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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架构及最新司法趋势

日期:2024-11-11


全文约10000字,预计阅读35分钟。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商业秘密是历史最悠久的无形财产制度之一,早在私有财产制诞生之初,大量的锻造方法、技术秘诀、传统医学药方便以“秘诀”“家族之秘”的形式活跃在人类社会中。古罗马时期的私法中就已创设了对抗诱骗商业秘密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制度[1];同样,中国的传统丝绸、陶瓷制作等工艺流程也在历史上长期以技术秘密的形式传承。进入近代以来,随着商业活动的蓬勃发展,核心的技术方案、独家的经营信息、富有创意的配方在市场竞争中为经营者提供的竞争优势亦愈发显著。因此,各国在立法层面上也通过提供不同的保护机制,以达到鼓励创新、激励良性竞争的目的。司法实践之中逐渐产生了以财产、合同、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等多种商业秘密保护法理基础。


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法理基础而言,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借鉴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协议》(TRIPS)中的立法模式,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客体进行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从法理而言,法律赋予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无形智力成果的一定期限的合法垄断权。换言之,权利人可以禁止任何人使用自己所有的智力成果而不构成垄断。


但商业秘密权的排他权又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这些传统知识产权的垄断权存在以下几点不同:


1. 传统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而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受地域限制。相较于生命权、自由权等具有普世性的自然权利,知识产权是由各国政府基于知识产权政策拟制的法定权利。所以实践中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不同、保护水平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传统知识产权除著作权可以在伯尔尼公约缔约国范围内自动获得跨国保护外,专利权、商标权都仅在申请国内受到保护。也就是说,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外,而权利人又并未在国外申请专利、商标,则该知识产权通常很难获得域外法律保护。但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不受地域限制,即使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外,权利人仍然可以在本国起诉。


2. 知识产权对创造性、显著性要求较高且需公示程序才可获得保护,商业秘密对创造性、新颖要求低,且不需要注册即可获得保护。因知识产权赋予了权利人极大的排他使用权,所以为避免公有知识被垄断和权利人之间的冲突,法律仅保护具有相当创造性和显著性的智力成果,并且专利权、商标权需经过一定的审查、公示程序方能获得保护,但商业秘密对创造性的要求较低,只要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可;并且只要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实施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无需登记、审查即可获得保护,公开反而会使商业秘密失权。


3. 保护期限和权利范围,版权、商标及专利均有一定保护期限和保护范围限定,但,商业秘密只要没有泄漏、公开,就不受保护期限影响。对于权利范围,相对其他知识产权权利是在权利产生之日对权利范围进行限定,而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是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确认(当然,也会受到其他构成要件影响和限制),相对而言,商业秘密权利范围更具有灵活性。


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体系而言,我国目前尚未出台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法律,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举证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的规定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规定》)中;对竞业限制、员工的保密义务则在《劳动合同法》中有类似规定。


二、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构成要件架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指商业秘密的价值性,“采取相应措施”指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也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这样也为我国企业寻求商业秘密的域外保护提供了基础。总体而言,商业秘密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需满足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个构成要件。在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后,权利人需证明(1)商业秘密符合三个构成要件的要求;(2)侵权人实施了法定侵权行为;(3)侵权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商业秘密规定》第三条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具体解释为“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秘密性具体有以下五个特点:


1.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具有一定程度的类似“新颖性”。如果该信息已经是公知技术或公共知识则不具有“新颖性”。但这种“新颖性”的要求,只要求最基本的新颖性——即与公有知识有一定的区别即可,并且也不等于要求有一定高度的创造性,只要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投入了一定的成本,就不能以其不具有创造性而否定其权利。


2. 商业秘密未被公开,也不容易获得。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被披露则其秘密性丧失,商业秘密成为公知信息就不再具有保护基础。同时商业秘密应是不易获得的,他人无法轻易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复制该信息,如通过简单观察产品外观,现有技术简单的延伸等。


3.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相对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不要求绝对的保密,权利人将商业秘密披露给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对人不会导致商业秘密视为被公开。如权利人将商业秘密告知负责实施工作的雇员;或按照技术合同、合作协议、许可协议等将商业秘密告知负有保密义务的人。


