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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应用AI技术运营的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民刑责任 —— 以“LB快跑”自动驾驶汽车为例

日期:2024-12-06

全文约4000字,预计阅读10分钟。

摘要

近来“LB快跑”自动驾驶汽车陆续在深圳市、北京市、武汉市等城市测试运营,累计服务单量已超数百万单,掀起舆论对自动驾驶汽车的讨论热潮,同时也引发大众对应用AI技术运营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担忧,如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刑事故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目前我国自动驾驶汽车相关法律规定不尽完善,法学界关于责任承担的观点也不尽相同,以下为笔者的个人观点。

一、概念明晰


(一)自动驾驶汽车定义


即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与之相关的概念有“无人驾驶汽车”“智能网联汽车”等。我国目前相关法规通常使用的是“智能网联汽车”一词,但各个法规的概念界定也有所不同,具体定义有“智能网联汽车是具备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和自动控制,或与外界信息交互,乃至协同控制功能的汽车”[1]、“智能网联汽车是可以由自动驾驶系统替代人的操作在道路上安全行驶的汽车,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三种类型”[2]等。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乃至国际上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表述和定义都不尽相同,但是讨论的核心都是“驾驶自动化”即车辆以自动的方式持续地执行部分或全部动态驾驶任务的行为相关趋势及问题。

二)自动驾驶汽车分级


国际分级标准[3]与我国分级标准[4]整体类似,个别分级内容有些许差别。以国际SAE分级标准为例(见下表),本文所讨论的网约车市场无人驾驶汽车“LB快跑”基本达到L4级高度自动驾驶等级。



二、可能涉及的责任主体

现有法律框架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规则不能完全适用于自动驾驶汽车领域,产品责任主体认定规则内容模糊以及自动驾驶汽车运行的复杂性和自主决策性导致交通事故查因困难等问题,均让其责任主体的认定陷入困境[5],笔者认为自动驾驶汽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责任主体可能有:


1. 车内辅助驾驶员、远程驾驶员[6]“LB快跑”作为L4级别的自动驾驶汽车,并不能达到完全意义上的自动化驾驶,虽然目前车辆内并未配备现场辅助驾驶员,但汽车公司在远端配备了“机器人智控中心”及远程驾驶员,在遇到复杂、紧急、不可预见的交通情况时,远程驾驶员能够及时对车辆进行接管,以保证汽车的安全通行。在这种情况下,如发生交通事故,其事故责任与传统汽车驾驶员事故责任有一定相似之处,远程驾驶员实际上负有在特定情况下接管自动驾驶汽车的事前义务,若其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此义务,具有未及时接管汽车或者接管后明显操作不当等情形,并由此导致严重损害后果的,需要由远程驾驶员所在公司先行对顾客及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远程驾驶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由公司追究其责任。


2. 车辆乘客笔者认为“LB快跑”汽车的乘客作为不负有主动驾驶义务的消费者,在其负有过错时(主要是故意的过错,不应对乘客施加严格的疏忽大意等过失过错责任),可以将乘客纳入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除此之外,将乘客列为责任承担主体须更加谨慎。


3. 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即“LB快跑”背后的LB运力科技公司及各个分公司。传统汽车所有人及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我国目前的法规及草案、意见稿等规定中自动驾驶汽车所有人及管理人几乎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虽然有事后追偿条款,但追偿中的证明责任与追偿成本也是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在L4级高度自动化驾驶的汽车中,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虽然负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但在排除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其过于苛责。而对于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更应当充分考虑其过错,严格适用无过错则无责任原则。


4. 车辆生产商与销售商、系统研发商:这里指的是单位主体,而非具体到制造、销售、研发的自然人(自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笔者认为,虽然车辆生产商与销售商需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但目前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质量标准并不明确和详细,且实践中通常还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7],事故受害人可能存在举证困难问题。对于系统研发商,应当考虑新兴技术的发展规律与技术人员事前认知的局限性,对于研发时无法预见的漏洞导致的事故,可以考虑通过保险、公平责任原则、国家补偿等途径进行责任承担。


