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上市公司减资时通知债权人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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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拟上市公司[1]通常因规范历史沿革中出资瑕疵、进行股权结构调整、投资者退出等原因实施减资,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规定对减资程序中通知义务的规定较为简单和模糊,通知的方式、通知的债权人范围、公告能否代替通知、未进行通知的法律后果等实操细节均未明确。且法院偏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判例中通常不会依据公司减资行为的性质情况的不同而作出区分处理[2],即使公司减资金额很小,对公司资产状况及偿债能力影响极小,债权人仍有权无条件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若债权人集中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公司可能面临挤兑风险。且拟上市公司供应商通常众多,逐一进行通知也带来繁重的时间成本[3]。实践中公司在减资时因上述风险、成本考虑及对法规的误读,经常只进行公告而不通知具体债权人,在办理工商手续时向登记部门承诺无未清偿债务或已进行通知[4]。司法实践中因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况屡见不鲜。拟上市公司更应注意股权变动合法合规、避免产生纠纷,本文拟分析公司减资时通知义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判例,为拟上市公司减资的合法合规提供参考。
二、司法判例中关于减资通知义务的争议焦点及裁判意见
(一)未履行通知义务对减资效力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对减资生效条件及生效时间未作规定,亦未对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减资是在股东会决议作出时生效,还是经过债权人同意时生效,或是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时生效存在争议;另外,通知债权人是否是减资生效要件,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可否令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原状,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公司、股东及管理层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等事宜亦未见明确的法律规定。
就未通知债权人对减资效力的影响,笔者检索了近期司法案例,发现法院未因公司减资时通知义务存在瑕疵而认定减资程序无效。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优先受偿,而非否定未通知债权人即进行减资的行为效力。同时,鉴于公司的减资程序已经完成,虽在减资中存在程序瑕疵,此种瑕疵可能导致债权人丧失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但上述债权人仍可以在法定情形下要求股东在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法院认定程序瑕疵不影响公司减资行为的效力[5]。亦有学者对自2009年至2017年我国50个关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判例进行研究,在这50个案例中,法院均没有判决减资无效[6]。
(二)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
就公司减资过程中未通知公司债权人的民事法律责任,笔者检索近期案例,法院通常判决公司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在违法减资规则缺位的情况下,法院通常类推适用抽逃出资或者瑕疵出资的规定判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8]。
现法院已基本形成了一致的裁判意见,即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程序中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的,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少注册资本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9]。部分地方法院亦出具指导意见,明确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程序中未履行债权人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为,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是减少注册资本事项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是否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如何减少注册资本取决于股东意志,股东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该司法裁判意见略微有悖于公司法基本原理,公司成立后即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只有《公司法》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方可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违法减资情形下,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以股东为被告并无法律依据。
(三)公告是否可以替代通知债权人义务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虽然规定公司“应当”通知债权人,但后续又规定“未接到通知书”的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规定之表述易造成减资可以不进行通知,以公告替代通知的误解。
就减资程序中通知与公告的关系,法院通常认为,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可以通知到的债权人应当采用直接通知的方式,但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直接通知的一种补充,应当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如果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而事后以已作公告通知进行抗辩,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10]。因此对于明确知晓的债权人,应当发送通知书,告知减少注册资本事项,不得仅以公告的形式代替发送通知书。
在公司已穷尽现有手段仍无法联系到债权人的情形下,法院准许公司仅采用公告形式通知该债权人[11]。仅采用公告方式时,公告的报纸影响范围需涵盖债权人可能的所在地,否则公司仍会被认定为未恰当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部分判例中公司仅在地方报纸上刊登公告,法院认为地方报纸的影响范围难以辐射到债权人住所地,不认可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已采用恰当的方式完成了债权人通知义务[12]。
(四)需通知的债权人范围如何界定
拟上市公司通常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债权人种类繁多,数量可能更是庞大,是否不论金额大小,公司均须逐一通知?目前《公司法》未对需通知的债权人范围进行限缩,司法判例亦未进行限缩,因此公司进行减资通知时应当以全面性为原则,通知所有已知或者潜在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期45日,应当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变更登记。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债权人无法通过工商查询来得知相关决议。为更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法院会倾向于认为公司对股东会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至变更登记办理前产生的债权人均负有通知义务。如(2020)沪民再28号等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即作出了上述认定[13]。即使债权人债权已逾期或处于诉讼仲裁中,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也应通知债权人[14]。广州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编写的《律师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减资业务操作指引》亦认可该等观点,该指引明确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均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
