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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视角下客户名单秘密性判定标准“解码”

日期:2024-12-26

  全文约6500字,预计阅读25分钟。

前言


客户名单对绝大部分企业而言代表着核心商业秘密。因员工离职带走客户名单而引起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直属于高发类案件,但由于实务中客户名单包含的信息各异,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常常造成认定客户名单秘密性不高,对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存在很多争议,亦存在一审、二审均认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再审中又被推翻的案例。[1]相对于商业秘密三性“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客户名单认定“秘密性”最为困难,本文结合办案经验与理解,拟对客户名单的秘密性认定标准梳理一二,以帮助企业更加有效地理解与保护客户名单商业秘密。



从定义范畴上,客户名单属于“经营秘密”类的“客户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商业秘密规定》“)客户信息”定义: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一、法律沿革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了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最早将客户名单明确列入商业秘密保护客体,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由于信息流通加速与竞争市场日趋透明,公开渠道能获取到的客户信息越来越多,相对于其他要件,客户名单的特殊性和获取难度被更加强调和关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该等特殊性,强调系经过一定付出、能够体现区别于公开信息的特殊信息、具有相应价值性的客户名单。


对“特殊性”的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延续并进一步明确,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2020年,该条被列入《商业秘密规定》第一条:“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故而2022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中,删除该条规定。


从上述法律法规变化可看出,一方面“客户名单”表述改为“客户信息”,另一方面,也删除了“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两种客户名单的具体类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阐释:自2007年以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搜集、管理特定客户信息的难度已显著降低,经营者对于客户信息的管理多已不再采用传统的名单、名册等方式,而是普遍采用数据库、计算机软件、云服务等数字化、网络化方式。而且,特定的客户信息要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同样必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基于上述考虑,未再使用“客户名单”的表述,而是使用“客户信息”,并删除了其中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为鼓励依法公平有序竞争,避免以商业秘密保护的名义变相垄断“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故删除了“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2]


二、当前法律规定


当前认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商业秘密规定》第一至四条。


第一条明确了客户信息的内容,一般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采用开放式表述将客户名单包含的各类字段涵盖。


第一条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规定了客户名单的消极条件,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所认为的,仅以长期交易为由、主张相关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有垄断市场之嫌,故明确这类特定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第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涵,即“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从客户名单保护角度,“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一般指竞争对手公司的管理、销售、市场等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则是对秘密程度的客观要求。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第一款,列举了排除秘密性的具体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强参考价值。第二款则作出了例外规定,将公知信息经过努力加工整理为新信息的,在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下,也可认定具有秘密性。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三、认定客户名单秘密性的司法实践


(一) 客户名单应具有深度信息


客户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通常可从丰富的公开网络渠道检索获得,因此,仅由客户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组成的客户名单,难以构成商业秘密。而包含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深度信息,更容易符合秘密性要求。对于“深度信息”,当前尚没有统一定义,一般而言,深度信息指“需要经过长期积累才能形成,非参与交易者不经过努力将无从知晓,难以在公开领域直接获得的信息”[3],或相对于表面、公开或常规的一般性信息,具有更深层次、更隐蔽且对企业竞争优势和商业价值具有重要影响的特定信息。


本案所涉原告拥有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电话、微信名片、证照、家庭地址,以及交易意向和需求。其中交易意向和需求包括代办工商注册登记、代办工商营业执照、代为记账、报税,以及询价、报价、成交价等商业信息具有即时性、私密性,属于非公知信息。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某反光材料公司所提供的交易记录及客户来往票据,其中“品种”“规格”“数量”能够说明客户的独特需求,“成交日期”能够反映客户要货的规律,“单价”能够说明客户对价格的承受能力和价格成交底线,“备注”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信息。这些内容构成了某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的秘密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


也应注意,对深度信息的判断不仅局限于“是否可从公开渠道获得”,并非所有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的内容,均构成深度信息。比如,格式合同中仅包括的一般性条款,难以体现出具体客户的需求、习惯等信息,加之客户的基本信息、产品定价等可能早已通过网络、宣传册等渠道公开,合同内容可能不会被认定具有秘密性。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石脉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与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签定的四份合同,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12日。其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4日、2017年11月10日。交易时间难谓长期稳定,且所属合同为格式合同,内容为产品名称、交易价格等一般性条款,并未形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石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所涉客户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了特定的交易需求、价格范围、交易习惯等与从公知领域获取的一般交易内容相区别的特殊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书


另外,譬如客户简历等仅具有人身性质的客户介绍,不应受到市场主体的垄断,也不应认定为“深度信息”。


密点32、34中的柳俊技术团队介绍、柳俊个人简历是百年梦公司包括柳俊在内的自身技术团队人员的介绍,相应个人履历等个人信息具有人身属性,并非百年梦公司可以进行保密并独占利用的经营信息,更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客户名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客户名单应不易获得


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可以为侵权方节省通过正常渠道获取客户名单内容所付出的各类资源和试错成本。该特点同时体现着客户名单的秘密性与价值性。由于信息交互便捷、产品行业细分等原因,某些领域的客户基本情况,通过互联网、展会、行业交流会等可以一定程度上获得,但客户对具体产品的需求、价格预期、联系人信息、交易模式、交易习惯等,仍需要通过进一步拜访、洽谈、沟通才可获得,需要付出相当的金钱、时间、劳动等代价。通常法院也会结合举证情况,判断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是否可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得,作为权利人,也应当保存获客投入相关证据。


