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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解读及立法建议

日期:2024-05-11

前言


法是文明进步不可或缺的智慧之锚。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颗璀璨明珠,充分展现了我国对于家庭和谐、婚姻美满的高度重视,为每个家庭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体现我国司法紧跟时代变化,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通过解决现实法律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不断提高法律的执行力和公信力,体现国家对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和优化的重视,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奠定了坚实的司法基础。


2024年4月24日下午,信达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专业委员会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学习及研讨会暨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此次会议由信达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委员会主任/高级合伙人戴维律师主持,信达律师同行一起深入逐条探讨及解读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条款内容,与会嘉宾围绕该征求意见稿展开讨论,研讨案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最终提出立法建议及改进意见。以下是会议的最终解读研讨成果。


一、第一条【重婚原则上不适用效力补正】


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被告以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为由主张后一婚姻自此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除外。


【律师解读】


“重婚”在社会中属于极为严重的“背德”行为,《征求意见稿》将重婚的内容放至第一条,足以见得全社会对于重婚纠纷处理的迫切要求。本条的内涵在于维护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以及保护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同时,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本条起到了和国际接轨的作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了三种法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分别是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同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产生了一个误解,即是否重婚的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无效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实际上,《解释(一)》第十条只是针对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形,并不包括重婚。现实中,未达法定婚龄型无效婚姻与重婚型无效婚姻存在显著差异,未达法定婚龄型仅仅违反的是结婚的私益要件,而重婚型主要违背的是结婚的公益要件,两者所受到的法律谴责和社会公众的否定评价程度不同。在重婚型无效婚姻中,即使前一个合法婚姻的当事人已经离婚或配偶已经死亡,但这并不能改变后一段婚姻在成立之初就是重婚的事实。我国严格奉行一夫一妻制,即使后一段婚姻在形式上可能看起来已经合法,但由于其是在前一个婚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成立的,所以其合法性不被法院认可。


同时,该条也规定了例外条款,即“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除外”。在例外情形下,不再确认重婚中的后婚无效,这是基于对后婚无过错诚信善意当事人的保护。实际上,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一方,属于诚信善意的一方,其在婚姻过程中将形成稳定的社会关系,法律对基于善意形成的稳定的社会关系应当给予保护,避免善意后婚当事人的扶养权、继承权因婚姻无效而丧失,也解决了他们在实践中很难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此不再对该类重婚确认无效。


关于婚姻有效的时间点,本条则明确了为“提起诉讼时”,即不论前一段婚姻和后一段婚姻的时间重叠情况,提起诉讼后经过例外条款令后婚有效时,婚姻无效情形确已消失,基于实质的公平正义考量,为了保护无过错的诚信善意当事人,才不再确认重婚中的后婚无效。这在一定程度上再次坚定了我国法律对一夫一妻制的维护。同时也可以看出,法律也希望尽可能地稳定现存的夫妻共同生活,不令法律形式上的瑕疵损害婚姻共同生活关系的稳定。


二、第二条【对当事人主张“假离婚”的处理】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情形,请求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离婚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男女双方完成离婚登记或获得人民法院生效离婚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后,双方婚姻关系即告解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本条则坚定了立场。实际上,双方在进行离婚登记时,外人难以判断其是否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仅有离婚双方心知肚明。因此,离婚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做出的行为负责,无需再由外界判断是否属于“假离婚”,其个人提出的“假离婚”也不被认可,“登记离婚,则婚姻解除”这一标准得以明确。


同时,本条做到了将行政登记和民事行为相区分。虽然婚姻关系的实质是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而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虽双方的“离婚”已成定局,但若同时支持双方因虚假意思表示做出的财产权属合同,却是有失公平的。因此,人民法院将支持在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时,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本条还体现了《民法典》各篇之间的协调与衔接。即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争议,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调整,在“婚姻家庭篇”未有规定的情况下,可参考适用“合同篇”的规定。这是基于近年来“假离婚”的纠纷日益频繁,多为夫妻为逃避债务纠纷而设,双方在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而逃避债务,事后仍共同居住、共同生活,而债权人则缺乏保护的手段,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破坏了良好的社会秩序。因此,本条的规定使得债权人得以在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时,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相关条款将被支持。


