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
引言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协”)于2024年8月23日发布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动态”),本期《动态》总结《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实施以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管专业性”三类典型问题,形成了六个案例并配套分析说明,充分发挥案例示范引导作用,帮助行业正确理解规则,引导行业自觉筑牢信义义务基石,提高规范运作水平。
案例一重点体现的是对诚信的底线要求,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是最基本要求,基协严厉打击在登记备案业务中虚报信息、伪造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案例二、三重点体现的是基协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务情况的要求,要求其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适当,否则债务风险容易传导到资金管理端,从而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案例四、五、六重点体现的是基协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性要求。
下文中,笔者将选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管的专业性”中的两个案例,结合笔者实操中的一些经验,进行具体分析。
一、案例四:特殊目的载体作为控股股东
(一)案例内容
A公司拟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A公司的控股股东为B有限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自成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仅作为相关投资人和申请机构(本案例中A公司为申请机构,申请机构指拟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下同)高管的持股平台。因该控股股东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经验,基协已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退回申请机构补正。
(二)案例浅析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过程中,控股股东的经验和资质是基协重点审查的内容之一。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这三类主体,都必须具备至少五年的相关行业经验,自然人和非自然人都需要满足该要求。在案例中,B有限合伙企业作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系相关投资人和申请机构高管的持股平台,作为一个未实际参与任何经营活动的持股平台,既没有产业经验也没有投资经验,虽然成立时间可能是5年以上甚至更久,依旧不符合基协对控股股东的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中,对于控股股东的经验要求并没有直接细致的规定,如果是自然人控股股东,可以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九条、第十条中对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相关经验的要求进行论述。而对于机构控股股东,虽然没有直接的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对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要求,同时结合机构的具体情况准备相应的材料及进行论述。对于机构控股股东而言,可以提供展业情况说明、投资协议/证券账户、历年审计报告/财务报表、业务成绩/奖项等材料,充分说明其具有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且该等经验不应是偶发性行为。如果控股股东无法充分说明其具有相关经验,且经反馈提交补充证明材料后仍无法充分说明的,可能会被基协视为不符合要求的控股股东,从而要求申请机构更换控股股东或终止办理。
同时,基协还会关注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地位。基协在此前的培训中提到,在实际控制这个问题上,基协不支持使用特殊目的载体(SPV),原则上实际控制人不应该通过股权结构嵌套来持股,而应当作为直接持股的股东控制申请机构。
如果基协认为实际控制人通过间接持股对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力度不足,或通过间接持股规避相关要求或义务,基协可能要求申请机构进行股权架构重组,简化出资架构,由实际控制人通过直接持股的方式控股申请机构,增强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力度。
总而言之,控股股东的经验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关键因素之一。若控股股东无法满足基协的相关经验要求,则需要考虑实施股权重组,更换控股股东,以确保符合监管规定,维护申请机构的长期稳定发展。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架构应当尽量简明、清晰、稳定,复杂的股权结构会增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流程的审核难度,甚至构成登记障碍。
主要监管规定:
1.《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出资架构清晰、稳定,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经验……
2.《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一)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3.《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以上的嵌套架构,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
4.《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九条: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相关经验包括:(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或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三)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五)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六)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验。前款规定的投资管理工作经验不包括个人证券或者期货等投资经验。
5.《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十条: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相关经验包括:(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或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五)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六)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七)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验。
二、案例六:高管的专业性认定
(一)案例内容
A公司申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甲某曾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B公司任职,主要从事研究分析、运营管理工作;甲某最近2年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C公司担任高管,C公司自完成登记后,管理规模长期低于3000万元,财务报告显示经营收入不足以覆盖日常支出。A公司总经理乙某曾在D银行担任产品经理3年,主要从事同业资金拆借业务。因法定代表人甲某、总经理乙某的工作经验不符合要求,基协已按《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终止办理A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二)案例浅析
在本案例中,甲某和乙某的工作经验不符合基协的要求,是导致A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被终止的主要原因。
甲某在B公司任职期间,主要从事研究分析、运营管理工作,未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亦未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定代表人专业性要求。乙某在D银行任职期间,主要从事同业资金拆借业务,未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亦未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不符合高管的专业性要求。至于甲某在C公司的任职经验,基协在本案例的分析中明确提及:“在C公司任职期间,C公司管理规模较小,长期低于3000万元,财务状况较差,不符合‘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的要求”。笔者在下文中将针对甲某在C公司的任职经验做重点分析。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定代表人过往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但在基协现有规范中,对于“运作正常、合规稳健”并没有明确的量化标准。
从本案例及笔者的实操经验来看,管理规模是基协评估过往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运作正常、合规稳健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管理规模是衡量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管理人的展业能力、市场竞争力、投资策略的有效性以及风险控制能力。管理规模长期较低可能意味着该管理人难以吸引和维持足够的投资者信任,导致资金募集困难,同时也意味着经营收入难以覆盖日常支出,进而影响其投资运作和持续经营能力。
在此前的培训中,基协亦有对管理人的规模进行点评,指出近半数管理人管理规模不足5000万元,多而不精,与高质量发展仍存在较大差距;基协认定过往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运作良好,需要充分展业,但若管理规模太小,是无法充分展业的,该段工作经验也是不充分的。因此,若过往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规模长期低于3000万元,甚至是长期低于5000万元,且经营收入不足以覆盖日常支出,基协可能会认为该段工作经验难以满足“运作正常、合规稳健”的标准。
对于律师而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若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等过往曾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且需要用该段经历证明其具有相关工作经验的,律师需要对该等过往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运作正常、合规稳健及任职期间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发表意见。但律师在公开渠道往往难以获取其过往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准确管理规模,只能通过该等人员向律师提供的材料及网络核查等方式就该等工作经验发表意见。在实操中,律师依赖于基协的反馈来识别潜在问题。
主要监管规定:
1.《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2.《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三)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综上所述,基协通过本期《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的发布,以案例分析的方式,有效反映了其在审查过程中的部分重点关注事项及其审查标准,便于申请机构及中介机构加深对《登记备案办法》的理解,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审稿人:张嶂、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