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诈骗罪的实体辩护逻辑
1
前言
当前,一方面全民反诈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对于诈骗行为的敏感程度提高,导致一些民事欺诈行为被指涉嫌诈骗;另一方面,国家对于诈骗类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加大、容忍度降低,大量不同类型的诈骗案层出不穷。公安、检察院、法院在处理诈骗案件中有各自的尺度和考量,诈骗罪本身作为侵财类犯罪也有其自身的特点,接受委托后,作为辩护律师如何最大限度地在法律范围内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权益,是值得我们深思的。本文将结合案例以及我们律师团队在办理诈骗罪案件中的一些实务经验和心得体会,对诈骗案的辩护逻辑进行一个简单地梳理和分析,供读者朋友们参考和批评指正。
笔者认为,在分析诈骗案的辩护角度时,既要尊重客观事实,严格把握入罪的标准,也要准确理解法理精神,积极寻找出罪的各种可能,同时,将罪轻情节考虑在内,最大限度地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2
诈骗罪的入罪标准
普通诈骗罪作为一种传统的犯罪,采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足以解决绝大部分案件的犯罪构成问题。实务中,无论是公安、检察院,还是法院,笔者遇到的办案人员也一般都是采用该理论分析案件。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将以此理论为基础分析辩护思路。对于特殊的案件,需要用到三阶层理论解决时,如果有机会,笔者将在后面再另行与大家分享。
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理论来看,要想入罪,必须满足四个要件:犯罪主体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由于诈骗罪并非刑法规定的八大暴力类犯罪,其犯罪主体仅需满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即可,在此不再赘述。本文将重点从其余三个要件出发,逐一分析诈骗罪的入罪标准,以便更好地把握辩护逻辑。
(一)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非法占有的故意系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范畴,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定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常以主客观相一致为原则,基于在案证据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和生活逻辑综合认定,以下情形一般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1]: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实践中有很多例证,比如上海高院审理的(2016)沪刑终67号案中对非法占有的认定如下:在案证据证实,吴某明知无还款能力,仍通过重复质押等方式骗得中投保的担保后,据此又以向宁波银行提供虚假贸易合同等方式骗得宁波银行的贷款,还以重复质押等方式,骗得唐某某的借款,最终造成中投保、唐某某的财产损失共计5,000余万元;对于吴某及辩护人提出吴某当时有1.9亿的债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从现有证据材料分析,即便该债权能实现,可是从案发后吴某隐瞒债权,且无任何实现债权偿还贷款、借款的表现,亦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此,笔者认同虞伟华法官的观点,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1)行为人是否恶意占有他人财物且没有法律关系基础;(2)行为人是否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3)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否产生于取得财物之前。
(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
虚构事实,是指凭空捏造或编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既可以是虚构全部的事实,也可以是虚构部分的事实。笔者认为,这里所谓的事实,并不要求是符合唯物史观的科学事实或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事实,可以是不符合科学、甚至不符合常理的伪事实。一旦被害人基于对该虚假事实的信任而陷入认识错误并交付了财物,即使是再拙劣的谎言,也不会影响诈骗罪的成立。比如2017年深圳中院审理的冒充乾隆皇帝诈骗案、2022年赣州经开区法院审理的冒充秦始皇诈骗案,虽然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是不可能存在的,但被害人依然基于此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处分了财产,行为人拙劣的谎言并不会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隐瞒真相,是指掩盖本来客观存在的真实事实,导致被害人形成错误印象而处分财产。同样,既可以是隐瞒全部的真实事实,也可以是隐瞒部分的真实事实。隐瞒全部真相很好理解,隐瞒部分真相则表现于行为人通过断章取义、偷梁换柱、穿凿附会等形式,作出部分符合事实的表述,根据通常的社会习惯和生活常识,被害人不能理解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或使得被害人基于其已知的部分事实而轻信全部事实,进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
(三)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和财产性利益
一方面,侵害财产的程度上要达到剥夺标准。作为侵财类犯罪,诈骗罪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剥夺了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未剥夺财产所有权,仅仅是妨碍、限制或者根本没有影响到财产所有权,则不成立诈骗罪。
另一方面,侵害财产的数额要达到法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只有诈骗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可能入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则明确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具体标准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地方规定来把握。
另外,关于本罪中“财物”概念应作广义理解,即,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而财产性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2]。虽然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但财产性利益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也事实上将财产性利益作为了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3
普通诈骗罪的实体辩护逻辑
如前所述,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上述入罪的要件时,才可能成立诈骗罪。作为辩护律师,可以从入罪的标准来把握辩护思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犯罪情节等角度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在实务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精准辩护。总体来说,定罪判断要先于量刑判断、客观判断要先于主观判断、证据判断要先于刑法判断。
(一) 罪与非罪
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辩护,定罪判断都应当优先于量刑判断。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首要考虑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的证据不足情形有:(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2)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在分析任何一个入罪要件时,证据判断应当优先于刑法判断,也就是说,在辩护时要把握以上证据标准,以事实为依据,再进行刑法学上的分析说理,从而争取到最好的出罪效果。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分析一个案件的犯罪构成时,客观判断应当优先于主观判断,通过对行为人外在客观行为的分析来推断内心世界,立足于客观要素的辩护更容易得到办案人员的青睐。具体到诈骗案中,一方面,要首先分析其客观行为是否属于诈骗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另外一方面,也要结合客观要素来分析、推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这个要件角度的辩护,一般重点并不在于是否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而是行为人的行为性质问题,即,该行为是否属于诈骗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首先是对象问题,只有在被害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才有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实施了欺骗行为,该行为也只能评价为为达到其他目的的手段,如公开盗窃等,而不能评价为诈骗行为。虽然盗窃罪与诈骗罪的量刑标准基本一致,可能读者朋友觉得该角度的辩护并无太大意义,但笔者认为,一方面辩护的重心并不在于精确地给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定性,我们无须评定罪名,而是要否认指控的犯罪;另一方面,不同的时代背景对于不同罪名的打击力度也是有所区别的。
