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竞争优势为锚,精准对焦技术秘密“秘密性”标准靶点


前言
企业与前员工、合作企业之间的技术秘密侵权纠纷频频发生,前员工在离职后,将任职期间接触到的原单位技术信息带到新公司并申请专利;抑或是合作单位或委托生产商,在合作过程中合法获取企业技术资料后,擅自申请专利。这不仅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更凸显了技术型企业正面临的商业秘密保护的严峻困境。
通常企业发现侵权行为时,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获得授权并公开,意味着企业技术秘密可能随之被披露,而发明专利申请若最终因缺乏新创性被驳回,可能导致企业技术信息被公开且难以转化为专利权进行保护,企业主张的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也可能遭受挑战。
一、法律沿革
“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出现于1991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次从程序法角度将“商业秘密”纳入民事法律保护的客体。同年随后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第一次以列举方式阐释了商业秘密包含的内容,彼时就已引入“技术秘密”这一重要商业秘密类型,但尚未建立商业秘密及其项下概念体系。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从实体法角度将商业秘密纳入保护的客体,明确指出“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方面明晰了商业秘密包含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型,另一方面确立了商业秘密的三性基础。
1995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解释了“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即公知表现为相关信息被直接公开的情形,并未考虑到信息的获取途径和难易度。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修正了“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并列举了构成公知的情形。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三性重新表述,“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强调技术秘密的核心是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理解进一步深入,尤其明晰了公知例外情形,即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只要符合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变化是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通过保护基于公知信息而处理的新信息,维护权利人通过技术创新获得的竞争优势,从而促进公平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
二、法律规定
三、技术秘密“秘密性”认定的司法实践
202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案中,改判原告商业秘密成立,撤销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而不构成商业秘密的判决。这起案件,完整展现了企业开展此类技术秘密维权的困境,本文也将借此案例,深入分析技术秘密的“秘密性”要件的认定要点:
本案是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与赛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公司”)之间的一系列技术秘密侵权及专利权属纠纷。涉案争议的专利是名为“行驶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争议产品是一种全地形车产品,其密点和争议的专利发明点就在于将发动机缸头后置。
春某公司主张,其两位技术主管徐某和李某在离职当月即加入赛某公司的关联企业,后续转入赛某公司,二人在离职后五个月内以赛某公司名义将春某公司的研发成果申请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由此,春某公司认为赛某公司及徐某、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其技术秘密,并请求三方共同赔偿春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而本案的转折点在于,两家企业正为此焦点争锋之时,突然出现一位案外人,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提出了无效请求,且涉案专利最终被宣告全部无效,无效理由是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其它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这么一来,案件局势似乎得以反转,春某公司主张专利公开了其技术信息,但该专利因被无效而属于公知技术,那是否意味着春某公司所主张的专利公开的技术信息同样属于公知技术。因此,春某公司在一审中败诉,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商业秘密。
但二审中,最高院最终改判该案,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裁判要点:
(一)技术秘密秘密性认定标准不同于专利新创性标准
技术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标准并不相同,归其原因,在于两种知识产权客体存在本质区别,其保护的法益也存在本质区别。
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是一种绝对新颖性,要求该方案在全世界范围内未被相同记载。根据专利法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2]概言之,新颖性要求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或不存在抵触申请。
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三章2.1条相关规定:“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因此,现有技术的定义强调的是“能够得知”,即只要相关公众能够获知该技术,且该技术方案并未处于保密状态,即使公众获知该技术方案并不容易,公众并未普遍知悉,也不影响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
相较而言,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属于一种“相对新颖性”,其要求在所属技术领域内的人员不容易获悉即可。秘密性又称为非公知性,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3]。假如全球范围内有多家企业独立研发各自产生了相同的技术信息,也都对该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多方之间并不了解各自研发所产生的技术信息内容,即便有企业通过反向工程获知了该技术信息,但只要该技术信息被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而处于保密状态,则依旧具备相对秘密性,其秘密性并未因此丧失。
同时,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不需要达到专利创造性高度的要求。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4]专利制度通过公开发明创造的内容,换取一定期限的垄断性保护权利,这本质上是对权利人向社会贡献智力创新成果的一种垄断性奖励。相比之下,商业秘密的保护目的在于防止因违反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导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并不特别强调保护对象的新创性,只要该技术信息依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就仍具备需保护的法益,则需受到保护。因此,专利的创造性要求应当高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标准。
(二)专利方案缺乏新创性不必然导致专利所载技术信息在申请时不具备秘密性
该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主要记载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及说明书附图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仅体现了涉案技术秘密的部分内容。因为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及附图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若权利要求与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信息范围不同,则说明书超出权利要求范围的技术信息相当于被公开但无法获得专利权保护,所以基于贡献原则视为贡献给社会公众。因此,若说明书所载技术信息与权利要求范围不同,说明书超出权利要求范围的技术信息并不会被该专利无效程序所评判。
专利无效仅限于权利要求,若技术信息载于说明书或附图之中,则该技术信息的秘密性不当然受到影响,技术秘密权利人仍应当在案件审理中明确主张的技术信息。二审法院对该案技术信息秘密性的认定上,实质考量了专利无效评判范围与技术秘密范围的不同,即专利的无效仅限于权利要求,并未涵盖专利的说明书,涉案专利无效决定中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
四、结语
在探讨技术秘密的秘密性标准与专利新创性标准的差异时,需明确商业秘密与专利制度二者所保护的法益存在本质差异。专利制度的核心在于通过公开技术内容,换取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利,旨在激励创新并推动技术的广泛传播与社会进步。而商业秘密制度则聚焦于保护权利人基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保密所形成的竞争优势,这种优势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关键要素。技术秘密秘密性也并非孤立的法律概念,而是与竞争优势紧密相连的,只有那些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或潜在经济利益且未被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才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要求。因此,只有深刻理解商业秘密是以保护竞争优势为核心理念,才能准确把握和适用技术秘密的秘密性标准。
[1] 参见(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判决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实施)第3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