然而,此类情形的举证对于债权人而言存在极大的难度。夫妻双方的共谋行为是存在极大的隐秘性的,外人无从得知,夫妻一方债务人通过简单的“过错”行为而“丧失”大部分的财产,债权人则难以取证。与此同时,配合《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条有关离婚经济帮助的条款,使得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可以基于“经济帮助”的形式共同居住和生活,“假离婚”的判定似乎也失去了突破口,这是在实践中迫切需要完善的问题。


这一规定有助于解决近年来因“假离婚”而引发的财产分割纠纷,维护了交易的公平与正义。


三、第三条【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律师解读】


在当代社会,随着观念的不断开放,同居现象逐渐为公众所接受并日趋普遍。根据《解释一》中第三条的规定,同居双方因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条明确了同居析产纠纷的解决路径。可以看出,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首先依当事人约定处理。而在没有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对同居财产的处理方式则基本遵循了陌生人之间的财产规则,并未赋予同居者财产的法定共有等婚姻家庭的财产处置模式。这实际上是为了避免大众将同居关系普遍化,也为了避免与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规定内容冲突。


然而,本条亦体现了对同居关系中付出较多一方的保护,赋予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需要明确的是,同居关系中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和婚姻关系中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额度标准上存在差异。在法律实务中,有案例对于同居家务劳动补偿标准会以家政服务人员平均工资为补偿基准,结合同居者双方获益水平和受益方现有给付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这一安排旨在实现同居等自主选择生活方式者之间利益的相对平衡,同时确保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绝对法律地位。


四、第四条【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该方请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赠与房产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情形下,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规定了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赠与房屋时,适用“适当补偿”原则。当今社会背景下,夫妻双方间基于婚姻而赠与房屋的现象普遍。但是离婚时,对房屋的分割纠纷日益成为争议焦点问题。类似前述,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法定财产关系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但在协商不成时,财产的分割也应平衡双方的权益,基于合理公平的原则进行。根据本条规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当房屋原主请求返还房屋时,人民法院需考虑的五大因素,即赠与目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房屋市场价格,判定房屋归一方所有,但获得房屋的一方应参考房屋市场价格对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旨在更为重视对财产来源方利益的保护力度。


同时,本条款也体现“婚姻家庭篇”与“合同篇”在法律上的融合。《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而本条规定,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可见,合同篇的条文在婚姻家庭领域得以适用,这一规定为处理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有利于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稳定再次迈进了重大的一步。


五、第五条【未成年人及夫妻一方直播打赏款项的处理】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打赏行为,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并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另一方以对方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


(一)第一款的请求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主体缺失


在本条中,规定的是对未成年人及夫妻一方直播打赏款项的处理。其中,第一款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然而,该条并未明确应当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主体。对比同条中的第二款和第三款都是要求返还已打赏款项的情形,第二款和第三款都明确了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即返还打赏款项的主体是网络直播平台。


实际上,网络直播作为近年来最火热的网络产品之一,具有全新的经营和分成模式。而直播打赏涉及的两大利益相关者分别是直播平台以及主播。因此,在直播平台向主播打赏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分别是用户在直播平台充值购买付费礼物或货币,进而赠送给主播;以及通过私人渠道,向主播私人的微信、支付宝等支付账户直接支付款项。若立法的初衷是想扩张对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无效时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返还打赏款项的义务主体,其不仅限于网络直播平台或主播,这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时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条文是对应的。然而,若此初衷成立,那么同样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是被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第二款中规定将返还打赏款项的义务主体限制在网络直播平台则明显失妥,也与《民法典》的规定不一致。与此同时,对于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的行为限定,从语义上来看,应当是限于直播平台充值购买付费礼物或货币,进而赠送给主播的情形。在此条件下,直接通过打赏行为取得财产的应当是网络直播平台,条款中可以形成对应,以避免实操中可能出现的争议。


由此,信达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委员会就此向最高法提出立法建议,建议《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一款完善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内涵了对网络直播行为的定性


网络直播作为新兴事物,《民法典》并没有明文规定直播打赏行为这一类型和相应的调整规则,但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对直播打赏行为的定性已成为无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本条中内涵了对网络直播行为的定性。


网络直播打赏是互联网背景下的一种非强制性的付费模式,但其并不意味着无偿。用户可以根据主播的表演服务体验,自行决定应当支付的对价,而此类对价则包含0元。而直播平台的运营模式是希望通过强调“赠送”“礼物”等词汇,让用户获得更多的自主性体验和满足感而支付更高的对价,以期获得更多的收益,对服务合同的定性并不能单凭直播平台设定的模式而改变。