5. 自动驾驶系统人工智能主体拟制: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现今人工智能越来越发达并将成为一大流行趋势,不仅仅是自动驾驶系统的人工智能,机器人、AI助手等人工智能也迟早会涉及法律主体拟制的话题。但笔者认为目前自动驾驶系统的人工智能尚无法纳入事故责任主体范围,理由主要为:首先其在主体性方面还远未达到具备自我意识的程度;其次,人工智能目前并不具备“可罚性”[8],其无法进行财产赔偿、不适用于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及资格刑的刑罚;最后,对其进行处罚也达不到规范行为和保护权益的立法目的。


6. 其他第三人:除上述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主体外,还可能涉及第三人通过技术入侵等手段恶意攻击自动驾驶系统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该侵权/犯罪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参与度来界定各方的责任。当然,对于这种影响恶劣、隐患极大的恶意侵权/犯罪行为,应当规定更为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刑事处罚等责任。

三、可能涉及的民事责任及刑事罪名

(一)民事责任


我国目前已发布的自动驾驶汽车法规、草案、意见稿等文件中关于自动驾驶汽车责任承担的部分规定有:


1.《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有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无驾驶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智能网联汽车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


2.《重庆市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十六条: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未激活状态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现行规定承担责任。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激活状态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由智能网联汽车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试点使用主体承担;试点汽车生产企业、自动驾驶系统开发单位、基础设施及设备提供方、安全员等相关主体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试点使用主体可以依法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3.《北京市自动驾驶汽车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九条: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未激活状态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现行规定承担责任。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激活状态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属于自动驾驶汽车一方责任的,由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向受害者进行赔偿后,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等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总结而言,上述规定基本上都是自动驾驶汽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产品有质量缺陷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甚至向系统研发者追偿;个别规定考虑到了如果有驾驶人,则驾驶人先行承担责任的情况,但是并未明确不同程度的自动化驾驶中驾驶人的具体驾驶义务及责任。


(二)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可能涉及以下犯罪:



四、总结


基于成文法律法规天然的滞后性,我国自动驾驶汽车相关规定目前并不完善,若发生交通事故,只能依据现有规定对相应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进行认定,这显然不利于事故各方的权益保护以及对公平正义原则的捍卫。因此,尽快完善AI智能自动驾驶汽车相关法律法规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未来的立法趋势应当是弱化驾驶人的责任,加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以及背后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审慎追究研发者的责任,同时考虑通过引入新的自动驾驶汽车保险制度等方式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的权益。


读者若对此有兴趣并投入更多的讨论,亦将有利于立法的完善,对本文有指正或其他观点也欢迎共同交流讨论。



注释

[1]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家车联网产业标准体系建设指南(智能网联汽车)(2023版)》


[2]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2022)》


[3] 国际上通用的无人驾驶汽车等级分类标准是国际汽车工程师协会(简称SAE)对无人驾驶汽车进行的等级分类


[4]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T40429-2021《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


[5]周泽中,陈紫嫣.论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规则完善[J].黄河科技学院学报,2024,26(09):72-79.DOI:10.19576/j.issn.2096-790X.2024.09.011.


[6] 类似于英国自动驾驶法案《AutomatedVehiclesAct2024》中UiC负责用户、NUiC无负责用户,及我国《自动驾驶汽车运输安全服务指南(试行)》中安全员、远程安全员的相关概念


[7] 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4487号判决中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使用了车辆自动驾驶模式,防碰撞模式未启动,系车辆本身缺陷造成”,但由于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而未得到法院支持


[8] 有学者尝试构建了人工智能的刑罚制度,如刘宪权、胡荷佳在《论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中提出对人工智能采取“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阶梯式刑罚,但此类观点目前存在较大争议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一般性参考,并非信达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针对特定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


审稿人:苏子彬、柴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