4. 对秘密性采取整体判断。即使商业秘密的各部分都是公有领域的公知信息,但如果对不同公知信息的整理、分类、归纳、运用,能满足新颖性的要求,则该新形成的信息也是符合秘密性要求的。


5. 秘密性的判断时间点为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行为发生后商业秘密被公开的,不影响侵权法律关系的成立。


如在北京恰行者科技与北京万岩通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中,原告万岩通公司的前客户经理、软件开发二人离职后,创立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并与万岩通公司的前客户管道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作协议。在该案中,虽然仅涉及一家客户公司,但客户管道公司与万岩通公司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属于特定客户。虽然在网络媒体上有管道公司相关项目的概括性介绍,但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公开渠道无从得知具体项目内容、审批资金来源、项目验收标准、价格承受能力等,也无从知晓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性格特点、交易习惯。因此这些信息满足秘密性要求。


《商业秘密规定》第四条,列举了实践中排除秘密性的具体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强参考价值[3]。此外,对于秘密性的认定也要结合相关信息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阚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4]中提出,增值税发票上直接记载的客户信息通常不具有保密的属性,增值税发票交付购买方后,在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购买方对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也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上直接记载的客户信息本身不构成商业秘密。


实践中,权利人通常委托鉴定机构针对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出具鉴定意见,基于商业秘密案件一般具有较强技术性,法院通常会参考鉴定意见来判断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的价值性

《商业秘密规定》第七条,将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定义为“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标准较宽泛,法律不要求商业秘密能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账面价值,而只要该商业秘密能够为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提供一定的竞争优势即可。需要注意的是,该竞争优势是特制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市场竞争”,单位内部竞争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市场竞争”。[5]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不一定是立即体现的,正在进行的研发、调研也会被视为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获得商业保护。消极的商业信息,如失败的实验数据、已经经过调查、无效客户名单、被排除的商业企划等信息,只要能帮助经营者提高生产效率、节省生产成本,也会被视为具有商业价值。


大量的美国法院案例中,认定竞争优势可以被理解为权利人的“领跑时间”。权利人往往投入了几年的时间研发新技术,而侵权人不当获取了商业秘密后在几个月内就追赶上了权利人的技术水平。权利人本应在技术上“领跑”的时间就化为乌有。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根据其丧失的领跑时间来计算赔偿。在USM诉马森固件公司案中,有观点认为“就竞争优势而言,权  利人可以请求以丧失的领先时间来折算赔偿和申请禁令。”[6]

三)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商业秘密规定》第五条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定义为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对于保密措施是否适当、合理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 保密措施是否明确具体的表达了权利人的保密意愿、保密信息的范围、保密义务的内容有相应措施,即保密措施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在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子瑜、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7],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仅是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而未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则不属于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家滨、刘兴新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8],山东高院认定公司仅在企业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中提出了保密要求,但对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保管措施等没有明确规定的,不认定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换言之,法律规定“保密措施”要件,主要是为了强调权利人需将保密的主观意愿客观化,但并不意味着要求该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必须严格具体到与其所要求主张保密的内容一一对应。在香港某开发公司诉魏某乙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持此观点。[9]


2. 保密措施是否实际实施。如果只制定了保密政策而未实际实施,法院可能会认定保密措施无效。因此,在商业秘密诉讼中,权利人不仅需要证明存在相应的保密政策、保密协议、保密要求,还应证明这些保密制度已经实际履行了。


3. 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独立获取难度并不要求决定的对等,法律不要求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天衣无缝。参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王瑞贺主任认为:“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独立获取难度等因素‘相应’。商业秘密的价值越大,他人通过独立研发、反向工程获取的难度越大,经营者就有义务采取越严格的保密措施。如果可口可乐公司仅口头要求员工对其配方保密,很难说尽到了保密义务。如果商业秘密价值越小,他人独立获取难度不大,对经营者提出过高的保密要求,则不具有经济合理性。”同时,法律也不要求保密措施超出合理界限。在美国的杜邦案中[10],侵权人驾驶直升飞机在杜邦公司的厂房附近徘徊并拍摄了杜邦公司生产线的照片,法院认定权利人为厂房建筑的围墙已经是合理有效地保密措施,法律并不要求权利人采取过分昂贵的措施对抗工业间谍。在Syntex案中[11],联邦地区法院认定虽然原告偶尔存在遗忘将文件标注“机密”、文件未锁入柜中这样的瑕疵,但即使保密措施不存在瑕疵侵权人仍然可以同样的手段获得机密信息,因此保密措施的瑕疵不影响商业秘密的有效性。


《商业秘密规定》第六条[12]也列举了构成合理保密措施的具体情形,在实践中有较强参考价值。

三、商业秘密客体类型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将原先的两类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后又添加了“等商业信息”作为兜底进一步扩大了商业秘密的外延。

(一)技术信息


对于技术信息的定义,《商业秘密规定》第一条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五条将技术和技术信息解释为“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等形式。”从中可以看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中的技术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技术信息为同一法律概念,《商业秘密规定》结合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等进一步丰富了技术秘密概念的内涵。因此,技术信息(技术秘密)的涵盖范围比专利权更广,很多因创造性、新颖性不足而无法申请专利的技术诀窍、技术方案仍然可以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

(二)经营信息


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孔祥俊法官认为,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各类信息,都可以成为经营信息。[13]前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修正)》第二条第五款列举了“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属于典型的经营信息。在《商业秘密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进一步将经营信息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因此其他任何符合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构成的信息也都可以列入经营信息的范畴。


其中,实践中,对客户名单争议较多,现在共识是,一般不认为公开渠道可获得的行业内客户名称、联系方式是经营信息所保护对象,但经过人力梳理、统计过的不能为公众获取的客户需求、报价、经营计划等深度信息应属于经营信息。


四、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表现、举证责任及抗辩


一)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的类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界定了五种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14]。具体包括以下四类:


1. 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侵权人以不正当方式,如窃取、电子窃取的形式直接取得商业秘密,或者通过欺诈、胁迫、贿赂等暴力、非暴力的违法手段从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处间接获得商业机密。在北京某科技公司甲与曹某某、王某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中[15],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未经许可且无正当理由将单位技术秘密私自拷贝并带离单位经营场所的行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践中,窃取、电子窃取的证据通常较难获得,而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在缺少公安经侦机关介入的情况下亦难以取得。


2. 将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再利用。侵权人将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自身经营、公开披露、专利申请、生产销售含有商业秘密的产品、许可他人使用等。


3. 非法利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侵权人通过正当来源知悉了商业秘密,但受限于保密义务、保密协议,仅能在特定范围内利用商业秘密。侵权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超出权利范围利用商业秘密构成侵权。并且,违反保密协议、合作协议中的保密条款,将同时构成合同违约和不正当竞争。


4. 第三人侵权。第三人通过教唆、引诱、帮助侵权人实施了第三种侵权行为的,构成侵权。第三人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利用了侵权人非法取得或披露的商业秘密将构成直接侵权。应根据第三人、侵权人各自侵权造成的损害,分别计算赔偿责任。


二)商业秘密的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权利人在主张商业秘密权受到侵害时需举证证明以下三个事实:


1. 商业秘密存在、有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16]规定,权利人只要提供采取了保密措施和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初步证据,证明商业秘密不存在或无效的举证责任就将转移给侵权人。应注意,权利人应围绕着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进行全面举证,明确商业秘密的内容、类型、密点、带来的竞争优势、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更为妥帖。


2. 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有不同的举证责任,分别详述如下:


(1)对于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通过直接证明侵权人存在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方式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构成侵权。在侵入方式较难证明的情况下,权利人也可以通过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人有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并且侵权人获得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秘点上实质性相同,在法律上可推定侵权人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了商业秘密。


(2)对于将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再利用的侵权行为,权利人首先需证明侵权人存在(1)中的不正当获取行为,在此基础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人已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不正当获得的商业秘密,或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商业秘密存在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3)对于非法利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人基于保密协议、保密政策、保密要求对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再证明侵权人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


(4)对于第三人侵权的,权利人需首先证明直接侵权人存在(3)中的某种直接侵权行为,再证明第三人有教唆、引诱、帮助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对于第三人直接侵权的,权利人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1)~(3)中的侵权行为,再证明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1)~(3)中的侵权行为存在,仍然利用了商业秘密。


3. 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害。权利人对下列影响判赔额度的因素负有举证责任:(1)权利人自身受到的损失;(2)侵权人获益;(3)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4)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5)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6)权利人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7)商业秘密是否被公开。如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权利人可举证研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


(三)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告几种合法来源抗辩


1. 独立获取抗辩。涉嫌侵权人如果通过独立研发、与他人合作研发等方式自行获得了相应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则不构成侵权。涉嫌侵权人可以通过提供研发记录、会议记录、研发报告、研发能力证明、参与研发人员的工作安排等来证明涉案信息确实是涉嫌侵权人自行研发。但如果涉嫌侵权人基于保密协议、保密要求负有保密义务,则不能主张独立来源抗辩。


2. 反向工程抗辩。《商业秘密规定》第十四条将反向工程定义为“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反向工程抗辩中,涉嫌侵权人须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取产品,且不负有保密义务。并且因反向工程通常需要要求较高的技术能力,涉嫌侵权人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商业秘密存在反向工程的可能性和涉嫌侵权人具有实施反向工程的技术能力。


3. 合法受让抗辩。类似专利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涉嫌侵权人如果是从第三方合法受让获得该商业秘密则不构成侵权。在合法受让抗辩中,涉嫌侵权人需证明其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知晓也不应知晓该信息属于他人的商业秘密,并为该信息支付了合理对价。权利人可以对交易合同、单据,在公开市场购买该信息的渠道来证明该信息属于合法受让。


五、侵害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一)停止侵害


《商业秘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禁用权为商业秘密权权能的一种形式,通常而言只要商业秘密未被公开权利仍处有效状态,权利人就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但是如果同领域的专业人员不需要大量时间就可自行研发得到该技术信息、经营信息,那么行为禁令也只能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侵权人使用该信息,而非永久禁用。在香港某开发公司诉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7]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已经离开原单位较长时间,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供需关系的变化,其在原单位掌握的经营秘密所能带来的竞争优势已经明显减弱甚至消失,故判决不支持停止侵害。


(二)赔偿损失


商业秘密的损失计算与知识产权侵权损失的计算方式类似。法院可根据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如果损失或获益难以计算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形判决五百万以下的法定赔偿。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新增了惩罚性赔偿。如权利人故意侵权并存在恶意,法院可要求侵权人额外承担常规赔偿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三)返还或销毁侵权载体


《商业秘密规定》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的载体。在“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侵权案[18]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承载技术秘密的重要载体,也是侵权人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工具,销毁承载有该技术秘密的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义,亦可有效预防侵权人继续使用其上所承载的技术秘密以及在该生产系统上使用该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销毁有关设备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


四)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不同于民事责任中的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仅在权利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才能主张。而当权利人的商誉、竞争优势受到侵害时,权利人也可要求侵权人以在报纸、微博、公众号、官网等媒体发布公告的形式澄清其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利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竞争优势。


六、商业秘密最新司法保护趋势


2024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员工跳槽引起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威某集团侵害行为成立,并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判决侵权人赔偿吉某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6.4亿元人民币。这一判赔额创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判赔数额历史新高。同时,该案判决在停止侵害技术秘密民事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以及拒绝履行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及其计付标准等方面,作出了开创性探索。在多个方面展现了我国商业秘密司法实践的新趋势和新亮点。


其中判决在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最为核心的亮点,是最高院在2019年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后,通过典型案例方式明确“初步推定侵权”的侵权举证责任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挖取其他企业技术人才及技术资源而引发的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应当进行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如果被诉侵权人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生产出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而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可以直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被诉侵权人否认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由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成立。此种举证责任分配的裁判规则减轻了权利人对于侵权行为的证明负担,厘清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对侵害技术秘密行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中模糊不清的地方,消除了技术秘密权利人一直以来的痛点,统一了侵害技术秘密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的裁判规则,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的修改完善提供了非常宝贵的司法实践经验。[19]


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证明是阻碍企业商业秘密维权的核心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权利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心证上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盖然性较高,进而让被诉侵权人承担证明自身未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实现举证责任的核心部分转移,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对于解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举证难的法律修改后的具体实现和充分执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难、证明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达到合理表明程度后,举证责任将部分转移到涉嫌侵权人,合理配置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申请人的证明难度,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使权利人胜诉率提高。司法实践中对初步证据如何把握、在什么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到涉嫌侵权人等的理解和把握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条的实际效果。


最高院在该案中,除了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外,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也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整体判断。最高院表示,以往审理过程中,权利人需要逐一明确其技术信息的秘密点以及涉嫌侵权人是否均实际使用,二者是否一一对应,否则就可能被认为未完成举证责任。该案中,法院没有机械以技术信息的逐一比对结果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况,而是结合该案事实,被诉侵权人有实际接触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又没有合法的技术来源,其量产并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又非常不合理,使用的相关技术信息与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又存在多处实质相同,而且侵权产品设计具有整体性、一体化特点,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人全部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但,这也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进行技术信息比对,更不意味着侵权行为判定的泛化。本案具有特殊性,被诉侵权人存在大规模挖取权利人技术人才和技术资源,权利人很难逐一对照举证。[20]因此,在个案中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法院根据事实情况,也进一步减轻权利人的证明负担。


从以上司法动态可以看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日趋加强。对初创团队而言,更应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避免泄露、使用来自技术人才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合规性。否则,一旦发生诉讼,将可能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基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特性,其内容、范围不明晰,不像著作权、专利、商标等权利具有明确性,企业容易因“不当使用”构成侵权,甚至构成犯罪,企业应当给予充分重视,引以为戒。


上述对商业秘密从基本概念、立法沿革、构成要件及实践理解几个维度进行初步分析和解读。随着《商业秘密规定》生效以来,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经营中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作用和地位越来越重要。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构成要件、侵权举证、损害赔偿等方方面面均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具有差异,能够对企业具有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进行保护,在企业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可以成为企业为维护竞争优势持续投入法律保障、灵活运用维护合法权益的手段。本文系对商业秘密系列文章开篇之作,从宏观上整体梳理商业秘密相关的基本要点。后续,信达知识产权团队会通过撰写商业秘密相关系列文章,对商业秘密领域的具体构成要件深入研究,对前沿理论发展、最新司法实践、典型案例进行持续跟进与分析,敬请关注。


注释

[1] 罗立.《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


[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书


[3]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4]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10号案民事判决书


[5]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38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6] 黄武双等译,美国商业秘密判例[M],法律出版社:北京,2019:33.


[7]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


[8]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56号


[9]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


[10] See Du Pont de Nemour & Co.v.Christopher,431 F.2d.1014—1017 [Sth.Cir.1970]


[11] “Syntex did not always adhere to certain recommended precautions for confidentiality, such as stamping sensitive documents "confidential," and such documents were occasionally left unlocked within th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area, the court believes that, on the whole, Syntex took extensive precautions to protect the integrity of its secrets. Even if those documents had been stamped, there is nothing to suggest that the misappropriation at issue would not have occurred.”

(Syntex Ophthalmics, Inc. v Novicky, 1982 US Dist LEXIS 14175, at *21 [ND Ill May 6, 1982, No. 80 C 6257])


[12]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13]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分论[M].法律出版社:北京,2019:395.


[14]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15]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


[16]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17]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


[18]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


[19] 《民主与法制》周刊2024年第27期 中国政法大学 李杨教授


[20]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众号文章-《让知产力绽放新质生产力 | 商业秘密侵权案判赔6.4亿,最高法承办法官谈案件信号》,https://mp.weixin.qq.com/s/V_H8TOVyAkCCT-f0q0Uu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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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稿人:黄远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