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的演进与新发展
日期:2022-01-24
我国《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以来,经历2004年8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第三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订和2019年12月28日第二次修订,新《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正式开启“注册制时代”。
20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和金融监管政策等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资本市场法治化水平不断提高,监管政策对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规范要求愈加严格,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尤其是近年来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显著增加,司法实践中相关争议层出不穷和相关制度亟需完善。
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指出,要修改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有关司法解释,取消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
在前述这些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于2022年1月2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举措。
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充实和完善,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市场制度供给,畅通了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夯实了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的规则基础,健全了中国特色证券司法体制,为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这必将对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实务产生深远影响。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 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归属于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第二十四“证券纠纷”、第314“证券欺诈责任纠纷”项下,“证券欺诈责任纠纷”项下还包括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及欺诈客户责任纠纷。
自我国1999年7月1日《证券法》开始施行至2022年1月21日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出台前,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规则发生了从无到有、从单独或共同诉讼到示范判决、代表人诉讼的演进过程。
经过笔者的梳理,认为大致经历了“法院不受理——法院受理、合并审理——前置程序适用突破——示范判决——《九民会议纪要》代表人诉讼”这几个阶段。
2001年9月 21日,最高 人民 法院 发布 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规定“我国的资本市场正处于 不断规范和发展阶段,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如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 行为。
这些行为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正、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资本市场的安全和健康发展,应该逐步规范。
当前,法院审判工作中已出现了这些值得重视 和研究的新情况、新问题,但受目前立法及司 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
经研究,对上 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
”例如,当时发生的银广夏案,法院不予受理。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审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表明司法力量开始介入证券民事侵权纠纷的处理。
该通知第四条规定:
“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
2003 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旧《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此后大量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如大庆联谊案、佛山照明案。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依法受理和审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维护证券交易市场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程序。
面对这一变化,在证券案件的审理中应当注意两方面问题……”。
这表明,法院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法院刑事裁判文书等为前置程序,直接立案登记予以受理。
这一规定突破了旧《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前置程序”的规定。
不过,当时各地法院对此理解与适用极不统一。
有的法院在证监会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受理了投资者起诉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如科林环保案。
随着中小投资者维权意识增强,群体性证券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呈现长期稳增、高位运行的态势。
群体性证券纠纷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投资者诉讼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
二是投资者人员分散,诉讼能力弱;
三是诉讼金额普遍较小,当事人诉讼成本偏高;
四是法律争议较大,适用规则亟待统一。
传统的单独诉讼、共同诉讼方式显然无法满足此类案件审理的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2018年发布通知,提出建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制度,即由受理法院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个案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以引领平行案件的解决。
示范判决生效后,其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和确立的共通的法律适用标准对平行案件具有扩张效力。
上海金融法院经深入调研,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吸纳国外经验,于2019年1月16日发布了《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首创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
2019年5月,上海金融法院作出全国首例证券群体性纠纷示范案件——“方正科技案”的判决。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在第79-85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规定“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商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只能从原告中推举或商定的规定,肯定了部分法院进行的合并审理、示范判决等集约化改革。
《九民会议纪要》首次明确可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
新《证券法》第95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即普通代表人诉讼,与《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一致。
第95条第3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其他投资者不需要起诉和主动登记,只要不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就可能获得赔偿,即“默示加入、明示退出”。
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诉讼方式的重大创举。
2020年3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五洋债案”就是一次突破性的积极尝试。
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同一时间,中国证监会印发实施《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标志着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真正落地。
之后,上海、广州、北京等多地法院开始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证券纠纷。
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飞乐音响案”、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乐视网案”、南京中院审理的“辉丰生物案”,特别是2021年7月广州中院开庭审理的“康美药业案”,是新《证券法》和《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全国首例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
2
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中的几个诉讼实务问题
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在整合既有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15条,全文共计35条,分为一般规定、虚假陈述的认定、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过错认定、责任主体、损失认定、诉讼时效、附则等八个部分。
笔者根据多年的资本市场诉讼实务经验,认为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出台对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实务带来的变化和难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
旧《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
(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
(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而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交易场所,是指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由此可见,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取消了仅适用于公开发行证券的限定,扩大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除了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创新层、基础层)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之外,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也可参照适用。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以中小投资者为主,人民法院受理的投资者以发行人、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自然人投资者作为原告占绝大多数。
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出台后,随着前置程序取消、起诉门槛降低以及前述提及适用范围的扩大、代表人诉讼的推行、维权成本的有所下降,可以预见,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原告除了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的投资者之外,还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创新层、基础层)的投资者,可能是自然人的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或金融机构、或普通代表人、亦或投资者保护机构等特别代表人等,原告将会呈现多样化,并且可以判断该类案件的数量将会大幅增加。
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的责任主体一般包括如下几类:
(6)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
(7)其他(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手、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
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在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有关“主体应与发行人就证券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则的基础上,对于不同责任主体的“过错”进行了具体的界定和区分。
因此,虽然责任主体范围扩大,但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责任主体的免责事由规定 得更加清晰明确,为不同责任主体的行为给出了明确的指引和预期。
当然,涉及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规定的管辖规则更加明确,将大大减少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实务中的有关管辖权争议问题。
如前所述,取消前置程序虽降低了起诉门槛,但另一方面,原告的举证责任难度将大大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在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发布的同时发布了《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建立案件通报机制,为了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协助配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征求中国证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相关会管单位的意见。
同时,为更好地提升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鼓励各地法院积极开展专家咨询和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探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专家、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推荐等配合工作。
前述规定的运行还亟需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和落地,有待司法实务的检验。
由此可见,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出台后,如何证明虚假陈述责任主体的虚假陈述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过错和损失如何认定等问题,必将成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实务的难点,同时也对诉讼参与各方提出了新的重大挑战。
旧《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
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由于前置程序的取消,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同时第八条对“揭露日”作了明确规定。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计算发生了变化。
持续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增强投资者信心、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新《证券法》增设投资者保护专章,建立以保护投资者为价值导向的新型证券纠纷调解机制。
新《证券法》第94条第1款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该规定突破了商事调解在当事人合意启动方可进行的一般原则,体现了投资者保护在证券纠纷调解中的价值优位。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在证券纠纷调解领域在国内探索实践证券侵权损害赔偿的“先行赔付”机制取得突出成绩,处理“万福生科”、“海联讯”以及“欣泰电气”等虚假陈述案中采用的先行赔付方式成为国内证券纠纷投资者保护机制中的重要一环,可以预见,在今后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会引入外部资源,尝试与专业调解组织合作,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此外,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款明确指出“开展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试点”。
可以预见,今后有可能通过在《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专项计划说明书》《认购协议》等文件中约定仲裁条款以仲裁方式处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
3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禁止欺诈是我国《证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法律规制的主线就是确保信息资源分配的均衡性与公平性,因此,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出台顺应了政策导向、实务的紧迫需求,还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裁判适用规则、各方主体公开公平公正有序地开展证券活动。
可以预见,从2022年起,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将进入新的发展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