其次是效果问题,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让被害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仅是夸大或者是不诚信行为,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信赖基础并不是该行为,则该行为不能评价为诈骗。即使构成民事欺诈,也完全可以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进行追责和救济。因此,在辩护过程中要重点分析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原因,如果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而是基于其他原因予以处分,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诈骗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诈骗案中就认为:行为人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被害人借款给行为人是基于长期合作建立起来的信任,双方之间的借款问题,应以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3]
最后是证据问题,即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并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在供述中承认犯罪了,该角度的辩护意见就很难被司法机关采纳。但如果行为人并未作有罪供述或者前后供述不一致,就更有必要通过会见当面向行为人了解背后真实的情况了。
如前所述,据以定案的证据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如果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既可能是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行为人真实合法的行为造成的,也就意味着现有证据并没有排除行为人的行为真实合法的可能性,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则可以争取无罪的辩护效果。总体上可以把握三个要点:一是孤证不能定案,二是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是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2.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直接决定了对其行为性质的评价,这是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最大的区别。一旦没有证据证明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确实符合诈骗罪的其他要件,也只能成立民事欺诈,被害人需另循民事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对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认定,从证据角度来看,一般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司法实践中常常结合其客观行为、经济实力、逻辑常识、生活常理等综合评判。而从辩护的角度来说,也可以立足客观要素来逐一说理,并与上文中提到的认定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形一一区别。同时要警觉司法机关机械地适用法条,仅因被害人损失巨大而客观归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明确指出“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此外,在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时,还应当关注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否符合常理,对于不符合常理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出辩护意见并据理力争。
对于该角度的有效辩护,笔者检索了大量的案例,可归为以下几类:
(1)因行为人未逃避返还,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在(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120号案中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借款之初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借款之后也出具了借款凭证并支付了利息,借款期间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在离开当地时还曾给其父亲发短信要求其帮忙归还债务,从这一系列支付利息和还款的行为来分析,不足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全国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规定,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该规定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适用,而且本案是一起普通的诈骗案,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时不能简单地适用该规定来认定犯罪。虽然行为人在客观方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最终认定诈骗罪时必须考量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不能客观归罪。
(2)因行为人有履约诚意,故可以排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2009)浦刑初字第2646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未正常履约并不意味着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及对所发生的债务的态度。行为人对于债务一直予以认可,并未否认,且多次筹款设法归还,从这一系列的行为可以看出,行为人具有履约的能力和诚意,可以排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3)因行为人的目的是实现债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在(2014)牟刑初字第209号案中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行为人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将款项占为己有,但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其主观上是为了实现债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笔者曾经办理的杨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也是因为与他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而被控诈骗,经立足该角度重点辩护,最终检察院未予批捕。
(4)行为人有履约能力或清偿能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在(2020)冀刑再3号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在借款后仍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未携款潜逃,也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履约能力或清偿能力,客观上有一定的还款行为,现在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5)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在(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2号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行为人为了帮助被害人而通过违法方式找他人帮忙的可能性存在,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行为人是否剥夺了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