结合《征求意见稿》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可以根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的证据,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这在一定程度上暗示了网络直播平台在直播打赏行为中的监管责任,要求其确保直播内容合法合规,不得含有低俗信息。当发生问题时,由平台承担返还打赏款项的责任。这种要求实际上就否定了打赏行为的无偿性,进而否定了打赏行为是赠与行为,认定了打赏行为的消费性质。


(三)网络安全与家庭保护并行


我国多部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规定禁止传播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内容的信息,但对于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的标准没有明确的界定,互联网上“擦边”信息泛滥成灾,管控存在着巨大的难度。网络直播依托互联网发展,而互联网的最大特征则是快速和广泛地传播性。若直播平台和主播以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可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甚至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此时,就可以基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网络直播平台退还所得利益,以此角度切入,令网络直播平台加强监管,从根源上维护网络安全,引导直播业健康安全发展。


另一层面,由于网络直播带有准交往机制,主播往往用亲密化的互动来达成用户情感上的满足,若伴以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夫妻一方进行打赏行为可看作是促进和鼓励这种不正当行为,更容易产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夫妻的忠实义务,在道德上不为人接受,也将对婚姻家庭造成极大的损害。因此,此类打赏行为当属于违反公序良俗而属无效的情形。


同时,《征求意见稿》赋予了夫妻另一方直接请求返还的权利,保护了夫妻一方可能因另一方对淫秽、色情直播的打赏行为导致受损的财产权益,体现了婚姻家庭法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基本原则。


(四)进一步保障夫妻财产权益


在《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未经一方同意,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能被定为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具有小额、多次等特征,用户往往觉得只是用了“小钱”,而不知不觉用了“大钱”。实际上,网络直播平台会通过设置打赏榜单的方式,用竞争模式刺激用户进行大额的打赏,同时由于主播和平台的利益分成模式,主播会用尽各种方式引导用户进行打赏,在此背景下,一些巨额打赏的纠纷层出不穷,不仅破坏家庭稳定,也影响到了社会安宁。


其实,立法以“未经一方同意”和“明显超过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二者合并定为是否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一定程度上是认可了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带来的正当的娱乐属性。在现今的社会背景下,家庭一般消费应当涵盖夫妻适当的娱乐消费,个人在娱乐和休闲方面也有一定的自由空间,而网络直播作为新兴的产业,为用户提供了多样化的娱乐选择,因此,夫妻一方进行适当的网络打赏应当属于正当的个人生活消费需要,不必经过另一方同意。


实际上,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积累的财富,应当用于家庭生活的正常开支和未来的发展,是一个家庭的基石。然而,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实施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明显超过家庭消费水平的直播打赏行为时,其个人意愿和消费冲动凌驾于家庭共同利益之上,打破了夫妻双方在家事代理框架中的平衡,随时可能导致家庭财务陷入困境。因此,本条确定此类行为属于“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受损方对应的救济措施,体现了对家庭关系的重视和尊重,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六、第六条【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


夫妻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公序良俗情形,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


在本条中,规定了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的处理方式。其中,认为夫妻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形而赠与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违背公序良俗,另一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然而,此条中可能存在着句意上的误解。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一方以赠与他人的财产为个人财产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形,那么根据此条,是否以个人财产赠与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重婚或同居的对象的行为则为公序良俗的判定之外呢?明显应当是否定的。此时,此条的适用则出现了问题。


实际上,此条的立法本意无疑是针对婚内出轨行为的否定并给予合法婚姻当事人救济的基础,弘扬正确的社会认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而不论夫妻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形时转移的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原配而言都是巨大的冲击,极大程度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动摇了家庭的和谐。因此,社会对于此类行为应当予以谴责,而法律在对行为进行定性时,则不应遗漏,而对于财产的救济,则可以根据请求权基础另当别论。


信达律师针对本条规定向最高法提出立法建议,建议第六条完善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公序良俗情形,将财产赠与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七、第七条【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取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