禁止侵害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核心在于禁止侵权人利用该经营秘密作为“跳板”,节省以正当方式获取该经营秘密信息所应付出的时间、金钱成本,从而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


通过互联网虽然能够查询到涉案8家国外客户,但这些客户联系出口业务的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交易习惯、付款方式、包装规格、所需货物的品名、质量、特殊需求等信息资料在该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获得这些信息资料具有一定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三)公知信息整理后的客户名单集合可以具有秘密性


《商业秘密规定》第四条明确,将公开信息加工整理后形成的新信息,也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区别于原《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该条重点在于“形成的新信息”,即权利人通过自身的付出,将公开信息处理后,形成有别于公知信息的内容,否则,仅是公知信息的简单累积和堆叠,在互联网环境下容易获得,难以构成商业秘密。


笔者认为,在本文客户名单的讨论范围内,“新信息”的标准与“深度信息”原则上应理解一致,要求权利人对该等信息付出了相当的成本和投入,使之具有区别于原信息的深度内容。从该条款可知,新信息若符合不为本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取,则应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例如,将某地特定领域的企业名录结合企业规模、业务等情况加工、整理,分析其中对特定产品的需求量,并整理为客户名单,则该名单可以体现出原企业名录未体现的客户需求和特点,公众无法直接从公开渠道获取,可能具有秘密性。


该份客户信息中除了包含441家客户的名称信息外,还包含了与客户名称对应的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信息、客户需求信息等深度信息,虽然高某方主张,对于同行业经营者来说,通过网络搜索、客户走访、同行交流、交易记录整理等可以获取上述信息,但这恰好说明了该份客户信息并不能直接从公开渠道获取,而是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资金和劳动进行收集,且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信息的集合在2010年11月时已为公众所知悉,因此,该份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670号民事判决书


虽单个客户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税号等信息可以从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公开的信息中获取,但市场主体结合其开拓、维护和发展客户的需求而对某一产品或服务目标客户的此种信息进行整理后形成的整体信息,则一般不属于同一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应认定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因此,涉案客户清单具有秘密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书


“自搜美团客户”信息系从美团平台搜索整理获得,而胥欢、刘子容、陈招娣、玖零公司提交的相关美团店铺截图亦证明,相关店铺的地区、店名、地址、电话等信息均可在美团平台公开渠道获取,故该表格信息因缺乏秘密性,亦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


(四)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并不要求客户信息数量


一般而言,客户信息数量越大,越不容易集中从公开渠道获取,故更容易符合秘密性要求。在一些案件中,侵权行为人可能通过客户信息管理平台、数据库等途径非法获取权利人大量的客户名单,比如笔者团队经办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涉案客户名单以excel格式被高管窃取,其中包含的信息数量高达四万多条。


但在另一些案件中,即使仅有单一、偶然的客户相关信息,只要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便具有秘密性,从而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属于特定主体(中软公司和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之间的特定采购意向(中软公司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进行的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产品的采购)。一般情况下,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特定采购意向,仅为交易双方所掌握,难以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也被列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公布的《商业秘密典型案例(2015-2023)》。


(五)客户是否已成交、交易关系长短亦非秘密性必要条件


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不要求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必须已与权利人产生现实交易,正如(2017)沪73民终248号案中,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也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通过与客户沟通磋商并结合客户的定制需求所形成的与商业广告不同的定价,体现了针对不同客户个性需求及价格承受能力所确定的价格政策,亦满足秘密性,可构成商业秘密。[4]


被告也提出原告报价单的价格与其《产品目录》中报价不同,但此等价格差异恰恰说明,原告为促成与客户之间的交易,与客户在不断沟通磋商的基础上结合客户的定制要求所形成的与商业广告不同的定价,反映出原告投入的人力、物力成本,体现了针对不同客户个性需求及价格承受能力所确定的价格政策。本院认为,涉案10家企业相关经营信息需要经过长期积累方能形成,非实际参与交易者不经过充分的市场努力将无从知晓,满足秘密性要件。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判断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性,可从客户的特有性以及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两个角度分析。无论客户属于权利人的长期稳定客户、有过一次交易的客户,还是未进行过交易的潜在客户,如果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可以根据上述三要件认定为客户名单。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


(六)动态变化的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判断


随着企业持续经营,企业对其客户名单通常会进行整理和更新,可能涉及客户联系信息、客户需求、客户价格承受能力、交易记录、客户维护记录等多种类别的信息,实务中,也可能以不同形式储存于不同载体,而难以通过一种方式将其全部固定。此时判断其是否满足秘密性要求,可以从权利人开发客户的成本、与客户交易的客观历史情况等角度进行判断。


这些特殊的客户信息有可能处于动态,难以直接明确的通过某种方法予以固定,故可以通过分析权利人开发客户投入的时间与人力、物力成本以及双方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等情况来判断该客户信息是否区别于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


四、总结


如前所述,秘密性要件对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至关重要,其认定标准在实践中,需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是一个复杂且不断发展的法律问题。随着市场环境和信息技术的持续变化,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判断也在与时俱进,以确保既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亦能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和创新活力。企业应加强对客户名单的理解与保护,积极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商业秘密权益。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3]唐青林,《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6月。


[4] 唐青林,《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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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稿人:黄远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