金流转关系,即使股权转让款以及增资款实际是实际出资人代为支付,也不能据此得出股权归实际出资人所有的结论,资金流转的事实还可能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例如民间借贷、股权转让、委托投资等。因此还需要结合其他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综合认定,例如:转账数额与工商变更登记增加的注册资金、转账时间与名义股东出资时间及工商变更登记认缴时间、转账备注、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通话录音、聊天记录等。
此外,在代持是基于股权转让所形成的情况下,还需审查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情况,如存在无对价或明显不合理对价转让股权的情形,也能对代持事实予以佐证。
(二)考量因素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实践中,有部分隐名股东虽选择隐名代持,但实际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是通过股东会行使的。隐名股东实际上亲自参与股东会决策,有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其股东资格的间接证据,因此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作为判断是否成立股权代持关系重要考量因素。
(三)考量因素三:是否实际取得公司分红
(四)考量因素四:其他间接证据证明
除以上三种重要标准以外,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还需要一些间接证据加以佐证,包括当事人陈述、第三方证言、工商内档资料、谈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
其中一般以当事人陈述为基础,以上4个案例中均有相关呈现。当事人陈述亦是民事证据的一种,且民事诉讼法将该证据列在证据的第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当事人陈述贯穿整个诉讼过程,表现形式各异,具有动态性,这都是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易被忽视的原因。在证明股权代持关系存在时,应重视当事人陈述证据王者的地位,充分发挥其证明价值。
第三方的证人证言也是证明存在口头或事实代持合意的重要证据。第三方既可能是公司外部之无利益关系之第三人,也可能是公司内部相关环节的亲历者及知情人。但需注意的是,单一证人的证言往往不能单独证明代持合意的存在,需能够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而且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到法院对相关证言的采纳。同时,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知悉并认可代持事宜,对法院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代持法律关系也具有重要影响。
四、律师建议
1.实践中,若要委托他人代持公司股权,当事人双方最好能够签订明确、合法、有效的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以减少后续纠纷讼累。
2.隐名股东应重点保留对公司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出资时留下明确备注或说明,尽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实际股东权利,并保留相关证据,最好得到公司其他股东或者与公司有关的第三人的认可。
3.注重保留与名义股东的谈话录音、聊天记录等可证明双方存在代持关系的间接证据,并且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诉讼全过程均可留意并保留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
4.认定股权代持,不仅要分析表面上资金的往来,还需要理清楚代持背后存在的商业逻辑。既要根据已有证据,清楚整个案件事实,又要结合案件背景对于代持事实有一个合理说明,以及事实与说明能否体现出股权代持、符合商业逻辑以及社会常理,也是法院的考虑因素。
5.全面注册制下股权代持是整个IPO项目的关键核查事项之一,涉及到发行人是否符合股权明晰这个“发行条件”。具体的核查方法有:
(1)要求提供在册股东其出资前、后3个月的资金流水,以确认其出资资金是否存在来源于他人的情况,这个法院审判实践中的裁判观点是一致的;
(2)查看持股期间公司分红款的流向,是否存在流到他人的情况;
(3)查看持股期间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情况,是否存在非在册股东参与决策的情况;
(4)查看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情况,看是否存在无对价或明显不合理对价转让股权的情形;
(5)对申报时发行人的所有在册股东进行访谈,确认不存在代持。
总的来说,在当事人无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要想确认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的股权代持关系,重点应收集能够证明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参与公司分红等方面的证据,并且辅之以当事人陈述、第三方证人证言、工商内档资料、谈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