【律师解读】


现今背景下,房价持续高位让许多新婚夫妇在组成家庭后面对购房困境,父母对此伸出援手的情形普遍,但是,在离婚时,“婚房”应当如何处理,则成为难题。近些年之所以出现大量父母起诉子女借款纠纷,主要是因为父母给子女出资购房后认为房产可能会被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子女离婚的时候,父母不希望财产通过夫妻财产分割的方式外流,因此通过诉讼明确该出资是临时性周济借款,要求小两口归还借款,避免法院一刀切,导致房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一般该诉请会得到法院支持。


实际上,在《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条则是对《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补充。本条规定了按出资来源对离婚财产分割,即明确了哪怕是在婚后,当父母在出资时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宜按照父母的意思认定出资的性质;当父母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按出资来源进行财产分割,以此平衡和保障各方利益,以回应社会需求。


八、第八条【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


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律师解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双方以其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并不少见。股权转让应受公司法调整,应结合公司法分析。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该条主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质进行考量。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实践情况,本条的内涵可能存在两种。第一种,不论股权获得方式,直接否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强调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法律规定股权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未规定带来收益的股权本身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确认股权是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分割协议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时。如无特别约定,对于登记方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应受他人干预,无须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亦确认股权转让的主体为股东个人,而非其家庭。故股东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股权,夫妻另一方对于股权转让的效力均不构成影响。但是,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对价,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有侵犯到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本条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兜底,即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以维护各方权益。


九、第九条【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不是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该部分共同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


在实践中,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持股比例可能是基于商事的考量进行的有目的性的操作,也可能具有随意性和滞后性,仅起到公司对外公示的效力,其中还可能涉及其他股东的意思,不排除与真实股权状况不相符的可能,进而不能代表夫妻对其共同的财产的意思表示,也难以真实反映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分配,因此不能视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


十、第十条【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


夫妻一方以对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对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除外。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其核心在于明确了夫妻一方在继承权上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继承权作为个人基于血缘、姻亲等特定身份所享有的专属性法律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不受他人意志决定,因此不应受到夫妻另一方的干预。但是,该条基于对婚姻家庭的保护,还设定了例外情形以保障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规定了因放弃继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防止一方借故恶意逃脱法定义务,其中主要包括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此义务都是与家庭人伦息息相关,因此得以特殊保护。


十一、第十一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行为禁令可适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形】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款不仅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切实保护,也是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有力回应。该条文明确指出了适用情形:当父母一方或其近亲属采取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时,法律为受害方提供了两种救济方式。这种明确性使得受害方在面临困境时能够迅速找到合法的解决途径,而不是无所适从。


十二、第十二条【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民事责任及抗辩事由处理】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以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子女一方以对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子女有合法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通过申请撤销监护权、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


【律师解读】


在实践中,夫妻双方陷入离婚纠纷后,在争取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事宜上采用的手段往往无所不用其极。父母以子女作为筹码来获取其他利益的情形也比比皆是。然而,司法实践中 ,可能面临诉讼途径有限、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困难、人格权禁令适用更为少见等问题。各方当事人应对“强抢”的方式似乎只有“强抢回来”,极大地损害未成年人的权益,损害了社会的安定。


本条则拓展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和人格权行为禁令的适用范围,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形列入其中,有效地克制了此类行为的发生。与此同时,明确了父母一方可以以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给予了受损方救济的方式。另外,该条也明确了对应情形下抗辩事由的处理方式。该条弥补了立法空白,令人民法院在面对父母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形时得以发挥积极作用,有助于减少家庭严重冲突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宁稳定。


十三、第十三条【优先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情形】


离婚诉讼中,父母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其他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情形。


【律师解读】


本条对应了第十二条中抗辩事由的处理,认定了在双方均要求抚养权时,优先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情形,弥补了立法空白,否定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赌博、吸毒等行为,并直接关联抚养权,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的同时,再次强调了社会法制导向。


十四、第十四条【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效力】


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后,又以该处分行为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屋的价格受市场波动频繁。实践中有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后,因房价上涨而反悔,借口处分行为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权益,破坏了市场秩序。


该条则回应了社会的迫切需要,对此类行为处理做出了明确。但是,该条仅限于房产作为标的的情形,这是因为现今房产的价格过高所致,因而此类行为存在极大的危害性,可能造成巨大的损失,也令房屋刚需陷入不确定之中,因此建议进一步明确。


十五、第十五条【不负担抚养费约定的效力】


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起诉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