三、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对公司IPO的影响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可能被登记机关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通常为要求行政相对人恢复原状以纠正违法行为,此时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及股权结构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对公司IPO造成不利影响,但实践中公司因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被要求责令改正的案例较少。同时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可能被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时公司申报IPO则需取得主管机关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确认函或由发行人律师、保荐机构论证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第四十一条,发行人律师应核查发行人设立至今有无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资产等行为,如有,应说明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经检索已上市公司及IPO预披露公司案例[15],审核机构亦会关注发行人减资的背景、原因及具体过程,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关决策、公告及通知程序,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是否存在被法院判定减资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风险,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利的情形。
经查询,公开披露的部分IPO案例[16]存在发行人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形,通常采取如下思路进行解释:说明发行人减资时不存在银行借款或重大债务,申报IPO时发行人减资时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或未因此产生任何纠纷及潜在纠纷,程序瑕疵不会影响减资的有效性,审核机关通常予以认可。因此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若申报IPO时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或者未因此产生纠纷,不会对公司IPO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法院亦认可减资程序瑕疵不影响公司减资行为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实际上明确了违法减资无效的法律后果,同时明确了股东及过错董监高的赔偿责任。若该规定未来正式生效,则拟IPO企业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可直接导致减资无效,公司注册资本额及股权结构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对公司IPO可能造成较大不利影响。
四、拟上市公司减资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关注要点
结合现行《公司法》规定、司法裁判案例及立法趋势,拟上市公司在减资时应更加审慎履行债权人通知义务,避免出现行政处罚、诉讼仲裁以及减资效力瑕疵等对IPO不利的情形,因此笔者建议拟上市公司减资时应重视通知义务的履行并关注如下几点:
(一)与债权人的提前沟通
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公司应与主要债权人充分沟通,解释公司进行减资的原因、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以及异议债权人的保护措施等,尽量取得债权人同意,避免债权人在收到减资通知时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最后影响公司减资计划的实施。实践中已发生过类似情形,桐昆股份(601233.SH)2013年股价不断下跌,持续低于净资产,因此桐昆股份于2013年9月审议通过了回购股票并注销的决议,但“12桐昆债”债券持有人会议先是未通过不要求桐昆股份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议案,后又未通过桐昆股份提出的提前清偿和提供担保方案,并提出要求更高的提前清偿及担保方案,导致桐昆股份最终终止了回购股份计划。
(二)减资时通知债权人的方式
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减资公司对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应采用直接通知的方式,而不能仅采用公告的方式。直接通知的方式一般包括 EMS 快递、电子邮件、传真等,完成对债权人的通知后,公司应保存通知的相关单据。对于确实无法联络到的债权人,可采取公告的形式进行通知,具体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报纸进行公告,采用报纸进行公告的,公告报纸范围应当覆盖债权人的可能所在地,选择覆盖范围较广的报纸。
(三)减资时通知的债权人范围
公司减资时应就金额已经确定、还款义务已经确定的已知债务,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均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同时公司应特别注意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因为公司与该等债权人的合同中通常约定了减资的通知义务及违约责任,因此公司通知该等债权人不仅是法定义务,还是合同义务。
注释
1 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公司”均指有限责任公司。
2 张俊勇:《论公司法修订中减资制度的完善》,《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参照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845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5446号民事判决书。
3 陈铭宇:《论公司回购减资中债权人保护规则的完善》,《证券法苑》2021年第2期。
4 参照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71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349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9民初6615号民事判决书等。
6 余斌:《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研究——基于50个案例的实证分析》,《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
7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730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9220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4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民终3051号民事判决书等。
9 余斌:《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研究——基于50个案例的实证分析》,《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
10 参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4905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51493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0509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扬电科技(301012)、汉嘉软件(300746)、国光电气(688776)、珈创生物(预披露)、金凯生科(预披露)、中联数据(预披露)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16 参见扬电科技(301012)、汉嘉软件(300746)、国光电气(688776)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审稿人:许华玫、陈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