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型基金商事登记试点——股权类基金的春天是否到来?
日期:2022-04-21
近日,关于深圳市组织开展契约型基金商事登记试点的新闻报道引起了很多股权投资机构的关注。
作为全国首个试点城市,深圳此次率先开展契约型私募基金试点,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允许以“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名称(备注:
代表‘契约型私募基金产品名称’)”的形式登记为被投资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
根据深圳证监局网站2022年4月8日的报道,深圳证监局正在积极推动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试点落地实施,包括:
“配合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深圳市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试点实施方案》及配套操作指引,协同深圳市政府相关部门积极推动深创投不动产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基石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所投企业完成股东名称商事信息变更,促成首批参与‘实名登记’的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完成试点。
”
基石资本、深创投旗下的两只契约型基金——领誉基石专项投资私募基金、深创投租赁型住房投资基金一期,率先完成了商事登记,成为全国首批参与“实名登记”的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信息显示,深圳市领誉基石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股东名单中,关于股东基石资本基金的记载为:
北京先锋基石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代表“领誉基石专项投资私募基金”);
深创投旗下基金“深创投租赁住房投资基金一期”所投项目深圳市安居君域鼎泰管理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安居智汇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单也显示其股东名称为:
深创投不动产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代表“深创投租赁型住房投资基金一期”)。
契约型基金这种形式和合伙制基金、公司制基金相比,一般认为具有以下几种优势:
第一,投资者人数可达到200人,突破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不得超过49人的限制;
第二,基金成立、变更及清算通过法律文书确认,无需经过工商、税务登记环节,运营机制灵活快捷,能够节省基金各环节的时间以及维护成本;
第三,税收更加优惠,关于这一点,许多文章并未具体展开,主要认为基金管理人并非纳税义务人,个人投资人自行申报存在空间。
笔者认为这种空间并非所谓的税收优惠优势,且对投资者而言存在极大风险,为了让读者更具体了解契约型股权类基金的税收利弊,具体的税收问题将在后文中重点展开。
尽管有前述优势,但契约型基金在私募基金中一般运用在证券类私募基金产品,很少运用在股权类基金项目,主要原因是:
第一,契约型基金没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不能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进行工商登记,因此无法作为股东进行工商确权,容易引起股权权属纠纷;
第二,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及信托计划等三类股东作为拟上市企业股东,将面临IPO时股权穿透核查的问题。
深圳的试点无疑为工商确权提供了解决方式,同时对于上市阶段三类股东的突破也是个信号,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契约型基金在一级市场会大规模得到运用?
笔者认为不能盲目乐观,股权类基金管理人在考虑是否采用契约型基金时,应重点关注其税收问题以及目前实际操作中可能碰到的障碍。
契约型股权类基金的税收问题
(一)基金募集成立环节的印花税:契约型基金优于合伙制、公司制基金
关于基金的实际募集金额,公司制基金应缴纳印花税,在合伙制基金形式下,虽然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咨询回复中明确合伙企业出资额不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不征收资金账簿印花税,无需缴纳募集资金的印花税;
但在实际操作环节,部分地区(比如宁波)仍然要求合伙制基金应缴纳印花税(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
但是,契约型基金募集成立环节,基金本身没有印花税的纳税义务。
1.基金投资收益的所得税:
契约型基金形式存在重复征税的风险
契约型私募基金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与纳税主体,因此对于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契约型私募基金本身不存在纳税义务,原则上由投资人就分配的基金收益自行申报纳税。
但是,契约型基金不能商事确权时,若股权类基金采用契约型基金形式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等,所投项目只能登记在基金管理人名下,即所投项目的股东公示显示为基金管理人。
关于基金从该所投项目退出时获取的投资收益,由于工商登记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所在税务机关有可能从形式上判断该基金管理人系项目投资收益的纳税义务人,若管理人当年未将该收益及时分配,或是契约型基金的投资人未依法申报纳税,管理人将会产生额外税负或税收风险(基金管理人若为公司制,按25%缴纳所得税)。
即使契约型基金能够确权,鉴于其确权形式为“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名称(备注:
代表‘契约型私募基金产品名称’)”,若税务机关不以实质进行判断,仍然有可能将基金管理人判断为投资收益的纳税义务人。
关于这一点,可以参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第三条第二款,“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
2.基金投资收益的增值税:
契约型基金的税率低于合伙制、公司制基金
虽然基金在股权投资环节不产生增值税,但所投项目上市后,基金在处置股票环节应缴纳增值税。
合伙制基金和公司制基金若处置限售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
若契约型基金处置限售股,应按《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文)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三)基金分配环节: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申报缴纳所得税
对于个人投资者,根据财税〔2019〕8号文件,合伙制创投基金可备案选择按单一基金核算或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从而决定自然人LP按20%税率计税还是以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税。
相比之下,契约型基金20%的税率则简单许多,无论是创投类基金还是股权类基金,都自动适用20%税率。
这里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许多文章关于契约型基金个人投资者无需缴纳所得税的观点是存在误区的,笔者认为:
1. 虽然个人所得税法并未列举基金收益所得,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国税函[2005]424号文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受托人支付给个人的资金信托业务收益,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应按20%的比例税率全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受托人应按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2. 税务部门“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针对的是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并非股权类基金,所以不能以偏概全认为所有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投资人均不需要缴纳所得税。
另外,在实际操作中,若契约型股权类基金通过深圳试点方式商事登记且从被投资企业获得投资收益后,基金管理人不管其是否有代扣代缴义务,为避免其承担该投资收益的纳税义务,必然需要向税务部门披露基金份额持有人并在当年将投资收益进行分配,从而便于税务部门征缴投资人的所得税。
契约型股权类基金在基金设立环节的问题
股权类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考虑采用契约型基金形式的时候,除了了解契约型基金的税收问题,在架构搭建和设立环节也需要考虑以下问题: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但是,若基金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在同时满足其他条件情况下,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
由此可见,契约型股权类基金只能封闭运作。
(二)契约型基金必须全部实缴到位后申请备案,不能分期实缴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募集完毕要求”,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于“募集完毕”,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是指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
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是指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
(三)深圳试点的地域性限制导致其他地区的项目只能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操作并需要托管
鉴于目前商事登记只在深圳试点,对于投资标的在深圳以外地区的项目,若采用契约型基金投资,只能先投资于设立在深圳的特殊目的载体,再通过该载体投资于深圳以外的项目公司。
这种间接投资的方式并没有被基金业协会禁止,但是根据基金业协会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且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
据笔者了解,大部门托管机构对于契约型股权类基金的托管业务都是持极为谨慎的角度,对基金管理人背景以及基金规模等,均设置了严格的标准,导致许多中小规模的基金很难找到托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