(1)损害后果
行为人即使存在诈骗行为,如果客观上未造成相对人的财产损失,或未达到入罪标准的,也不构成诈骗罪。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审理的一起诈骗案,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并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而最终判处无罪。[4]
(2)因果关系
通常,一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都达到了入罪标准。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有因果关系的受损数额有多少,都是值得在辩护工作中一一考究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相对人未产生错误认识,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即使最终财产受损,也应以不具有因果关系而认定无罪。关于该辩护角度,可以详见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在(2016)鄂0624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简而言之就是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是被害单位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的直接原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尚不足以使该单位陷入错误认识,与被害单位支付补偿款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最终被判处无罪。笔者曾经办理的许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因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原因并非许某的欺骗行为,笔者立足该角度充分论证许某的行为并未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的损失与许某的行为二者之间并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最终公安机关予以撤案。
(二)此罪与彼罪
如前所述,定罪判断应当优先于量刑判断,而定罪判断既包括是否定罪的问题,也包括定何罪的问题。从辩护的角度来说,最好的出罪效果便是无罪,再者才是轻罪。如果基于在案证据,无罪辩护的方案并不具有可行性时,此时应当充分考虑轻罪辩护策略。
在辩护的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才能提出更有说服力的观点。如果行为人客观上的犯罪事实都铁证如山,再去做无罪辩护便没有了太大的意义,甚至会适得其反,让司法机关反感。作为经济类犯罪,诈骗罪与侵占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轻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全面了解案情之后,可以结合诈骗罪与其他轻罪之间的犯罪构成要件区别展开分析,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比如,如果行为人已经控制、支配他人财物,再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其占为己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于取得他人财物之后,此时不成立诈骗罪,而只可能构成侵占罪或民事纠纷。
(三)犯罪情节
定罪判断之后,还应充分作量刑判断,也就是量刑辩护,充分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争取最大限度的罪轻效果。常见的罪轻辩护角度,诸如初犯偶犯、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赔退赃等,是几乎所有犯罪都可以适用的,在这里不作过多赘述。本文仅就诈骗罪特有的罪轻角度予以分析,供大家参考。
1.诈骗数额是否有误,应当剔除定性不当的部分。
实务过程中,最有可辩空间的便是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这方面的辩护意见也是最容易被司法机关所采纳的,尤其是在某些案件中,控方指控的犯罪金额为“数额特别巨大”,而如果通过对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的分析核减之后,涉案金额很可能就降低为“数额巨大”或“数额较大”的量刑档次了。因此,无论是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都应当针对行为人被指控的犯罪数额精准分析和定性,对于不属于诈骗性质的金额要全部予以剔除,从而争取到刑期和罚金层面的最大宽容。
(1)诈骗金额首先要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
犯罪过程中被害人既有支出又有收入的情况下,应当把被害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这既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也是刑法的谦抑性所在。
(2)要剔除正常的经济往来支出
在熟人之间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常常会有借款、投资、买卖、赠与等正常的经济往来部分,而被害人在报案时,几乎会把所有的损失都归为被骗金额,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也经常会把被害人所有的损失都定性为诈骗金额。因此,在辩护过程中,可以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对于不属于诈骗部分的金额一一梳理并予以剔除。
(3)要剔除证据不足的诈骗金额
实践中,司法机关习惯片面地将对行为人不利的证据结合起来认定事实,而容易忽略对行为人有利的证据。而作为辩护律师,既要重视不利证据,也要全力发掘有利证据。当有利证据的存在,可以冲击到不利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时,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就可能证据不足。比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不同时期的多笔转账,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一次特定数额的诈骗行为,对于仅有转账流水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转账部分,就不能一概而论认定为诈骗金额。笔者曾经办理的一起诈骗案中,控方指控近500万的诈骗金额,经剔除证据不足的部分,最终仅认定80万的犯罪数额。
2.分析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争取认定从犯地位。
一般来说,熟人之间的诈骗大多是行为人独自完成的,而当诈骗对象是陌生人或单位的时候,常常会存在多个行为人彼此合作、分工负责,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在行为人已构成诈骗罪的前提下,还可以以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辅助作用或次要作用为切入点,争取认定为从犯地位,进而争取到量刑层面的从轻处理。笔者曾经办理的朱某涉嫌诈骗一案,原审认定朱某系风控部门负责人和运营负责人、系主犯,在二审中笔者发现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主犯,于是在辩护过程中针对从犯问题据理力争,最终成功争取到法院发回重审,在重审阶段,检察院最终采纳了该辩护意见,将朱某认定成从犯,争取到了从轻处罚的辩护效果。
3.情理部分的点缀
对于情理部分,既不能完全避而不谈,也不能脱离证据分析、法律分析进行“煽情式”辩护而走向另一个极端。笔者认为,在辩护过程中应当适当加入情理部分的点缀。除了发表专业的辩护意见外,还应适当动之以情,激发办案人员内心的正义感。没有法理,司法则变成了机械地适用法条;没有情理,辩护则显得苍白而冰冷。在辩护过程中,适当蕴含部分的情感表达,可能收获意外之喜。毕竟,每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行都深知:我们办理的不仅仅是案件,更是别人的人生。
4
结语
综上,对于普通诈骗罪的实体辩护逻辑,应当把握定罪判断先于量刑判断的原则,即先解决是否定罪、定何罪的问题,再考虑量何刑的问题。而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要本着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证据判断先于刑法判断的思维方式,避免脱离客观谈主观、脱离证据分析理论。
本文仅为普通诈骗罪实体部分的辩护逻辑,除此之外,实务中还有程序辩护、证据辩护以及其他辅助的辩护手段。在具体的个案中,尤其是特殊的诈骗类型,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具体分析。选择最合适的辩护策略,细致入微地展开精准辩护,这样才有可能争取到最好的辩护效果。至于最终的辩护效果,除了律师自身的天赋和专业功底外,还有赖于案件本身的因素、当地的司法环境,以及办案人员的专业认知。
注释: