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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44条“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边界审视和思考

日期:2024-07-25

前言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系商标绝对无效事由条款,仅适用于损害公共利益情形,而不包括损害特定主体私益情形,实践中易矫枉过正。该绝对无效条款具有强辐射效应和连锁反应,一旦正常经营的企业某一商标依据该条款被无效,则可能“连坐”企业名下其他投入使用的合法注册商标失权,导致企业无标可用可护。因此,在打击恶意注册的同时,亦应审慎适用,辩证看待并具体分析难以确定化、量化的相关问题,警惕以“维权”之名滥用该条款,干扰企业正常的商标注册和商业经营。


一、“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立法沿革


一)立法回溯:从“相对兼绝对事由”到“绝对事由”


商标法对“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立法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相对兼绝对事由”到单纯“绝对事由”共存的转变。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 “相对兼绝对事由”立法阶段。1993年商标法第27条,首次增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配套的《商标法实施细则(1995)》采用列举+兜底的方明确该条款情形,包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等。从立法体例和具体条文理解,该条款既适用于保护特定主体私益,亦未排除适用于保护公共利益,兼具商标无效的相对事由和绝对事由。


2. “绝对事由”与“相对兼绝对事由”立法共存阶段。2001年商标法第41条,首次以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与其他绝对事由并列。然而,配套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依旧沿用了“相对兼绝对事由”阶段的审理标准,涵盖损害私益的相对事由和损害公共利益的绝对事由。从法律体系理解,该条款在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出现了不同立法基调的共存,导致适用分歧不断显现。


3. “绝对事由”立法阶段。自2013年商标法至2019年现行商标法第44条,“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均与其他绝对事由并列规定,相关配套文件亦达成共识,明确该条款仅适用于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共资源等绝对事由。


(二)立法现状:“绝对事由”


根据现行《商标法》,以及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第9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9)》第17.5条等均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应适用商标法第45条相对事由及其他相应规定。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17)》就“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条款进行了具体的列举:(1)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2)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3)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4)其他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司法实践


)司法适用问题



结合其他司法案例总结,认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要考量因素包括:(1)被抢注商标知名度;(2)申请时间、申请数量、申请类别;(3)有无使用意图、能力和行为,是否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4)有无囤积商标或通过转让等牟利意图和行为等。但该条款的考量因素大多难以确定化、量化,裁判标准难以统一,导致实践中易矫枉过正,正如上述案例所体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374号判决,就“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适用指出,应当采取审慎原则。具体而言,虽然在具体案件中系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予以规制,但实则是对申请注册人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予以的制止,特别是对于申请注册人通过囤积他人大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主观上并无合理事由,客观上亦无实际使用意图,通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申请注册行为,将直接对该申请注册人的相关注册行为所指向的商标产生影响。因此,在认定上述情形时,应当采取审慎原则,一方面对确属是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违背商标内在价值,并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消极影响,有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实守信经营秩序建立的行为,应当予以有效规制;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对商标本身的保护更多地考量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稳定性和对应性,而非相关主体对特定标志的垄断,故允许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出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这也是中国商标基本制度所决定的。故此,在对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形予以认定时,不能以动摇商标基本注册制度为代价,更应当予以严格认定。[2]


(二)背景因素影响


此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适用存在矫枉过正的风险,其背后也受到了商标审查和司法实践现实需求等背景因素的影响。


一是源于立法适用惯性。“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在产生之初的性质为相对事由,依据该条款处理相对理由争议已经形成惯例,且抽象的公共利益也是不存在的,可能是私权益累积到一定程度而上升为公众利益[3]。


二是源于政策环境导向。为应对恶意注册、大规模抢注等不诚信行为,司法政策强调对恶意注册行为的打击。


三是源于商标注册管理收紧。早期商标布局保护策略表现为全类别申请布局,还会结合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的运用,然而如今商标资源日益紧缺,传统的布局策略逐渐不被推崇,商标注册管理在逐步收紧,不鼓励申请布局大量商标而占用公共商标资源。因此,“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适用存在矫枉过正的风险,容易误伤他人合法注册商标。


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审慎适用的思考


由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绝对事由色彩,一旦正常经营的企业某一或某些商标被依据该条款而无效宣告,将会给企业打上“不正当扰乱公共秩序”之负面标签,进而对企业名下其他商标产生极强的无效宣告辐射效应、连锁反应,可能“连坐”大量已投入使用的注册商标导致失权。这将对企业经营活动、商标权利人信赖利益、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灾难性后果。因此,亟须警惕该条款被过度适用或者被“有心维权人”滥用。


具体而言,该条款适用应考察商标申请人主观目的、行为手段,并结合个案具体特点进行认定[4],回归“不正当”的角度综合衡量。尤其对以下几个难以确定化、量化的重点问题,需作辩证看待和具体分析,避免该条款的适用矫枉过正:


一)“不正当手段”与跨类保护


“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适用,并不局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这是基于诉争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所决定的,例如申请注册多个不特定主体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件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等。

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行为仅涉及特定主体私权,则应当遵循我国商标基本注册制度,即除了对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外,允许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出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由此,在仅涉及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下,如果权利人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甚至不具有知名度,且与诉争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那么引证商标权利人当然无权跨类别垄断该特定标志,不应适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而认定诉争商标无效。若放任特定主体通过滥用该绝对事由条款的方式予以无效,实质是默许特定主体以此跨类保护了非驰名或不具知名度的商标,如此背离了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原则[5]。

)“不正当手段”与申请数量


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数量是判断“不正当注册”的一个关键却难以量化的客观因素。一般观点认为,如果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数量极少,则不宜适用该条款;如果申请数量上百个,则更容易认定构成不正当注册。

本文认为,申请数量不论是数个还是百个,都不能简单的“唯数量论”,应结合使用意图、实际使用、商标布局、补充注册申请情况等,综合判断申请数量是否具有合理性,最终应回归“不正当性”的角度判断。例如:(1)考量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具有使用意图、能力和实际使用行为,对于申请商标的类别及图样,能否结合企业经营作出合理说明;(2)区别“不正当注册”“实际使用注册”“防御注册”申请数量,避免无效泛化至所有合法注册商标,打击面过大;(3)考量企业因补充申请而增加的申请数量。这是因为中国商标实行“注册取得”制度,商标注册审查过程中存在各种不确定因素,部分企业可能对申请商标存在重复补充提交申请行为,导致商标申请记录数量虚高。

)“不正当手段”与其他商标情况


鉴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绝对事由性质,无效申请人在依据该条款提起无效申请时,为了证明诉争商标注册行为损害公共利益,在策略上通常会主张,商标注册人除本案诉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其他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果商标注册人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则易被认定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

对此,应注意先行考量无效申请人所主张的案外人在先权利,是否真实具有可对抗诉争商标的权利基础,再行考量商标注册人能否作出合理解释。例如,案外人是否享有已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是否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等。警惕无效申请人以不实、无关、不具备对抗权利基础的案外人信息,影响对诉争商标不正当注册行为的判断。

)“不正当手段”与个案认定


“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考虑个案的不同情况,不能因商标注册申请人曾经有其他商标被无效,就泛化认为所有合法商标都可以被任意无效。例如:(1)注意是否存在企业打着“维权”的旗号,通过“恶意无效和在后抢注”相结合的方式,无效他人合法注册商标,干扰商标注册人的正常经营的不正当手段[6];(2)考量企业经营情况,对商标本身的保护更多地考量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稳定性和对应性。


  四、结语


商标法第44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绝对无效条款,具有强辐射效应和连锁反应,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审慎适用,回归商标注册制度,不得矫枉过正。对于正当使用且已投入大量社会资源使用的注册商标,应维护其已形成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稳定性和对应性[7],保护企业经营活动、商标权利人信赖利益、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


注释


[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117号行政判决书。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374号行政判决书。


[3] 钟鸣.《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评注[J].知识产权,2020,(02):26-38.


[4] 吴园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及例外探讨[J].中华商标,2023,(05):33-38.


[5] 孔祥俊.论撤销注册商标的公权与私权事由——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J].人民司法,2007,(17):46-48.



[6] 马兴洲.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范适用的法律思考.知产力公众号.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374号判决。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一般性参考,并非信达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针对特定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