此条是关于抚养费变动的情形。法律规定,父母双方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在父母双方离婚时,其对婚生子的法定的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会因此而免除。因此,在子女出现抚养危机时,不能以关于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费达成的协议来对抗,但法院以往实践审理此类案件时审查会比较严格,并以必要为限。


十六、第十六条【子女成年后欠付抚养费的处理】


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父或者母给付其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期间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协议已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明确约定或者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通过其他方式承诺给付抚养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如果子女尚未成年或者仍不能独立生活,子女起诉请求其支付欠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起诉请求对方支付欠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


该条纠正了一个逻辑错误,明确了抚养费的功能和目的。《民法典》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由此可知,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从结果来看,如果支持成年子女追讨抚养费,则认定了成年子女在未成年时没有抚养费也能成长的事情,这本身是矛盾的。否认了抚养费的必要性基础。从权利基础丧失论来看,一旦子女成年或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他们就不再属于抚养费的请求权主体,此时追讨的抚养费的功能已经丧失,不再具有保护利益,因此成年子女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进行追偿。另外,此条也旨在督促未成年子女及时行权,健康成长。


十七、第十七条【“受其抚养教育”的认定】


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继父母是否承担抚养费、是否实际进行生活上的照顾抚育等因素予以认定。


【律师解读】


随着观念的开放,多次婚姻并不稀奇,衍生出子女存在多个继父母的情形。实践中存在多次再婚后产生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和赡养等问题。本条是立法的补充,明确了法院在认定是否“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时,参照的标准是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继父母是否承担抚养费、是否实际进行生活上的照顾抚育等因素。但是,该条只是指向一个综合的考虑标准,具体情况需要法院在实践中根据个案情况予以具体分析和处理。


十八、十八条【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的,限制任意撤销权,非一方同意不可撤销;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以请求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但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可以撤销。离婚协议中双方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和结果,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在婚姻关系已解除情况下,如果支持一方撤销赠与,可能导致其恶意利用赠与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有违诚信,也会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损失和新的伤害。


实际上,离婚协议主要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因此,离婚协议中双方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和结果,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在婚姻关系已解除情况下,如果支持一方撤销赠与,可能导致其恶意利用赠与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有违诚信原则,也会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损失和新的伤害。


十九、第十九条【离婚经济补偿的认定和处理】


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夫妻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对家庭所做贡献程度、双方离婚时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二十、二十条【离婚经济帮助的处理】


离婚时,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采用下列方式予以帮助:

(一)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

(二)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

(三)通过判决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四)其他符合实际的方式。


【律师解读】


第十九条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类似同居的家务劳动报酬请求权。但对比而言,条件则更为细致,令法律也能倾向性地保护家庭中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的利益,认可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稳定家庭关系,是婚姻家庭篇的新突破。


第二十条则完善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主要规定在住房方面,应对现实里的实际需要,解决离婚时经济弱势一方无房居住的问题。同时在居住方面,给予了扩大的解释,给予了法院更细致的裁判依据,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二十条也给予了经济弱势一方不因住房需求而继续忍受不适宜的婚姻关系的底气。实际上,德国、美国、法国等国家的法律制度中都设立了离婚后对弱势一方的扶养制度,本条的规定也与国际接轨,实现了新的飞跃。


我们完成了对征求意见稿立法建议的定稿工作,并已将其正式邮寄至最高人民法院,以期推动立法更好指导日新月异的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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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维律师执业23年,擅长为资本市场客户提供婚姻家事与家族财富传承规划系统解决方案。尤擅疑难案件,带领团队代理案件千余件。现为省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副主任,深圳律协家族财富管理专业委副主任,深圳市福田区人大法工委委员。著有《传承有道-财富继承风险规避与合理规划》一书(法律出版社出版)


宋歌律师执业22年以来,累计办案逾400宗,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为企业家法律顾问服务经验。宋歌律师曾代理较多疑难复杂、标的金额巨大或社会影响重大案件,获得客户一致好评。其严谨、认真的工作态度和高效的办案能力,于2018年被中共全国律师行业党委授予“全国优秀党员律师”。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学士,信达龙岗分所合伙人律师,现任深圳律协龙岗律工委委员及宣传中心主任。曾先后在法院、检察院、纪委监委、司法局工作,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有较为深刻认识,熟悉刑事司法机关的办案思路和运作方式。擅长为贪污贿赂渎职侵权刑事案件及经济犯罪案件提供解决方案,办理过众多疑难、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