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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常见证券犯罪立案标准的最新解读

日期:2022-05-05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自5月15日起施行。
《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包括11种证券犯罪在内的78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在2010年(2011年补充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修改和补充,完善了欺诈发行证券案,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等的立案追诉情形,特别是结合财务造假类案件特点,增加了虚增、虚减资产、利润的规定,织密追责法网; 在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等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增加造成投资者损失、诱导投资者交易等违法情节; 同时,结合资本市场发展与司法实践中部分犯罪实际发生数额已经远远高于原立案追诉标准的情况,也适当提高部分立案追诉数额标准,呈现出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政治性、对各类市场主体同等司法保护的时代性、实践性和操作性等特点。
我们认为《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发布,是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犯罪呈现的新情况新特点,特别是刑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的修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陆续出台,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调整相适应,为满足执法司法办案实际,所进行的及时修改完善。
本文就证券犯罪中4个常见多发罪名,即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修订内容进行重点对比和解读,期待与更多的同行和客户交流,以便更好地理解和掌握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进而更好地解决实操中遇到的问题。


欺诈发行证券罪,通过增补明确了入刑情形和范围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修改为“欺诈发行证券罪”。
此次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与2010年的原标准相比,做了大量修改完善:
1. 在犯罪对象上,与时俱进。 增加了“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将2020年10月A股第一只中国存托凭证“九号机器人”等情形也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2. 在入刑标准上,增加了5款,修订了4款。 明确了一系列财务数据造假手段均属于追诉情形,即: 新增虚增或虚减资产标准,达到当期资产总额30%以上情形; 新增虚增或虚减收入标准,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30%以上情形; 新增虚增或虚减利润标准,达到当期利润总额30%以上情形; 新增投资者损失标准,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累计100万元以上情形; 新增行贿标准,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情形。 对此前“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标准进行了大幅细化,增补为“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1期披露的净资产50%以上”。
3 将“发行数额”调整为“募集资金”, 并根据司法实践中实际案发金额呈现的情况,将原追诉标准“发行数额在500万元以上”,适当调高至“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具体条文内容对照:

2022年修改后条文

原2010年条文

第五条〔欺诈发行证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 等发行文件 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 、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发行数额非法募集资金金额五百万一千万 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七) 为欺诈发行证券而 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八) 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

(九)募集的资金 进行 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十)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五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违规披露、不批露重要信息罪,增设营业收入造假情形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是证券期货市场主要违法犯罪类型之一,特别是财务造假行为近年呈多发常发状态,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危害极大,属于重点打击范围。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新增了营业收入标准,新增“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30%以上”,降低了财务造假的入刑门槛。
同时,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将“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细化补充为“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删除了此前“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情形,密织了法网。
根据司法实践,上调了投资者损失金额,从原标准的50万元,上调为100万元。
内容方面还就“发行注册”、“企业债券”“存托凭证”等与新《证券法》和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相关的内容表述进行了修改完善。
具体条文内容对照:

2022年修改后条文

原2010年条文

第六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 五十万 一百万 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 且上市交易的;

(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 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 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就相关数额和次数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与2010年的原标准相比,做了大量修改完善: 将“多次进行”的不明确表述,明确规定“二年内三次以上”,更加具体明确; 增加第五项“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没有实际发生买卖交易要求,符合“打早打小”的司法精神。
根据司法实践中欺诈发行、违规披露信息等证券违法犯罪实际发生数额已经远远高于原立案追诉标准的实际情况,适当上调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数额”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
同时,本条第二款新增数额加情节的规定,规定数额达到第一款规定的一半标准,同时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节的,如内外勾结、出售内幕信息、累犯前科等行为应予立案追诉。
具体条文内容对照:

2022年修改后条文

原2010年条文

第三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 十五 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 五十 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 三十万 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 次进行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最低获利50万即入刑

本条根据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号)进行了非常系统全面地修订 ,相比原较为原则性的标准,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在类型、金额、交易量等指标方面进行了非常详尽的规定。
1.本条第一款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规定更全面、系统,并更加严厉。
比如,第一项规定了联合、连续交易操纵等常见的操纵市场类型,将原标准的“30%持仓+20个交易日+30%成交占比”,下调为“10%持仓+10个交易日+20%成交占比”,进而导致适用范围大幅放宽; 第二项规定了约定交易操纵、自买自卖操纵(也称洗售操纵)的立案追诉标准为“10个交易日+20%成交占比”; 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了蛊惑交易操纵(诱导投资者交易,成交额1000万以上即入刑)、抢帽子交易操纵(市场俗称的“黑嘴”操纵,反向交易成交1000万以上即入刑)、重大事件操纵、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的立案追诉标准,都规定成交额1000万元为入刑门槛; 第十二项规定了证券与期货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的立案追诉标准。
操纵期货市场的立案追诉标准在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中予以规定,其中明确,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10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2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20%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即可入刑。
2.本条第二款对于内部人操纵、明知故犯、累犯前科、以及在股市异常波动期间操纵等行为,给予了相对严格的约束。
比如直接规定,“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即可入刑,而在满足7种情形之一的同时,只要50万就可以入刑,即如果实施操纵的主体是“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或者是“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或者是“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 或者是“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或者是2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或者是“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体条文对照:

2022年修改后条文

原2010年条文

第三十四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 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二十 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 二十 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对证券、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五)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六)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七)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八)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九)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一)对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二)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三)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条的规定执行,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除外。

第三十九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另外,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结合“两高”近期正在研究起草的司法解释,对2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 其中,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采用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明确规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也在于逻辑,新的立案追诉标准对律师的专业法律服务提出了新的要求,也提供了更多的潜在业务服务机会,我们也期待与客户和同行就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相关适用和理解深入交流,更好地为客户行稳致远、为中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